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睿軒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銘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槍、彈,附 表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5、6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3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聲-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浣順芝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是洗腎患者,不可能有力 氣對告訴人高迎慈施暴;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即分別為被 告配偶與告訴人男友拉開,告訴人手部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 ,惟告訴人其他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因向被告反映「董娘居酒 屋」發出之聲量過大,遭被告於事發當日徒手毆打其頭部及 臉部,造成其頭頂、鼻子及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 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蔡一郎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 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照片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 (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其反映聲量 過大,其於翌日(即11日)與其配偶(即蔡一郎)一同至告 訴人居所,因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拉扯(警卷第25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拉扯,我的指甲比較長,可能在拉 扯過程中畫(劃)到他(他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原審卷第45頁);被告已供 認於事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因其經營之「董娘居酒屋」聲量 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因被告指 甲過長,而有劃傷告訴人之情事。核與證人蔡一郎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有受傷等 語(警卷第4-5頁、他卷第150-1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指稱確有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  2佐以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自訴甫遭鄰居用 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 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 113080018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55-81頁)。而本件事發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 他人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是由各自另一 半拉開等情,又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125頁、原審卷第9 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雙方情緒激動,被 告又供認有劃傷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於發生衝 突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若非為 被告毆傷,衡情豈有自創傷勢再急診就醫,並設詞誣指被告 涉案之理。 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因告訴人向其反映「董娘 居酒屋」聲量問題,而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無據而可憑信,上訴意旨所指未對被告施暴,除告訴人手部 傷害可能是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害則非被告造成云云,均無 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浣順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浣順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浣順芝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中油立正加油站 」斜對面開設「董娘居酒屋」,高迎慈則居住在「董娘居酒 屋」旁之鐵皮屋內。因高迎慈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數次 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浣順芝反映「董娘居酒屋」所發出之聲量 過大,浣順芝遂於翌(11)日19時9分許偕同配偶蔡一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迎慈上開居所與高迎慈商 談,2人商談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浣順芝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高迎慈發生毆打及肢體拉扯衝突,致高迎慈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 二、案經高迎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浣順芝及檢察官均對證據能 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浣順芝固坦承有與證人蔡一郎一同前往告訴人高迎 慈於斯時之居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和告訴人有拉扯行為,拉扯 過程因為其指甲很長所以造成雙側上肢之傷勢沒問題,但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之頭、鼻子、臉頰,也沒有拿拖鞋打告訴人 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迎慈有於112年3月10日晚間向被告反應聲量 過大,後被告及證人蔡一郎即於翌日19時9分許一同至證人 高迎慈居所要找證人高迎慈商談上開事宜,後因商談不睦而 有拉扯行為等節,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迎慈、蔡一郎在警偵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 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49 至151頁)。後證人高迎慈因受傷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頂 、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害一情,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高迎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23時許,其 有以LINE請被告降低「董娘居酒屋」店內音量,結果被告不 高興,即於同月11日19時9分許到其居住地點徒手打其、並 拉扯其,被告有打其之頭部、抓其之手,導致其頭部、鼻子 、雙側臉頰挫傷、雙側上肢抓痕等語(警卷第77至78頁、第 81至82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而證人蔡一郎在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高迎慈確實有發生口角,被告也 有與證人高迎慈拉扯,才會造成雙方都受傷等語(警卷第4 至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2人上開就被告與證人 高迎慈有拉扯行為等節所述一致,又證人蔡一郎為被告之配 偶,被告亦稱與證人蔡一郎並無恩怨糾紛(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高迎慈雖為本案 告訴人,然被告在本院亦稱與證人高迎慈並無任何恩怨或金 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91頁),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有何動 機甘受偽證罪之嫌疑而為虛偽之證述。復佐以被告在警詢即 自承:證人高迎慈誤認係其所致噪音,翌日其與證人高迎慈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發生互毆、拉扯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 ),在偵查中亦供稱:因衝突前一晚證人高迎慈一直打LINE 給其說吵到證人高迎慈,所以隔天晚上其去找他,證人高迎 慈撞其,其也推證人高迎慈,並且就開始拉扯等語(他字卷 第124至125頁),復在本院自陳:其有跟證人高迎慈發生拉 扯、推擠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上開被告之自白自已足認 證人高迎慈證稱有遭被告毆打,證人2人證稱有拉扯行為之 證述應可採信。  ⒊證人高迎慈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9時9分許發生衝突後,隨 即於同時45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訴甫遭鄰 居用拳頭毆打,經診斷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 側上肢抓痕之傷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 字第1130800189號函所附證人高迎慈之病歷資料及照片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81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 人高迎慈外,並無他人傷害證人高迎慈,證人高迎慈亦未有 跌倒等節,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5頁)。 