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柏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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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銘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之平已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 交簡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曾文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廣州街由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後直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陳之平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之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 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為自首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易-5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昊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 顏柏葦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1包出售與證人顏柏 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一路122巷內(證人顏柏葦居所附近,下稱本案交易地 點),於當(27)日23時29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收取1,000元(下稱 第一次毒品交易);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分許,透 過FACETIME語音及LINE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約 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 5公克)出售與證人顏柏葦,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至本案交易地點,於當(31)日13時1分許,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交付證人顏柏葦,並 收取1,000元(下稱第二次毒品交易)。嗣警於112年10月31日1 5時15分許,在證人顏柏葦居所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違禁物,並循線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被告居所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27公克 ,驗餘淨重:1.85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分 裝袋一批、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及軟管各1個、OPPO手機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昊陞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具 結之證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搜索 證人顏柏葦住處所扣押之毒品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 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 張等;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㈤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居所時扣押之毒品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去找證人顏柏葦時都是對方要還錢, 我是於112年9月初時借錢給證人顏柏葦等語;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且證 人顏柏葦亦未否認曾在本案交易地點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26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27)日23 時29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 顏柏葦將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9 分許,透過FACETIME語音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ao」與 證人顏柏葦聯繫,於同(31)日13時1分許,被告至本案交易 地點與證人顏柏葦見面後,證人顏柏葦交付1,000元與被告 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顏柏葦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27至35頁、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本 院卷二第79至82頁),並有證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 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9 至8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 卷第85至9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柏葦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1 12年10月27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復於112年10月31 日,在本案交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購得後即施用該毒品,其於同 (31)日15時15分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次毒 品交易購買之毒品,被警察扣到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然觀之證人顏柏葦之手機於112年10月27日20時22分許 起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他字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 9至83頁),於112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快到」,證人顏 柏葦則表示:「好,我下去等」等語;於同年月31日則僅有 證人顏柏葦則表示:「我時間不多」等語之紀錄。而卷內證 人顏柏葦手機之FACETIME語音頁面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顏柏葦曾有聯繫、通話,而無從探知其等通話之內容。從 而,上開通訊資料內容,全然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 節或暗語,自無從補強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均未見被告有交付證 人顏柏葦任何疑似毒品之物,至其餘卷附之現場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85至90頁),亦未 見有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顏柏葦之畫面。則證人顏柏葦所述 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㈣、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至65、第75至77頁 ),顯示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5時15分許,搜索證人顏柏葦 住處所扣得之物,雖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7包」。然依證人顏柏葦之前揭證述,其第一次及第 二次毒品交易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 其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足見證人顏柏葦經警方扣案之上開毒 品數量,顯與其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是以,證人顏柏葦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從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99頁、第103至10 9頁、123至127頁)等件,可知警方甫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 分許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全面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包,其是否可能於同(27)日晚 間旋即實行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屬有疑。再者,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之時間係於本案第一次毒品交易之前,所扣得之物顯 然與本案無關,亦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舉出證人顏柏葦於112年10月3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95至98 頁)及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為證。然 查,依據上開檢驗報告,證人顏柏葦、被告之尿液檢驗雖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證人顏柏葦 、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顏柏葦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㈦、是以,本案除證人顏柏葦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難以證人顏柏葦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7、9、10所示 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他字卷第93 至94頁、偵卷193至194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偵卷189至19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編號11至13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 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安非他命 包 1 顏柏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7 顏柏葦 3 吸食用玻璃球 個 1 顏柏葦 4 手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顏柏葦 5 咖啡包 包 30 曹哲文 客房間(曹哲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頁) 6 咖啡包 包 2 曹哲文 客廳 7 吸食器具 組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8 分裝袋 批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9 安非他命 包 2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包 8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1 玻璃球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2 軟管 個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13 OPPO行動電話 支 1 吳昊陞 頂加房間(吳昊陞)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所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錄影顯示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騎乘LAK-6581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為被告),旁邊一名身穿深藍色POLO衫之男子(為證人顏柏葦)。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放在吳昊陞之機車龍頭上,兩人對話。 00:00:03 被告將左手放入外套口袋查找物品。 00:00:04 證人顏柏葦之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左手持有深色條狀物品。證人顏柏葦靠近被告之右側,兩人對話。 00:00:11 證人顏柏葦後退查看被告之機車 00:00:14 被告左手從外套口袋拿出不明物放到機車前置物空間。 00:00:27 證人顏柏葦移動查看被告之機車前後,右手握拳持有不明物品。 00:00:42 證人顏柏葦移動到被告前方與吳昊陞對話。 【播放時間00:00:57勘驗結束】 勘驗結果:勘驗結果如上所示。經核偵卷第89至90頁之翻拍照片相符。

