搜尋結果: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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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賴愛綺即賴桂枝即賴力伃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安泰銀行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房屋貸款436萬6,7 40元;聲請人供擔保之房屋已拍賣完畢等語。然聲請人於債 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金額為66 萬6,000元等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與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 不同之原因?另聲請人上開債務約定由黃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與黃國欽為何關係?黃國欽是否有清償上開債務之 能力?併提出強制執行案號,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領 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設立於新竹市之良勳 環保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何處上班?有無實際居住在土城區 租屋處?另聲請人子女有無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如有,各扶 養義務人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82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謝英璋即謝茂松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謝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民間全 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 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規定,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公 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6-6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7-8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8-0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9-1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40-8 1000 0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41-0 1000 0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8416-7 666 00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5-6 1000 00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6-8 1000 01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7-0 1000 0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627-4 334

2024-12-18

PCDV-113-除-65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 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 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 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 、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

2024-12-18

PCDV-113-訴-315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何昂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43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並未檢附其附屬文件資料,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13-補-246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林雙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 狀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合迪公司債務金額為31萬4,130元等 語,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於何時因何事遭詐騙? 遭詐騙金額?有無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如有,案號?如無 ,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父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就司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狀稿件內(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00 0-0.html)所記載之法定應陳報事項,請聲請人提出說明 。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錢足 被 告 徐冠瑜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萬元,被告並應向原 告公開道歉。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道歉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113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關於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及公開道歉 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友人與訴外人卓永平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 入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中庭內,並在系爭社區牆壁及原告信箱分別張貼 內容為「卓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 「欠錢還錢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 要搞失蹤小心會有報應」等語之字條共3張(下稱系爭字條 ),致原告居住安寧受損、心靈恐懼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擇一公開 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字條之當事人,卓永平提供之地址 為原告居住地,被告才會到系爭社區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 ,但並無針對原告之意思,且系爭字條無侮辱性或攻擊性字 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允許即侵入系爭社區中庭 張貼系爭字條等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免於恐懼自 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居住安寧 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 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 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經查,被告係為向卓永平討債而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 社區中庭,其進入系爭社區之理由當非法律、道義或習慣所 許可,且有背於善良風俗,並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不具正 當性,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是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任何人皆不 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他人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另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 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 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 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 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 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 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事法律上名 譽權之保障,包含對於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之維護,然 無論如何必須是惡意對遭侮辱之本人為之,始能認有侵害性 之存在。經查,被告於原告信箱張貼系爭字條之內容為「卓 公永平欠錢還錢詐騙別人的血汗錢可惡至極」、「欠錢還錢 卓永平別躲了出來面對」、「卓永平欠錢還錢不要搞失蹤小 心會有報應」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並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 第39至43頁)。觀諸系爭字條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任何 與原告有所關連之情事,亦無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攻擊 或威嚇性之字眼。至多僅使他人對卓永平產生有詐騙他人錢 財不還之負面形象,並無損於他人對於原告之客觀評價。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進入系爭社區後,有為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恐懼之威嚇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為侵害其免於恐懼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公開道 歉以回復名譽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107年即沒有在工 作,之前為自由業;被告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3萬3,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外附限閱卷),兼衡被告為友人索討債務逕自侵入原 告住居地中庭之侵害態樣與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原告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公開道歉之方式及內容 1 被告擇日於下午6時,於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口外面,正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並從此不再騷擾及侵入原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2 被告登報道歉3天,並由原告將登報內容張貼至原告社區大樓公佈欄,以示誠意。

2024-12-16

PCDV-113-訴-297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秀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 1月1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4,18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 2萬4,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補-244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311王開文(即205李乃娟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001李金龍 002蔡佳銘(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2張貴玲(即蔡尚苑之承受訴訟人) 003賴金鑫 004簡麗珠 005黃子窈 006黃雁宸 008夏子茵 000林麗令 新嘉義縣○○市○○○路00號5樓之0 000陳國楨 011陳進村 012張辰鐘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4 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08-金-142-202412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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