而發生衝突後至證人高迎慈赴醫院就診之期間不到1小時, 殊難想像證人高迎慈在此非長之時間內,會為誣陷被告入罪 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復佐以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與證人高迎慈之爭吵、拉扯是各自之另 一伴拉開才結束,當下其很生氣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可見當時雙方爭吵激烈到均需由在場之人拉開後始能結束 ,則在此激動之情緒下所為之互毆、拉扯,致使證人高迎慈 受有頭頂、鼻子、雙側臉頰挫傷及雙側上肢抓痕之傷勢實非 不能想像,自足認證人高迎慈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始即有坦認與證人高迎慈發 生拉扯行為,並在警詢自承有互毆動作,則其空言辯稱並未 為傷害行為自不可採。至證人高迎慈在警偵均稱被告係徒手 傷害,未曾提及有以拖鞋為傷害行為,此部分被告應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 進行溝通協調,在本案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傷害係 以徒手為之,未使用兇器,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應較低。 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抓傷等傷勢,則其犯罪之手 段尚非兇殘,所造成之傷害亦尚非嚴重。又雙方因均不願和 解,故迄今尚未調解成立;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HM-113-上易-70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憲評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上訴-130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已折讓甚 多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之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 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5、 67頁),受刑人業經通緝在案,就定刑並未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57、6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HM-113-聲-115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霈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霈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公明」 、「東京」(即蔣皓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江霈臻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人壽理賠部 經理」名義,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秀英 佯稱有一名林淑琴持李秀英之雙證件、委託書申請防疫險理 賠,其證件可能遭盜用,要幫忙轉接警察報案等語,再分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人員」,向李秀英佯稱「其涉 及洗錢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由集團成員假冒之「 檢察官王文和」,向李秀英佯稱2次傳喚均未到庭要羈押, 轉由假冒「警察人員」之人向李秀英佯稱可申請資金公正調 查,不用被羈押暫緩執行,及假冒之檢察官向李秀英佯稱以 裝修房子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李秀英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頭橋郵局提領60萬元後, 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將 60萬元交予江霈臻,江霈臻即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上蓋 有印文,及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字樣)予李秀英收執,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江霈臻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附近之公園,自該筆60萬贓款中抽取4%現金作為報酬 (2萬4,000元),餘款則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秀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被告60萬元,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 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 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依上開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 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警卷第10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公署名稱,雖與我國公務機關 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攜帶至現場 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 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公署印文,核與我國公 務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 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 公明」、「東京」(即蔣皓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證人即警員張清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江霈臻如何 查獲)被害人在111年11月28日報案後,我們就立即調閱監視 器,我們就發現犯嫌是搭乘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場我們 看到一名女性到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去進行交易,後續有去 調000-0000自小客車的租賃紀錄,我們問實際的處理人,說 是白牌車的司機,帶一名女性從臺中搭到嘉義這邊,後續我 們就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有發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查獲犯嫌,查獲的學長說被告有坦承 在嘉義面交四次,後續我們有打電話去詢問萬華分局,透過 承辦員警跟江霈臻詢問有沒有來到我們嘉義這邊面交,承辦 員警說江嫌有坦承有到嘉義面交,另比對查獲的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也是符合的,所以後續才通知江嫌到案說明,她 來了之後就有承認;(依照你前面的陳述,你有提到我們就 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萬華分局查獲,被告 另案的警員學長有跟你們講說被告在萬華分局的時候,有坦 承她也曾經在嘉義有面交四次,是否正確)是,我們在『全國 打詐大聯盟』的LINE也有提到,她有坦承在嘉義有面交四次 ;(〈提示警卷第13頁〉你所指的是否為通訊軟體中『坦承11月 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所述的內容)是,我們是看到這邊才向 萬華分局確認的;(簡言之,如果萬華分局沒有提供給你們 警卷第13頁的這張照片,以及表示說被告在萬華分局有坦承 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四次的話,你們單純依照被害人李秀英 報案及調閱監視器,那時有辦法掌握被告是江霈臻)那時還 沒辦法;(本件是因為被告另犯他案,遭萬華分局西門町所 拘提到案,被告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 另外在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經你在員警的LINE群組「 全國打詐大聯盟」內獲悉萬華分局西門町所上開資訊及所寄 送的犯嫌照片,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犯罪手法後,才能 夠確認本案嘉義案件之犯嫌為被告江霈臻所犯,是否如此) 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復有警員張清 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向 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警員供承本件犯罪,嗣警員張清翔在警員 LINE群組中知悉本案,進而方確認本案犯嫌係被告無誤。被 告既是在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 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構成要件。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2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 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 4,000元,並當庭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上 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 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雖取得24,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未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 決既認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係屬公文書, 而該公文書又為偽造之公文書,乃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部分,僅認與該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理由論罪罪名不符,均有未當。