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首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首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首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及2月6日,向林羽茉(由
檢警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海洛因約半兩(即18.75公克),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首箔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首箔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203頁至第2
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8頁】,核
與購毒者即證人曾稚庭、王麗珠、黃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
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81頁、第429頁至第440頁、第4
67頁至第479頁、第517頁至第5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所使用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告
與黃東輝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
12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7頁至第466頁、第505頁至
第515頁、第573頁至第59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工作,
2個姊姊每個月會給生活費各1萬元,雖然1次花那麼多錢購
入毒品,但0.1公克的海洛因其要1週才會用完等語(見偵卷
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上面的藥
頭1次拿比較多量的海洛因,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基此,被告因無法工作賺錢,為謀取價差,而先向
上游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大量毒品後,再轉賣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已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
告已將毒品交予曾稚庭,雖曾稚庭尚未給付價金,然係經被
告同意曾稚庭以賒帳方式延後付款(見偵卷第182頁),故
仍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羽茉,員警並因而查獲林羽茉之販賣
毒品犯行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7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393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有3人,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
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沒有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2位姊姊每個月會給
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
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
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
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員警於113年2
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且被告自陳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見偵卷第16頁、第49頁),核屬如附表一編號15(即11
3年2月7日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主文欄內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有
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均非
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數量 主文 1 113年1月11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11日 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月11日 1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5日 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月16日 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9日 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2,000元 2包 (約0.2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1月20日 16時2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永福街與柳州街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月25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1月27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1月30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2月3日 9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桂林路口 王麗珠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2月4日 1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2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2月7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6 113年2月21日 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黃東輝 500元 1包 (未滿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2月21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曾稚庭 1,000元 (賒帳) 1包 (約0.1公克) 林首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粉末檢品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48公克)。 見偵卷第279頁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7 顏色: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1頁 3 針筒及夾鏈袋1批 4 現金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
TPDM-113-訴-57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