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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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宗 輔 佐 人 陳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 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福宗(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2至123、14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腿傷,醫生說可能會有蜂窩性 組織炎,被告近幾個月來就沒辦法走路了,現在有要賣毒品 的人來找被告,輔佐人都會直接擋掉、拒絕,不讓被告再施 用毒品,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請求讓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 ,輔佐人會帶他去醫院,希望可以戒除毒癮,給被告一個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43、148、149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下稱毒 偵249卷,第47至98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 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 之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何,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216卷,第9至12頁;毒偵249卷第9至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以供陳:112年11月9日我在朋友家,他 家有吸食器,我就把放在客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 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並未說明其所施用 之毒品係為誰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中未提供毒品來源、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之行為,故無查獲等 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 4806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11304198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103、129、131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 源,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 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 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依靠兒子、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 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為戕害本人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 之處。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卷第145、159頁,本院卷第59、74頁),詎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11月9日、12月5日再犯如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 斷絕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有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難謂原審之量 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至被告輔佐人雖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本院卷第143、149頁),惟查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5月12日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253條之2固設有檢察官就應 依法追訴之案件,得以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規定,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執行,附 此說明。 4、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97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吳學勇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該案 於113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 於移審時釋放被告,被告無因前案而知所警惕,竟於該案釋 放1個多月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且係以出示偽造之證件 及收據方式向告訴人收受現金,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手段 惡劣,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款項(非本案被訴範圍),被告本件欲取款部分亦高達 180萬元,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無法就其 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私且僥倖心態充分評價。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且未併科罰金,此刑度未能與初次擔任車手 而未遂之情狀予以區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識別證,再配戴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前曾於 112年11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2月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並自陳為貼補家用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27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案 發時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1 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小孩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 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 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認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於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工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告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處 往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往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樓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之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 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 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 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 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 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 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 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 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 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 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 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 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 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 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 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 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 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 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 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 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 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 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 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 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 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 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 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 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 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 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 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 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桂蓮 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第359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桂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邱桂蓮(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6、114至1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於民 國112年4月9日收取款項所涉一般洗錢罪嫌,業經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因被告僅國小畢業,一時思慮不周而依「戴維斯」之指示 收款並交以「陳裕旻」購買虛擬貨幣,請求考量被告先前亦 遭「戴維斯」詐欺,非本案主謀,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 報酬,已屆70歲高齡,又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且自己生活, 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等節,原審量 刑實有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對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澈底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76、115、121、122、12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本院卷第76、80、120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係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 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 法條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80、120頁),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其亦係遭「戴維斯」所騙 等語置辯,始終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3 至14頁背面、第79頁、第120頁背面、第127頁正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3號偵查卷,下稱偵3599 3卷,第6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23、64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時均未自白其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查本案被告前於111年10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 339號偵查卷,下稱偵33339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於報 案時主觀上已認知「戴維斯」為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可預 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仍執意依「戴維斯」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助 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高達75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 情況,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取回自己遭「戴維斯 」詐取之金錢,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交款項,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 國小畢業、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之前從事清潔工、目前有 骨刺等疾病,且診斷出大腸癌初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後雖就其本案所犯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 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 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 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患有骨刺、大腸癌初期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於上訴時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 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 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本案告 訴人受有共計750萬元之損害,金額甚高,然被告係以100萬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額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受償 比例非高,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 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此部 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緩刑之說明部 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 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 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情形,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8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 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已70歲有餘,年事已高,前因受 「戴維斯」之詐欺而受有損害,因急於取回款項,一時短於 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 中係擔任第一線之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 ;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27頁),告 訴人復於本院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2、122頁);堪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並取得告訴人之寬宥 ,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 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 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 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 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5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其 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檢 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林○○、徐○○、程○○、陳○○(本院卷第107-12 7頁,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均詳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32985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供出之上開多名 共犯,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亦認上開共犯僅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取簿手、把風 人員、車手頭(本院卷第109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8頁) 。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 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 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一次性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 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 第95、165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 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繳交 犯罪所得600元(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2 千元、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離婚、須負擔家中經濟(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0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8、104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日炎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次,損失慘重,身心遭受無比傷害。被告雖未參與先前之 詐騙行為,然因係共犯結構,事後迄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 ,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有悛悔之意。再者,被告曾 於111年4月間,提供其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 度審金訴第1572號判處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旋於半年內,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任車手,顯無 悔意。又打詐是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 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最低刑度, 量刑過輕,且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而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 犯本案而未見悔改,不應再予輕縱等語,惟上開前案之犯罪 時間為111年4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月間)已間隔 將近2年,且前案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被 告於原審中亦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與該集團有任何聯絡( 原審卷第110頁),考量被告除前案與本案外,未涉其他刑 事案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無犯罪所得,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 重量刑。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 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 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家中有 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就有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檢察官表示就有 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 (本院卷第71-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關係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 為亦已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合先說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我認罪,原審判 太重。辯護人則以:被告目前27歲,沒有詐欺前科,並從 事冷氣保養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迄今無其他詐欺另案 遭偵辦,堪認本案為初次為詐欺犯行,原審雖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於原審中已 與告訴人積極商談和解,而告訴人就其他遭詐騙部分亦要 求被告負責,並以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 被告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應過度苛責被告 ,且本案僅為未遂,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使其 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以 假幣商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透過分層分工方式實行詐騙,造成檢警追緝困難,即使 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件,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 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具 有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犯罪 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無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著手進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而不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因酒 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本案未經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 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指摘原審刑度過重,辯護人並為其請求為易刑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為未 遂,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佯為進行泰達幣買 賣交易,以假幣商業務員身分持交易文件予告訴人簽名確 認,實際上則係擔任取得詐欺現款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約定款項,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亦非邊緣,量刑不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 (四)至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想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今日可當庭先行交付1萬元 給告訴人(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尚有與 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難認有推諉卸責之 情,告訴代理人則於原審中到庭表明被告所提上開和解條 件不符合需求,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固就和解一事意見分歧 ,致雙方未能和解,仍難據此推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或態 度惡劣;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 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 (五)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此部分雖漏未說 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 二、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取款,本欲在取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被告當時 雖經警方立即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然其客觀上應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 為亦該當於洗錢未遂行為,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四)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6月13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有 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52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際, 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 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 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5月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現金予某不詳身分之車手(非被 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 況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依現 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物品均無不當, 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 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7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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