2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但就自白減刑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1、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 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亦如上述;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前開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 僱從事補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配偶、公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 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1紙,係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公署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 科技進步,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 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被告固供稱係以其手機犯案(警卷第2頁),但行動電話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亦無庸就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6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取得之24,000元(已賠償告訴 人而未保有)外,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堆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下稱系爭上訴案),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駁回上訴,併 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下稱本案附負擔緩刑宣告)。因上開2罪均不得上訴第三 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惟抗告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 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依該確 定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迄今 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足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 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甚明。  ㈡考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 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 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 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 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中一罪獲判無罪,另一罪 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不同,檢察官還 是要我繳納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抗告人確已無 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抗告人既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所 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澎湖地檢署上開通知,依期向公庫支 付80萬元,而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即分別向高雄 高分院及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0日高雄 高分院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時(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 715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下稱聲明異議案),抗告人曾當庭 陳稱原高雄高分院判決共有4罪,並諭知4罪均緩刑4年,及 應於1年內繳交公庫80萬元之條件,已與高雄高分院更二審 最終判決定讞之情狀不符,澎湖地檢署仍要求抗告人應於11 3年9月16日前繳交公庫80萬元顯不合理;且抗告人於聲明異 議案訊問中,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 水體2罪合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抗告人同意撤銷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訊問結束 抗告人即於開庭筆錄及撤銷聲明異議書狀簽名後,交由監所 主管回傳高雄高分院。然原審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抗告 人當庭表示是否看到高雄高分院上開開庭筆錄,法官回稱看 不到此份筆錄,抗告人因113年8月7日已入監報到執行水汙 染案件,無法調閱此份筆錄,懇請鈞院調閱此份筆錄予以審 酌。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故意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並未審酌抗告人陳述本案不合理之相關意見,顯失公平且 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因犯了本案,已丟失原有穩定之 工作,且已60歲又無一技之長,很難再找到穩定之工作,現 又入監執行無收入,將來出獄成為更生人更難找到工作,無 力負擔80萬元。為此抗告,請求維持緩刑判決,並將原緩刑 條件80萬元,依二審罪刑比例調降繳交公庫金額,或撤銷緩 刑宣告但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①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106年6月間共 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③過失污染水體罪,經澎 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分別判決 ①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①、③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另就所犯④106年11月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撤銷上開④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 ,駁回上開①-③部分之上訴,並就②、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及就①-④所處之刑諭知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即本案緩刑)。嗣因抗 告人所犯①、③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 ②、④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撤 銷發回,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撤銷澎湖 地院關於④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駁回②部分,二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所 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而確定。雖本院前審(即系爭上訴案)駁回其上訴時併宣告 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即就抗告人所犯②、④部分不 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下稱更一審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06號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撤銷發回,就所犯②部 分上訴駁回後,高雄高分院即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澎湖地院就此部 分無罪判決部分,下稱更二審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30頁)。是就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即上開①- ④)歷次審判過程,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即本案部分),經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系爭上訴案駁回上訴,並就抗告人所犯④撤銷改判有 罪,並與所犯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及就所犯①-④4罪 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因①、③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 判決確定,另抗告人所犯②部分,經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案判 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所犯④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撤 銷發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案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且高雄高分院於上訴案中,已明確敘明抗告人所犯②部分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所犯④部分因已無罪判決確定,亦 不受上訴案所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拘束。  ㈡是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僅①、③部分,應依系爭上訴案所諭知 之本案緩刑,於系爭上訴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80萬元,並無應依抗告人所犯4罪之比例向國庫支付款 項之情事。澎湖地檢署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 4號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 上訴案判決),向公庫支付80萬元完畢,並未違法不當;抗 告人迄未繳納,且表示須依所犯之罪比例繳納,且如准其易 科罰金,即同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若不同意准予易刑處分 ,即不同意撤銷緩刑云云,顯無依上訴案判決之旨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之意。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是否曾於113 年8月2日,分別向高雄高分院、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 ,並於高雄高分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案113年8月20日訊問時 ,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水體2罪合 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抗告人同 意撤回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當庭撤回聲明異議 等情,核與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無涉。且高雄高分 院既是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而非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案 ,縱抗告人於該案訊問中表示以同意易刑處分,作為其撤回 聲明異議之條件,亦與本案緩刑是否應予撤銷,二者案情不 同,自無拘束本案緩刑應否撤銷。再者,抗告人所犯①、③部 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雖經系爭上訴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是本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抗告人所犯上 開①、③是否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實際情況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 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抗-6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送達代收人 范綱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韋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扣押之2020年MAN廠牌、車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與2020年源興廠牌、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韋毅靠行於巨洲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巨洲公司)之車輛,並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此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及動產抵押設定在案。茲因上開車輛遭扣押,聲請 人無法實行動保權利,且標的久未使用易生損壞、影響價值 ,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與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李韋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扣得其所有靠 行於巨洲公司之系爭車輛,並由巨洲公司出名為債務人,被 告李韋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 產抵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7-17頁)。是聲請人僅係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 ,非屬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因動 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 ,亦僅是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之人,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李韋毅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未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向執行檢察官函詢系爭車輛處理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僅執行被告李韋毅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125,000元(尚未執畢),至於扣案 之系爭車輛,該署執行中未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同案被告嚴之勤等人上訴第三審 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上訴駁回, 全案已判決確定。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聲請發還 扣押物即系爭車輛之人,自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7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0號、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依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依純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為上訴(本院1631卷 第64、8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含定執行刑)以外之理由;並 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和解,請從 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規定為必減),附表編號2再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 為得減而非必減),其科刑範圍並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願意 賠償謝幸妹新台幣(下同)48萬元,已賠償6萬元,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7-68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 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為順利辦理貸款,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向告訴人謝幸妹、苗德祥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 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謝 幸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幸妹 達成和解,雖願意分期全額賠償謝幸妹之損害48萬元,但除 已賠償6萬元外,餘款42萬元則未依期給付之態度(本院163 1號卷第67-68頁之和解筆錄、第71、101、10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 警,被告未能提領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尚未造成苗德祥所 受損害難以彌補之後果,且苗德祥已領回所匯入之18萬元款 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綜合 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本案未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就一般洗 錢既、未遂犯行為認罪陳述,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得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檳榔攤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 母及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2次犯罪均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期間所 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同日分次,循相同模式為 之,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苗德祥匯入之款項 亦已領回,但被告與告訴人謝幸妹達成和解,除賠償6萬元 外,餘款42萬元並未依期給付,均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謝幸妹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苗德祥被害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依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依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63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