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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AIWAN PIYA(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AIWAN PIYA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ILAIWAN PIYA(中文名:王平源)知悉CHUEAKHAOPHIM POR NPRACHA(中文名:彭巴查,下稱彭巴查)、DUANGPHUT KOM SAN(中文名:昆三,下稱昆三)、PANCHAROEN PREECHA( 中文名:阿查,下稱阿查)均為泰國籍失聯移工,竟意圖營 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媒介彭巴查、昆三、阿查經乙○○僱 用,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和峻建設智匯學建案」工地 ,從事泥作工作,以此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仲介 費用,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 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VILAIWAN PIYA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彭巴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頁 )、證人昆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 人阿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即登 勇企業社員工范裕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內容相符 ,並有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登勇企業社簽訂之「和峻善 捷段二期」工程契約書(見偵卷第43至65頁)、登勇企業社 與乙○○簽訂之「和峻善捷段」泥作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67 至70頁)、桃園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1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見偵卷 第101、111、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籍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 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以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媒介彭巴查、昆三 、阿查經證人乙○○僱用,而向證人乙○○收取1萬元之仲介費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 4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14

TYDM-113-易-167-20250214-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輔 佐 人 蘇淑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而原審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為累犯,且主觀上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依法加重其刑,本應量處較前案判決更高刑度, 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實質上與前案判 決所處量刑差距不大,是原審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 院判決確定(按:即指前案判決),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0萬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 前案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僅加重併科 罰金至20萬元,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規定加重,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輔 佐 人 陳文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 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 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陳文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敏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國 防大學附近檳榔攤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 摔倒地,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陳文 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簡上-16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基於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後 「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6、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亦符合未遂減 刑規定,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旻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依現存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呂建和 遂行詐欺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幸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 、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於身心科就醫、涉案至今 不敢任意出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約定取款成功,1筆可獲 得2000元,然本次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上游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經被告列印出,嗣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7-1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有用於本 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呂建和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5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掛繩)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掛繩)1張 3 113年6月5日收據1紙(金額190萬元) 4 高鐵票1張 5 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德勤公司工作證1張 7 寶慶投資工作證1張 8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玩具鈔1,900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10 現金2,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呂建和。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李旻津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津(其餘面交取款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於民國113 年 5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人相識,並與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旻津作為面交取款 車手。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 月間,透過加入LINE 群組之線上投資詐術,詐欺呂建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此部分警方持續 追查中),後呂建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再次與呂建和相約於113 年6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警方便隨同呂建和到場,在現場埋伏,而李旻津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欲與呂建和面交取款,嗣於呂建和交付 誘餌假鈔190 萬元,及真鈔2,000元給李旻津,警方立即以 現行犯逮捕之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和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前因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車手,本案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4 虛假收款收據 證明該等配件係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虛假公司證件 6 逮捕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因作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遭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佐證本案扣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本案作為誘餌 之2,000元,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39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光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505號提起公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 案判決書之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 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然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本 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然刑法詐 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原無任何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上開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法律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中自應予以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 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 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 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張光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犯行,與綽號「萌萌」、「8866」、蔡志偉(暱稱「跳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就其本身於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於113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依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 