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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紫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陽正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正徯前曾因牙齒治療一事,對其鄰居即牙醫洪芬芬有所不 滿,嗣其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遇見洪芬芬及其夫鄧恢道 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辣椒水噴向洪芬芬臉部, 隨即轉身離開,經鄧恢道追上前,陽正徯另行起意,亦持辣 椒水噴向鄧恢道,因此致洪芬芬受有左眼結膜炎、左臉頰接 觸性皮膚炎、鄧恢道則受有右側眼睛疼痛、右頸部表淺性燒 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芬芬、鄧恢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正徯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返家途中有遇見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夫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遇見告訴人夫妻後,有持物朝告訴人洪芬芬噴灑,告訴人洪芬芬立刻低頭掩面,告訴人鄧恢道追上前時,被告又持物朝告訴人鄧恢道噴灑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381號函暨所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及病歷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晚間就醫時,自承當日有以辣椒水攻擊牙醫師。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 後傷害告訴人洪芬芬、鄧恢道,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2024-10-29

TPDM-113-審易-199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共3.4 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3.4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112年5 月8 、9 日間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 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誌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等函覆並未查獲上 游,是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 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漸凍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 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3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6.653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6286公克。 0 吸食器2組(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玻璃球4個(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驗前總淨重約14.115公克。取樣0.312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1942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2 年3 、 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自友人處取得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2 大包,隨即將之分裝為小包,因此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嗣其又於112 年5 月8 、9 日間,在臺北市東區夜店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因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隨後於11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6包(淨重共16.653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0包(純質淨重共計5.4907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 1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初次偵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 被告於嗣後偵訊時僅坦承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毒品,但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 0 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林韋廷未曾前往被告住處,亦不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或所有人為何。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檢品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16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10包紫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5.4907公克。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 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依想像想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間,犯 意有別,取得毒品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為毒品,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均含 有不可分離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後剩餘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 件(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1705-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7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為不同時間之犯行, 可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僅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名片」、「報價單」及「工程 和解切結書」等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國新公司人員均已非 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偽造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 林靖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林靖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緹前曾向吳育和所經營之旺旺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公司)購買燈具,因此取得吳育和之名片,明知自己並非該 公司員工,但為以公司名義向廠商報價、簽約,竟於不詳時 間,未經吳育和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該公司名片格式,偽 造林靖緹在旺旺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之名片,進而持以交付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 司,招牌名稱為戰神健身俱樂部)承辦人員,使該公司承辦 人員誤認林靖緹為旺旺公司員工。林靖緹復於民國110 年4 月間,冒用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持以向國新公司承辦 人員報價行使,用以表示旺旺公司願以所報價格承包國新公 司健身房裝修工程,並於獲得該裝潢工程後,成為雙方之間 就裝潢工程之契約內容。嗣該工程完成後,驗收未過,經雙 方協調,林靖緹又於111 年2 月17日在國新公司,以旺旺公 司名義與國新公司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再持以交付國新公 司而行使,均以生損害於旺旺公司及國新公司。嗣吳育和於 111 年3 、4 月間向國新公司催討燈具款項,始知林靖緹以 旺旺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復因有廠商於111 年10月25日上門 催討債務,而知林靖緹與其他廠商有財務糾紛。 二、案經旺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緹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以告訴人旺旺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及簽訂工程和解切結書,供稱業獲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授權,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並不同意被告印製旺旺公司員工名片。然同意被告得以告訴人員工名義印製名片,因此所可能背負之法律效果、財務代價應小於同意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衡情告訴代表人應無同意被告對外以告訴人名義報價、簽約,卻不同意印製名片。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育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未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報價、簽約或印製名片。 111年3、4月間,因被告訂購之燈具係送往國新公司,告訴代表人因而以電話向該公司催討貨款,由此得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國新公司簽約,足認告訴代表人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簽約之情形。 3 證人王靖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提供之名片與報價單均使用告訴人名義,嗣因告訴代表人吳育和與國新公司聯繫,要求支付燈具貨款,該公司始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事實。 4 報價單 工程和解切結書 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 5 名片 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之名片,且其上手機、電子信箱之資訊均為被告之聯絡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0-28