2025-02-10

TPDM-113-訴-45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天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侯信均,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 ,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與 友人同住,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傅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天佑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前,因不滿侯信均未得其同意, 即移動其擺放在上址店內椅子上之隨身包包,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侯信均胸部,致侯信均受有右胸及左前臂腹 側皮膚紅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侯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侯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3-簡-345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士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2號,112年度執字第8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建宏前因被告王士郎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 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 入之裁定。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 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 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原上訴字第15號撤銷改判,仍判決有罪, 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827號駁回部分上訴而部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件可參,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具保人經聲請人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後,發現其於109年6月3 0日即已遷出國外,而於113年12月11日對其公示送達具保人 通知,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等 情,有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公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惟上開通知經由公示送達程序對具保人生 送達效力之時(114年1月11日),已逾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之113年8月20日甚久,則具保人顯無可能於限期內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並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案對具保人之通知,已合於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6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等因素,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楊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PDM-114-聲-17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賴奕辰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奕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宇航、賴奕辰均明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李宇航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起,經由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阿毛」、「田浩」發送「營」等 販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訊息。嗣警方於113年5月13 日下午5時16分許前某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宇 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李宇航遂承上開犯意而邀同賴奕辰 駕車搭載其共同前往,約定事成後給付愷他命1包當作報酬 ,賴奕辰竟基於與李宇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 。迨賴奕辰駕駛搭載李宇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13)日晚間8時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賴奕辰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李宇航則負責收取價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即向李宇航及 賴奕辰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同時當場逮捕李宇航、賴 奕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手機,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航(見113偵17469卷第13至25頁 、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賴奕辰(見11 3偵17468卷第13至25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10頁、 第165頁)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微信暱稱「阿毛」與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2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113偵17469卷第35 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警員鍾駿綸之 職務報告(見113偵17469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113偵17469卷第79至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17469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扣案為證,足 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李宇航於偵訊時自陳: 一包可以賺200元,這一單總共可以賺200元等語(見113偵1 7469卷第132頁);被告賴奕辰於偵訊時自陳:他(指李宇航 )說之後會給我1包等語(見113偵17468卷第124頁),顯見 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報酬以牟 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航、賴奕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本案毒品,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購買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購買毒品行為,應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李宇航、賴奕辰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李宇航、賴奕辰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宇航、賴奕辰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宇航、賴奕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李宇航、賴奕辰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 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賴 奕辰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賴奕辰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止於未遂 ,然一旦販賣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 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 其可適用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 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 告李宇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賴奕辰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㈤被告賴奕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賴奕 辰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 被告賴奕辰犯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被告李宇 航邀約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犯罪情節顯屬較輕,足認其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中段所示,以啟 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賴奕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賴奕辰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 告賴奕辰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經送 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可 參,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李宇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賴奕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宇航、賴奕辰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9袋 白色結晶9袋,淨重15.45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160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17468卷第134至137頁、113偵17469卷第159至16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阿毛」)。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財神」)。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微信暱稱「田浩」)。 4 手機 1支 李宇航 廠牌及型號:iPhone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賴奕辰 廠牌及型號: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卷頁 1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13偵17468卷第79頁、113偵17469卷第83頁 2 手機 1支 李宇航 HTC10,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 手機 1支 李宇航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2025-02-10

TPDM-113-訴-116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型態、 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李冠賢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因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品牌:Segway,型號:Nin ebot D18W,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李冠賢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滑板車1部(價 值新臺幣1萬元)。嗣李冠賢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朝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冠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4-簡-35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桂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桂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培安 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藍色手提袋及其中物 品遺留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的殘障坡道旁後 ,隨後即返回尋覓,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 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均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7,415元現金),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喻桂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桂羚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之殘障坡道旁 ,見王培安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 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415元占為己有,其餘財物則 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旁之某 警用機車踏板上。嗣王培安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桂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培 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6幀、 扣案證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其餘財物(含 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汽車鑰匙、智 慧型手機及現金32元等物),業經案外人拾獲,並報警通知 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均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 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該手提包顯係無人持有管領之狀態 ,被告將之撿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責 ,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325-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2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 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 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白色圓形錠劑80粒、內含白色粉末之白色膠囊80粒,經 分別採取其中6粒及碎塊、10粒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三唑他、第四級毒品噁唑他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4頁),上開送驗部分與其餘未 送驗部分,外觀、包裝相同(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且 又係自同一包裹中取出,應已足推認上開物品均含有有第三 級毒品三唑他、第四級毒品噁唑他成分。  ㈡惟上開扣案物係案外人即被告許惠棻之配偶林谷峰至明心診 所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而取得等情,為被告、林谷峰於警詢 時所陳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 ,並有林谷峰於明心診所之病歷、處方箋可參(見偵卷第23 至24頁反面),又經核對上開處方箋,明心診所醫師確實開 立含有三唑他成分之藥品好安眠及含有噁唑他成分之藥品舒 安眠各80粒予林谷峰,亦與前開扣案物之數量相符,堪認前 開扣案物確係林谷峰經醫師開立,而得合法持有之藥品,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扣案物為 違禁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聲請書

2025-02-08

TPDM-114-單禁沒-59-20250208-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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