本案被告猶為圖己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各罪犯 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 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 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鉅;又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領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角色,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總計高達約50萬元,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信誓旦旦表示會 確實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甚且說明其願賠償之 金額及分期付款之方案,更與告訴人蔡岳翰、張永崧及告 訴人陳冠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便聯繫和解 事宜,惟迄今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 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情況有減輕其刑 規定,是就此部分亦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下水道工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 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就此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張光亮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一 1-1 蔡岳翰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左列告訴人詐稱購物匯款錯誤,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3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於113年9月7日12時18分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持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149,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6元 二 無 黃韻庭 於113年9月7日9時17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匯款認證,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7日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無 張永崧 於113年9月9日20時1分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左列告訴人之親戚,向其詐稱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3年9月12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富岡門市,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80,02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1時51分至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4筆共70,02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4-1 陳冠儒 於113年9月12日12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賣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認證帳戶,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於113年9月12日12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富岡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共72,000元。 2.於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至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農會富岡分部,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50,015元。 3.於113年9月12日12時29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28,000元。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2 113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49,986元 五 5-1 金鎧岳 於113年9月11日16時42分許起,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融機構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左列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驗證賣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遭詐欺取財得手。 113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 2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就次編號5-1之匯款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張光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113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27,96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5號   被   告 張光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萌萌」、「8866」 、蔡志偉(暱稱「跳痛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收水人員,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嗣「萌萌」指派張光亮,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跳痛哥」,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張永崧、陳冠儒、金鎧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2-13

TYDM-113-金訴-1762-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 支付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黃明章 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以及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30、5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記載 二、另說明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是於取款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 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群組裡「速」聯繫我的,「泡 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傳偽造的工作證及偽造 的現金收據的檔案給伊,叫伊去7-11列印等語(本院卷第30 頁)。是依被告說法,被告是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此時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進而分工實行後續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鄧睿羢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之前並沒有跟伊面交過等語(偵卷第48頁), 以及被告扣案手機所示對話紀錄顯示:於113年10月13日晚 間被告於群組發言「這是第一單?」(偵卷第70頁),於11 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傳送從臺中至桃園之高鐵車票照片( 偵卷第74頁),均可佐證被告前揭說法並非虛捏。另觀卷內 其他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以前,業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形成犯意聯絡或有具體分擔犯罪實行 。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起始時點,應認定為113年10月13日 晚間,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說明:起訴書固記載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起始時間點為113年1 0月13日,行為時法已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未達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法結果即遭查獲,應以未遂論,而既遂、未 遂之行為階段認定變更,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柯振東」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文書手法為詐欺並著手洗錢,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與信賴,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止 於未遂,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 、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判刑並執行之素行(本院卷第20頁)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一節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程度,及本案 尚屬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前揭因素,認為主文所處之刑適 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或預備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訴明確(本院卷第56頁),均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雖有自費購買高鐵票之作為,惟並不能僅以此遽認 被告已先有自上游取得報酬之事,且取款車手於成功取得贓 款後方得自贓款中扣除報酬之事並非少見(被告所持說法也 是如此,見偵卷第24頁),車手上游為避免自己遭查獲亦不 會輕易接觸車手,是自難僅以被告自費買票之舉推斷被告已 收受報酬。另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黃明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0531第55-59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0531第94頁) 2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新臺幣500萬1000元)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OPPO Reno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1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 ,允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依序下稱「速」、「泡 泡瑪特-小小兵」、「綠茶」)指示,假冒「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款項。