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恩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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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4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智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運」署押肆枚、「 運」署押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貨單日期」欄編號4關於「1 12年6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⒉其「 貨單金額(新臺幣)」欄編號4關於「40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800元」。⒊其「價值共計」欄關於「18萬57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萬774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蘇秀卉訛詐工具財物 ,同時向其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 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告訴人接續詐欺取財, 同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 ,並侵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存卷可考,併衡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智遠,因偽造之提貨單12張,雖係供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蘇秀卉而 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於各該出貨單上所偽簽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德 運」署押共4枚、「運」署押共8枚,既均屬偽造,即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 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油槍(SKF-600A) 1支 合計1,400元 2 救車線(600A) 1組 3 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 1支 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2組 合計6萬3,760元 5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 1臺 6 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 1組 7 12軍刀鋸片(木工用) 5片 8 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 5片 9 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 1臺 10 起子 10支 11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合計4萬1,220元 12 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 1支 13 器動黑套統變換頭(3/4*1/2) 2只 合計800元 14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15 棉手套21兩(灰) 10打 500元 16 牧田鎚鑽(HR2630*8) 1臺 合計7,980元 17 電焊夾(300A) 1支 18 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 1雙 19 黑機車帶15尺 1條 20 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 3支 21 套管(3/8*4) 33支 合計325元 22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23 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 1組 合計11萬1,550元 24 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 3臺 25 高紐立充電板手 2組 26 電磁供應器 1組 27 白鐵自攻皿頭 100支 合計2,700元 28 皿頭木牙喇叭螺絲 100支 29 電磁4號 60個 30 電磁3號 12個 31 6孔6開延長線6尺 1條 32 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 3支 33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 1支 34 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 2支 35 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 1組 36 白鐵平頭套管 20支 合計6萬3,830元 37 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 1支 38 美國活動萬能鉗(6LN) 1支 39 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 1組 40 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 1臺 41 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 3臺 42 砂輪片 50片 合計2,213元 43 平面砂輪片 25片 44 斜口鉗 1支 45 金虎碗型銅絲輪 2只 46 高扭力雙頭起子頭 10支 47 白鐵套管 15支 48 鋼絲鉗 1支 49 鑽石銼刀 5支 合計1,470元 50 四溝鑽頭(3/8*160AMAX) 1支 51 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 1支 52 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 1支 53 美工刀(防滑重型) 1支 54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4) 1支 55 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2) 1支 56 綜合起子組(1/432件組)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3號   被   告 楊智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3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遠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即已離職, 偉昇工程行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廠商之一 。廣瑞公司與呈奕機械五金行(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下稱呈奕五金行)也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與偉昇工 程行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渠等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 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 具買賣費用,如係偉昇工程行取用,廣瑞公司再向偉昇工程 行定期結算。楊智遠見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結算各期之間 ,存有核對買賣明細之空窗期,且呈奕五金行職員均認為楊 智遠為廣瑞公司職員,有機可趁。在其已非廣瑞公司或偉昇 工程行職員身份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 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 五金行內,接續向呈奕五金行經營者蘇秀卉佯稱其為廣瑞公 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 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 之姓名,以此表彰偉昇工程行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 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蘇秀卉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德運,蘇秀卉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 ,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楊智遠,楊智遠取得附表 所示之工具後,旋即變賣花用殆盡。嗣蘇秀卉與廣瑞公司對 帳結算,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秀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佯作為廣瑞公司職員詐取而得,並於附表所示支出貨單上偽簽陳德運之姓名,詐得之工具已全部變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廣瑞公司與呈奕五金行係往來廠商,廣瑞公司如有工具進貨需求,習慣由其旗下職員逕自向呈奕五金行取貨簽收,呈奕五金行再定期與廣瑞公司結算工具買賣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蕭秀如即廣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4 證人王誠偉即偉昇工程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為偉昇工程行職員,偉昇工程行為廣瑞公司廠商,偉昇工程行如有購買工具需求,廣瑞公司同意該工程行職員以廣瑞公司名義向呈奕五金行叫貨,再各自結算之事實。 2、 5 呈奕五金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貨單編號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呈奕五金行內,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其仍為廣瑞公司職員,受廣瑞公司之命,前來領取附表所示之工具,並於附表所示之呈奕五金行出貨單上,偽簽「運」、「陳德運」之姓名,以此表彰廣瑞公司另名職員陳德運簽收附表所示工具之意思,將該等出貨單交還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德運,告訴人因而誤認楊智遠係代表廣瑞公司領貨而來,因此如數交付附表所示之工具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接續以相類 之行為模式進行本案行為,其自然行為難以割裂,刑法評價 上應以包括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以接續犯,將附表所示之 各次自然行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詐取附表所示之各工具,為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各出貨單,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沒收,惟各出貨單上被告偽造「陳德運」、「運」之署押, 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貨單日期 貨單編號 詐取工具內容 貨單金額(新臺幣) 偽簽姓名 備註 1 112年5月29日 00000000000 ①牛油槍(SKF-600A)1支 ②救車線(600A)1組 ③尖尾鋼絲鉗(LIGHT LC-225N板模)1支 14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49頁 2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2組 ②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單機1台 ③美沃奇18V無刷鋰軍刀鋸1組 ④12軍刀鋸片(木工用)5片 ⑤多用途軍刀鋸片12(鐵用)5片 ⑥美沃奇18V12V充電起子機1台 ⑦起子10支 6萬3760元 運 偵字卷第50頁 3 112年6月7日 00000000000 ①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②美沃奇口袋型水平尺1支 4萬1220元 運 偵字卷第52頁 4 112年6月8日 00000000000 ①器動黑套統變換頭2只(3/4*1/2) ②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400元 運 偵字卷第47頁 5 112年6月14日 00000000000 棉手套21兩(灰)10打 50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1頁 6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①牧田鎚鑽(HR2630*8)1台 ②電焊夾(300A)1支 ③皮手套(五指牛皮內裡LG1852)1雙 ④黑機車帶15尺1條 ⑤四溝鑽頭(22mm*260mmstan)3支 7980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4頁 7 112年6月20日 00000000000 ①套管(3/8*4)33支 ②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325元 陳德運 偵字卷第53頁 8 112年6月27日 00000000000 ①充電十字綠光雷射水平1組 ②美沃奇18V無刷鋰電起子機3台 ③高紐立充電板手2組 ④電磁供應器1組 11萬1550元 運 偵字卷第56頁 9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自攻皿頭100支 ②皿頭木牙喇叭螺絲100支 ③電磁4號60個 ④電磁3號12個 ⑤6孔6開延長線6尺1條 ⑥矽力康中性透明足量3支 ⑦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32)石英磚1支 ⑧六角柄十字鎢鋼刀(5/16)石英磚2支 ⑨套管式3入水泥鑽頭1組 2700元 運 偵字卷第55頁 10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白鐵平頭套管20支 ②美國活動萬能鉗(6SP握手牌)1支 ③美國活動萬能鉗(6LN)1支 ④18V鋰電柄鎚鑽CD26美沃奇1組 ⑤18V鋰電柄鎚鑽CD32美沃奇1台 ⑥美沃奇18V鋰電無刷砂輪機3台 6萬3830元 運 偵字卷第57頁 11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砂輪片50片 ②平面砂輪片25片 ③斜口鉗1支 ④金虎碗型銅絲輪2只 ⑤高扭力雙頭起子頭10支 ⑥白鐵套管15支 ⑦鋼絲鉗1支 2213元 運 偵字卷第58頁 12 112年6月28日 00000000000 ①鑽石銼刀5支 ②四溝鑽頭(3/8*160AMAX)1支 ③四溝鑽頭(12.7mm*160mmAMAX)1支 ④四溝鑽頭(16mm*175mmAMAX)1支 ⑤美工刀(防滑重型)1支 ⑥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4) ⑦HJ六角萬用水泥鑽頭1支(1/2) ⑧綜合起子組1組(1/432件組) 1470元 運 偵字卷第48頁 價值共計18萬5798元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61-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9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亦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亦倫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亦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許慧貞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太 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太 原路,適有許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生西路對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蔡亦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許慧貞所騎乘之機車,致許慧貞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 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口腔內撕裂 傷、全身多處擦傷及頸部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亦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慧貞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伊到太原路口時,看到沒甚麼車才左轉,左轉到一半時才看到對方機車撞上伊的右側車門等語。 