TPDM-113-審簡-1392-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崗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侵占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佩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7頁),惟並未 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5頁),告訴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表示願意再 與告訴人協調還款,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卻未到,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服務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房租每月1萬4,500 元,尚有私人借貸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 變賣換取現金1萬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66頁)外,並有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語音檔之譯文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 8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其變得之物為其犯所得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侵占所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SWITCH」遊戲機1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1萬1,000元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LOUIS VUITTON品牌女用皮包1只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3-inch) 左列所示之物 李崗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李崗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              10之3號4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崗聿與蔡佩芯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李崗聿積欠債務,為籌 措資金或抵償債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 5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蔡佩芯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巷00弄00號2 樓A 之住處,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SWI TCH」遊戲機1 臺與遊戲光碟片10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 萬2000元)。嗣蔡佩芯於同日 晚間7 時56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李崗聿始坦 承業將上揭物品以1 萬1000元價格出售。 (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 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蔡佩芯所有之LOUIS VUITTON 品牌女用皮包1 只(價值6 萬9500元)。嗣經蔡 佩芯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該住處發現後質問李崗聿 ,李崗聿始坦承取走皮包。 (三)於112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在同一地點向蔡佩芯借 用APPLE 品牌、MacBook Pro 13-inch 型筆記型電腦(價 值3 萬5000元)後,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所持有之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蔡佩芯 。 二、案經蔡佩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崗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業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且前開皮包業經取走抵償被告債務,而被告迄至113年5月23日時,仍未將向告訴人借用之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筆記型電腦放置在其住處,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調解時會將電腦歸還告訴人,但與告訴人調解時並未提出電腦,反而同意以高於電腦之價格賠償告訴人,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電腦遺失,且其在告訴人追問及偵查中,均未能提出電腦下落,顯有將該電腦侵占入己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以1萬2532元代價購入遊戲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LV皮包相片、銷貨單、銷貨發票、信用卡消費紀錄 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以6萬9500元代價購入LV皮包,且該皮包為女用皮包,被告並無可能單獨外出使用該皮包之事實。 5 筆記型電腦之商品簡介、條碼相片與購買紀錄 告訴人以馬來西亞幣5999令吉(以112年11月9日之匯率折算約合4萬1332元)代價購入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6 被告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語音檔及其譯文(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卷第85頁) 被告坦承將上揭遊戲機與遊戲片出售,得款1萬1000元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LINE之語音檔(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卷第47頁) 勘驗報告 LV皮包係告訴人利用在工廠工作所得之薪資,經家人同意後始購入,但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取走。 被告先則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皮包在場子不見,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因欠款而遭取走皮包,則其就皮包遭取走之過程前後所言並不一致;況該皮包既為女用皮包,被告如無以該皮包抵債之意,自無可能單獨持用該皮包外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犯嫌。被告就先後2 次竊盜、1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12萬6500元 (即上揭遊戲機1 臺與遊戲片價值2 萬2000元、皮包價值6 萬9500元、筆記型電腦價值3 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1898-20241025-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 前時,該路段因未設置人行道,右側有多位行人步行在路面上, 鄭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 擊路旁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林正豪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 林正豪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鄭春雄 肇事後,可預見遭後照鏡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察看 、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於減速將後照鏡扳正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那天我沒有記憶,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人不是我; 本案車輛的車速很慢,撞到人也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交訴 字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 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 輛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林正豪右手肘鈍 挫傷。