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