雙方議 定,黃明章即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話 術,致鄧睿羢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自同年8月8日14時許 起至同年10月8日15時7分許止,以面交及匯款方式,共支付 1,651萬3,700元投資款後,承前投資話術,欲再詐取款項, 惟斯時鄧睿羢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 ,於同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 餌鈔500萬1,000元交付出示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的黃明章,黃明章則將「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鄧睿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嗣黃明章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 泡泡瑪特-小小兵」,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 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 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鄧睿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章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睿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速」 、「泡泡瑪特-小小兵」、「綠茶」等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黃明章持供與「速」、「泡泡瑪特-小小兵」、 「綠茶」等人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速」、「泡泡瑪特-小 小兵」、「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鑫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共犯間聯繫使用之手機,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逾5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刑,經判決有罪確定乙 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 被告仍於本案層升犯罪情節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知 其品行非佳;又被告犯後狡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以為 是正常業務工作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 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1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翊豪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中,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是因被告雇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父親需要支付醫藥費等 原因,故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照顧父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於偵查 中先矢口否認罪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罪行,又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品行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亦坦認其本身確未依約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是難認原審 之量刑審酌基礎有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係因薪資情 況及父親醫療費用支出致影響其履行調解之能力云云,惟 被告上訴所稱其因本身需支出父親醫療費用,故影響其履 行調解條件之主張,及其於刑事上訴狀中所檢附之父親診 斷證明書及看診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中提出,作為原審 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業經原審審酌;另被告就其所稱雇 主未依約定按時發薪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被告就職或薪資 紀錄為憑,是難認有據。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 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哲辰律師於上開 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就本案業已提醒被告到庭,惟審理期日 當天上午即聯繫被告無著,故就前開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 是本案上開審理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 旨、進行辯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H1123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詎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桃園中 壢區聖德路2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A女沿路併行,至桃園中壢區聖德路2段青松花卉農場附 近(已接近高鐵南路3段),將A女攔停並向A女表明:「可以 認識嗎?」等語,而於A女拒絕試圖騎車離去時,甲○○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其機車擋在A女停放機車之左前方,藉此強 暴方式妨害A女離去之自由,嗣甲○○見A女與其男友AE000-H1 1232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通話後,方讓A女自空 隙騎車離去。嗣於A女騎車經過甲○○時,其竟意圖性騷擾, 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碰A女臀部1 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B男於偵訊中 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A女手繪相對位置及卷附照片編號一至六(GOOGL E地圖截圖、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罪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有性騷 擾、妨害性自主等前科,足認其品行不佳、惡性非輕,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13

TYDM-113-簡上-65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茜於民國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下稱A門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李淑琴之同意或授權,便以李淑琴上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為其自身使用之易 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立中,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B門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認謝茜獲得李淑琴之授權而為加值,謝茜因而獲 得1,000元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淑琴於111年12月6日 收得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茜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茜固坦承B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請住在桃園市大 有路9樓的「阿水哥」的兒子幫我的B門號預付卡儲值,他的 姓名是李偉民,正在雲林監獄服刑,我有給他1,000元,我 沒有取得過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儲值的行為也不是我自 己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門號之申登人王立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B門號係被 告個人所使用,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王立中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115號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卷第21頁)。 ㈡嗣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有一不詳人士操作李淑琴遺失之 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以A門號操作遠傳電信公 司加值服務,並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核與被害人李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23-25頁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70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 傳(發)字第11111207028號函、被害人李淑琴提供之111年 11月之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4188號函及其附件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儲值方式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3 29號卷第53、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27- 29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並函詢法務部○ ○○○○○○,其回函稱確有一名在監收容人姓名為李偉民(見本 院卷第87-91、119-12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偉民,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認識在場的被告謝茜,大約距離 現在4-5年前認識的,被告都稱呼我「阿民」或「偉民」。 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聊過儲值門號的事情,也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過,我也沒有撿到過別人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由李偉民幫其儲值 預付卡云云,根本係幽靈抗辯,顯不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 王立中的,但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機為 何會儲值到我的門號裡,但如果有加值,一定是我自己加的 。