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
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
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
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
、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
PCDV-113-訴-315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