0 告訴人許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交簡-357-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羽彣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情節與 惡性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於本案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編號4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編號1至編號3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有載明扣案之白色香菸部分,因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淨重2.9840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並不在起訴範 圍,本院自無從併於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2卷第81至82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3 吸食器 1組 4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112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鑑定物照片(112偵23802卷第101至103頁) 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43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薛羽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持有之。嗣薛羽彣另案遭 本署檢察官拘提,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拘提薛羽彣,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薛羽彣要求 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 同意受搜索,警方在該處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 器14個(其中4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 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重憲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彭奕博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麥浚瑋具結後之證述(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麥浚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證人麥浚瑋因案入監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並非證人麥浚瑋所有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證人麥浚瑋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麥浚瑋另案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縮刑終結日為128年10月18日。於112年9月12日案發當時並非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簡-264-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悠遊卡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告訴人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 罪動機、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悠遊卡8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樂活綻社區工務所,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 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悠遊卡8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共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前揭社區經理 歐陽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務所,徒手拿走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其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3.其辯稱:伊看到桌上有髒的東西,用袋子裝,裡面有一疊悠遊卡,因為伊的工作包含清潔及他人交辦等雜務,伊就撿起該袋子,伊應該事前問清楚後,再拿走本案悠遊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歐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受證人徐正信指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職務範圍係一般雜務、傳遞工具等助理工作,惟未包含維護工務所環境清潔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日(下同)16時35分30秒許,在工務所翻找桌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47秒許,計算悠遊卡張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50秒許得手後,離開工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3-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左轉」。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亦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側性髖部挫傷」,更正為「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德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黃婉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KU-227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順街8巷5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左轉,亦未 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黃婉瑜機車 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德怡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 折、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嗣黃婉瑜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脛骨上 端骨折」更正為「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蘇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猶未謹慎駕車,過失導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李偉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23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尊賢街230巷,適有行 人蘇惠美沿尊賢街230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其腿 部突遭李偉程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偉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3-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瑛玿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新臺幣(下同)1,302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柒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3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貳組、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柒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起同日12時3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汐科分公司),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事 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委任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犯嫌郭筱琪所竊取之物一覽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5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1,302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6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牙周適固齒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4-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 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 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 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靜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 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 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 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 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 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 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 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 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陳正仁(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HOANG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5-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 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 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 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 ,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 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 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 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婉瑜,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乙事未有共 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   被   告 陳德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合順街8巷5弄與大坑街口,欲左轉金德橋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 然左轉,適有黃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坑街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陳德怡所騎 乘之機車與黃婉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婉瑜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德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婉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確定沒車後,正要左轉時,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的機車左後方,雙方就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SLDM-113-審交簡-4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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