111年間該門號只有我自己使用(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 號卷第45-4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000000 0000門號是王立中給我使用的,我大約是在111年4、5月開 始使用,中間有遺失過,然後8、9月有補發,我不清楚為何 111年11月1日,會有1,000元儲值到0000000000門號裡(見1 12年度偵字第47329號卷第57-58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我在111年11月1日有在阿水哥的家,請他 兒子幫我加值手機1,000元,我有給他現金1,000元,如果我 想到阿水哥的名字我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提訊,均對於儲值之事實回 答不清楚、不知道,卻於審理中突改稱是他人儲值,顯有可 疑。況本案儲值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 約6月餘(112年6月27日)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無辯稱 係他人儲值,衡諸常人之記憶,均隨時間逐漸淡忘或模糊, 被告卻在事隔近兩年以後突然想起係他人儲值,更與常情不 符。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儲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與證人李偉民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111年1 1月1日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儲值。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其上記載:受理案件時間111年11月1日22時47分,報案 內容為民眾張語謙於111年11月1日6時47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德街口,手機置於口袋內不慎掉落,抵 達目的地後發覺手機遺失,立即定位手機後返回尋找無果, 且回撥手機已關機,驚覺遭人侵占,故至本所報案提告(11 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 詢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我手機易 付卡遭人盜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人所 有,只是平常都是我兒子張語謙使用。我只知道是111年11 月1日12時許被盜刷,我有去電信公司詢問,盜刷的東西是 易付卡儲值1,000元,儲值進去門號0000000000號,我懷疑 是撿到我兒子手機的人盜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 第23-25頁)。衡諸一般常人儲值手機門號,均會前往店面 商家,或者在便利商店使用相關機台儲值,且前已認定,本 案被告係自行操作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 ),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被告使用此來路不明之手機儲 值至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主觀 上顯基於詐欺得利之心態,進行本案儲值之動作。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然抗辯稱:我後來又想到111年 11月1日,我前往水哥家還錢的時候,當天還有一位叫施福 安的人,我不知道到底是李偉民還是施福安幫我儲值的,但 後來我有拿錢給李偉民,所以我才以為是李偉民儲值,我要 聲請傳喚施福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李偉民 已明確證稱沒拿過被告的現金,也沒聽過儲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被告歷經偵查中2次、本院3次 訊問均從未提起施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起 ,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 請傳喚證人施福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手 機與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操作儲值至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儲值門號之利益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易-1268-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 入口,乘上開公司員工LE DINH BIEN進門不及抗拒之際,自 其左方接近後,徒手搶奪並扯下掛戴在LE DINH BIEN頸部之 金屬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走掉落 在地上之該項鍊後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首所有,置放在開放貨 架上之香菸6包(品牌:大樂邁3包、樂迪3包,價值共計525 元),以及店家櫃台抽屜中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欲逃逸現 場之際,林首發覺王書軍行徑有異便與其發生拉扯,後由行 經該處之許明彪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書軍,而悉上情 。 二、案經LE DINH B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王書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126、176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首、證人許明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53至56、57至5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 6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LE DINH BIEN之 項鍊,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當時是 要和他問路,告訴人就攻擊我,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項鍊就 掉了,而我只是在地上找我的假牙,才撿到他的項鍊等語。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 口,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屬項鍊1條,將該金屬項鍊帶回 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45至 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4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5頁)、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 16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0月15日19時許,當時我在工 廠內部工作,還沒有發現有人走進來,直到我聽到狗叫聲才 出來查看,我走到工廠外部區域後才發現有個不認識的人在 工廠區域內閒晃,當我詢問他是誰時對方都沒有回應我,隨 後我要走去辦公室詢問同事是否認識此名陌生人,之後該名 陌生人就跟在我後面,直到我背對他開啟辦公室的門之後, 對方突然要對我動手,我以為對方要打我,當下對方有毆打 到我的左邊臉頰,所以我就趕快躲進辦公室找同事,同事報 警處理,原先我以為沒有財物損失,直到當天22時許我才發 現我的項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對方動手時不是要 打我而是要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等情甚 為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進工廠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左側至左上方為建築物,建築物前方有一條走道及圍牆,中間為兩輛自用小客車,右下方有停放機車,上方至右上方為工廠外道路。) ①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手拿淺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從馬路邊走進工廠內,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圖1),查看四周後走到機車旁,看向畫面右側約8秒後,走到畫面上方之圍牆外閒晃。②19:28:10時,A男走回工廠內,蹲在建築物旁,於19:28:45至19:29:20時,A男起身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旁徘徊後(圖2),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③19:29:47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將安全帽戴上後隨即拿下,站在建築物之窗戶旁約12秒後(圖3),再次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④19:31:40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過建築物之窗戶時,回頭看向A男後,走到建築物前之走道旁,A男跟在B男身後(圖4),⑤19:31:48時,B男停下腳步轉身面向A男,A男則走到B男前方後(圖5),B男便轉身離開走進建築物前之走道內(圖6),A男則跟著B男進入(圖7),先後消失在畫面上。⑥於19:32:10時,A男從走道內走出(圖8)。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工廠監視器 (3)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廠內建築物之門口監視器。) ①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且看向左下方,19:31:52時,走向門口且反覆看向畫面左下方(圖1、2),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B男,②19:31:57時,B男在門上之密碼鎖前輸入密碼,③19:32:00,B男輸入完密碼並開啟門之剎那,A男伸手做出準備搶奪東西之動作(圖3、4),④19:32:01時,A男將左手伸向B男的脖子處拉扯(圖5、6),B男身體因A男之拉力向門外傾斜,拉扯時A男手邊下方出現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甩動(圖7、8),⑤19:32:03時,B男趕緊將門關上,A男則看向地面,右手拿著細長之物品(圖9),蹲下做出撿起地上物品並收拾之動作後(圖10、11),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離開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左側為工廠,中間為電線桿及圍牆,右側則為道路。)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短褲、手拿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上方之建築物旁走向畫面下方(圖1),19:27:40時,A男手持一條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查看(圖2、3、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至125、13 1至144頁)。從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與 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自工廠外部 附連區域走入工廠辦公室之大門前,而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欲 開啟辦公室大門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左手向告訴人脖 子上之金屬項鍊抓取,被告顯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 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綜合 前開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關上大門後,隨即撿 拾起該條項鍊,將該條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徒步離 開,最終為警於被告家中搜索而得,堪認被告於攫取該條項 鍊時,顯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該條項鍊之實力支配,其主觀上 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構成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4.