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0

CTDV-112-訴-686-20250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藝銘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王世文 被 告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敏桂、曾永順、曾永利及曾永郎為被告曾善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善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配偶曾洪秀鴦已 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曾敏桂、曾永順、曾永利及曾永郎 4人(下合稱曾敏桂4人),其4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有高雄○○○○○○○○113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可參(附於 本院當事人個資卷),並有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因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敏桂4人為曾善男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07

CTDV-112-訴-24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T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T-1 被 告 高雄市○○區○○國民小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侵 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再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對被告AV0 00-Z000000000Z(下稱Z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具狀追加 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中追加甲國小為被告時,起訴狀僅記載甲國小之名稱及地 址,未記載甲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本院以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甲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對甲國小之起訴,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於甲國小之起訴,欠缺法律上 之程式,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甲國小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06

CTDV-113-訴-963-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之113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之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原裁定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2頁第18至19行:「……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戶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又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號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2 第2頁第30至31行:「……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以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已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 3 第3頁第3至4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地院或侵權行為地……」。 4 第3頁第6至7行:「……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05

CTDV-113-訴-781-20250205-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義智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尉真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由伊駕車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然碰撞當時並無造成 該車任何損害,該車掉漆及所維修之項目,均非當時車禍所 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 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對王尉真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損傷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已賠付王 尉真而代位請求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 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3-小上-5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9 月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1355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 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4-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羅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18年前已裝設雨遮,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提供現況照1張,即直指 抗告人所居住之0樓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此對案情有 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既受法院之囑託鑑定,即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特定角度之照片,未經查證草率作出上 開鑑定結論,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5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下稱 第一審判決),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中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係因其 居住之系爭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刻意未為拍攝其 裝有雨遮,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等語。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 已預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3萬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表示因聲請人不願作試水試驗,鑑定技師依現況 研判認漏水最有可能是因為0樓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吹進 之設施,大雨時雨水順著風向吹進0樓陽台地板,再滲漏至0 樓陽台頂板,有該案判決及繳費收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為漏水之原因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 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以鑑定報告刻意未拍攝雨遮,即為錯誤之鑑定等 語置辯,惟系爭鑑定方法乃因抗告人拒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人員所為現場實際漏水測試,致該人員無從對於漏水實際 原因為更妥適之鑑定作為,僅能以其專業上對於漏水結果導 致原因加以推估,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自不能以此遽 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不能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所 主張鑑定方法是否公平,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查 判斷之範圍,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準 此,系爭鑑定報告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 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維持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7-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大寮區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且因受詐騙而有精神創傷及財務負擔,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侵占賠償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主張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巷0○00號9樓(下稱鳥松 區址),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提 供帳戶地在大寮區,原告因受詐騙將上開100萬元匯入被告 在大寮區之帳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下稱 雄院刑事判決)將此刑案轉交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處理,本院刑事庭有最完整 之刑事檔案,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斯時 被告之住所已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非鳥松區 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附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合稱系爭 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鳥松區址,然系爭聲請書分別 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5月24日作成,距原告其後於113 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1年有餘,尚無從以系爭 聲請書之記載認被告之住所為鳥松區址,再依本院查閱之被 告於前案系統所留存個人資料(附於本院證物存置袋),被告 就其所涉其他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間所載之住所地及通訊地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或加註3樓),並未以鳥松 區址為住所、居所或通訊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住所應為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而非鳥 松區址,而高雄市苓雅區乃高雄地院轄區,非本院轄區。另 原告所稱被告在大寮區向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一節, 大寮區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 開立之系爭帳戶依其帳戶所載係於中信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 ,中信銀行營業部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 、7樓、8樓及188號12樓,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 站公告之中信銀行營業部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指稱系爭帳戶在大寮區等語,容有誤解。另經核雄院刑 事判決已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及判決,並無原告 所稱高雄地院將該刑事案件移交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情,本 院刑事判決係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行為致其他被 害人受害之事實,認與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本院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告 訴人並無原告,本院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並無原告之刑事案 件資料,有上開二則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審訴卷第23至39頁) ,原告以雄院刑事判決以將被告於該院之刑事案件移由本院 刑事庭審理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1至19條及第21條決定管轄權之判斷依據,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高雄地院(下稱臺北地院)或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受詐騙匯款時 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且依原告所陳為審理之便應由刑事案件卷宗所在 地之法院等語,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81-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4

CTDV-113-訴-77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