本案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駕駛人未停車察看、留下聯 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正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93至94頁、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 字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 字卷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⒈證人鄭博聰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本案 車輛當日是由被告所駕駛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平日會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我、被告,另外我妹妹 、妹婿偶爾會開本案車輛,案發當日我不在臺灣,我有問我 妹妹、妹婿,他們在案發當日都沒有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 鑰匙平時放在我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的住處 ,被告可以去我家拿本案車輛鑰匙,我之前有借本案車輛給 被告使用過;員警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去本案車 輛上車要開車的樣子等語(交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已證 稱可以接觸本案車輛並駕駛的人只有被告、證人鄭博聰、證 人鄭博聰之妹妹及妹婿,而案發當日證人鄭博聰不在臺灣, 經證人鄭博聰詢問過其妹妹及妹婿,上開2人於案發當事亦 無駕駛本案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拍到上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 之事實。再勾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 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與證人鄭博聰上開證述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的人是我等 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間 、地點擦撞到行人,被告亦回復:我在經過時開很慢,我那 天沒有感覺才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在我家開車門的人是我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 ),綜合上情,堪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 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27至29 頁的監視器畫面根本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穿過黑色衣服等語 (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從車 子右側副駕駛座上車,且時間點不是事故發生時等語(交訴 字卷第110、117至118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 第27頁),衡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地點,距離本案 案發地之時間及地點均相近,且畫面中的人物亦站在車頭左 側駕駛座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確為其本人( 交訴字卷第110頁),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⒈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我有走在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12巷57弄,當時本案車輛與我同向,從我 右後方往前開,左側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等語(交訴字卷 第111至112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案發地 點之路段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 53分許,證人林正豪與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路面靠右側行走,本案車輛與林正 豪同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於林正豪後方行 駛,林正豪向後看到本案車輛後,與A男均向路面右側行走 ,A男走在路面紅線上,林正豪走在排水溝邊,本案車輛行 駛至林正豪右後方時,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左後照 鏡並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並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交訴字 卷第63至65、69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堪 認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 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撞擊林正豪右手 肘之事實。又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定 如前,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 訴人右手肘之行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60年開車經驗等語(交訴字卷第11 7頁),是依被告如此豐富之行車經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明知,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 案發時,告訴人與同行之A男均有靠路邊行走,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2年3月1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日所開立,再勾稽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後,後照鏡有凹折 後些微回彈,林正豪有用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之行為(交訴字 卷第64至65、73頁),顯見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 肘時,力道非微,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案發時本案 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部位相符,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速這麼慢不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害等 語(交訴字卷第11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㈣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 照)。  ⒉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到我後 ,駕駛人有減速,把車窗拉下來將後照鏡扳回原本的樣子, 我同事有對本案車輛喊叫有撞到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112年3月15日中 午12時53分許,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時,本案 車輛左後照鏡凹折後些微回彈,回彈後左後照鏡向左前車窗 彎折角度仍大於右後照鏡,本案車輛撞到林正豪後,持續向 前行駛,A男有向本案車輛張口呼叫之嘴型;於案發後另一 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呈半開啟狀態 ,並上升關閉,車窗關閉後可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角度與右 後照鏡平行,本案車輛持續沿臺北市松山25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行駛之事實(交訴字卷第64至65、72至75頁),與證 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後照鏡撞擊到告訴人受手肘後,被告有減速,將車窗拉下 將後照鏡扳正後逕自駛離現場,而告訴人之同事有於後方喊 叫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 時,當可知悉本案車輛之後照鏡已撞擊到他人而導致後照鏡 歪斜須扳正,且告訴人遭後照鏡撞擊後有以左手扶住右手肘 ,告訴人之同事亦有朝本案車輛喊叫,被告於扳正後照鏡時 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遭後照鏡撞擊之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 所認識,竟未停下本案車輛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 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駛離,顯見被 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 沒有搖下車窗扶正後照鏡等語(交訴字卷第119頁),然上 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右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更稱:撞到也不可能造成傷害,這有敲詐的意味等語(交 訴字卷第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結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交訴-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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