被告雖辯稱:對方在門口前先打我,打到我假牙都掉了,但 我還是向他問路,並伸手往他的脖子方向抓等語(訴字卷第 125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跟隨告訴人至工 廠辦公室大門前,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況2人素昧平生,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查告訴人為外籍移工, 且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107、159、183至185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 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公然掠取掛戴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金 屬項鍊1條,其所使用之手段雖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惟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訴字卷第180頁),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2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 別惡性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並竊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顯 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法律秩序均欠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就搶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之金屬項鍊1條及香菸6包(大樂邁3包、樂迪3包)、現金15 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 7、7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訴-591-202502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08、1109、1110、1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69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春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 騙手法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 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春梅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之報酬。案經林晃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李心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廖翊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7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符合其行為時之舊法 減刑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提領或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晃村、被害人張秀雲分 別以1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廖翊均以10萬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 69至72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 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108卷第1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5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7至19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至告訴人李心茹、李 美玲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和解筆錄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1萬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 與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達成調解、和解,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於調解 、和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林 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 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廖翊均、被害人張 秀雲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 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林晃村、 廖翊均、被害人張秀雲得執該調解、和解筆錄,以民事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晃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晃村取得聯繫,佯稱可儲值新臺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晃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晃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64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林晃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764卷第37至46頁) ⒊告訴人林晃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764卷第19至23頁) ⒋聯邦銀行112年4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7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764卷第25至3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2 李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心茹取得聯繫,佯稱投資疫苗認購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心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2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心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27卷第39至55、67至69頁) ⒊告訴人李心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4027卷第57至63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3月30日聯銀管(集)字第112101455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027卷第17至37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3 廖翊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廖翊均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證券」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翊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17卷第35至43頁) ⒉告訴人廖翊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117卷第67至72頁) ⒊告訴人廖翊均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轉帳結果畫面、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4117卷第45至47、51至52、54至60頁) ⒋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6月1日聯銀管字第11210252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4117卷第13至34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4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美玲取得聯繫,假冒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2日 下午1時58分許 75萬元 ⒈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701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701卷第23至24、41、55頁) ⒊告訴人李美玲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8701卷第70、73至86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117卷第77至103頁) 113年偵緝字第1108至1111號起訴書 5 張秀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03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張秀雲取得聯繫,佯稱可操作「致富方程式」投資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913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秀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13卷,第23、39至43頁) ⒊告訴人張秀雲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6913卷,第31至37頁) 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13卷第19至22頁) 113年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3日 上午10時0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晃村壹拾萬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林晃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郵局台中工業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晃村),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秀雲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聲請人張秀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合作金庫國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雲),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廖翊均,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匯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名: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均),按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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