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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星實業有限公司、謝欣恩、李柏憲、陳永助間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補-618-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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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 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 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 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 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 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 ,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 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 ,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 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 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 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 +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 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 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 ,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 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蘇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正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華駕駛,陳素華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7,83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 ,57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金正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99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3,258元、烤漆費3,838元及工資738元,合計   7,834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58÷[5+1]=   54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6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58-543]×20%×[14+1/12]=   7,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3,25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58-   7,647]<543),應按殘價54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543元,再加計烤漆費3,838元、工資738元,合計5 ,119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黃金正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1、91至92頁),堪認原告與黃金正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834元 ,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 惟黃金正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金正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黃金正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119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3-2025032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衡○愷 (代號丙男,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衡○剛 (代號丁男,姓名住所詳卷) 林○金 (代號戊女,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 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救-8-202503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衡○愷、衡○剛、林○金(代號依序為丙男、丁男 、戊女,姓名住所如附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本 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補-378-20250319-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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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192,402元(含本金189,646元及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2,7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 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補-576-20250319-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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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陳文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宏,在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何 榮華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經何榮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核發高市○區○○○0 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6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3坪)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雅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其中自111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14個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 每月應納管理費1,105元(計算式:85×13=1,105);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7個月),則應依112年9月17日112 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100元計算每月應 納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100×13=1,300),從而被告於 系爭期間共積欠管理費24,230元未繳(計算式:[1,105×14] +[1,300×7]=24,570,原告誤算為24,23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第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3 、14、15條則規定:「為使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 ,故由全體居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用,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如辦法一。」、「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 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力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 繳費對象。」、「各住戶以原始購屋合約總坪數單位計算。 (依坪數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規約、112年9月17日112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111至11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117至145、101至103、177、179、1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之管 理費達24,570元,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4,2 30元,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小-27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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