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