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崇玄
蔡佳峻
蔡陳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冠良
訴訟代理人 侯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就反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屆期終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提起反訴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
求確認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參酌反訴被告蔡陳美秀與反訴原告在112年1月30
日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系
爭房屋之二期租金即73,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77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