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霈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霈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公明」
、「東京」(即蔣皓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江霈臻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人壽理賠部
經理」名義,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秀英
佯稱有一名林淑琴持李秀英之雙證件、委託書申請防疫險理
賠,其證件可能遭盜用,要幫忙轉接警察報案等語,再分別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人員」,向李秀英佯稱「其涉
及洗錢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由集團成員假冒之「
檢察官王文和」,向李秀英佯稱2次傳喚均未到庭要羈押,
轉由假冒「警察人員」之人向李秀英佯稱可申請資金公正調
查,不用被羈押暫緩執行,及假冒之檢察官向李秀英佯稱以
裝修房子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李秀英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頭橋郵局提領60萬元後,
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將
60萬元交予江霈臻,江霈臻即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上蓋
有印文,及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字樣)予李秀英收執,
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江霈臻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附近之公園,自該筆60萬贓款中抽取4%現金作為報酬
(2萬4,000元),餘款則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秀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被告60萬元,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
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
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依上開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
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警卷第10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公署名稱,雖與我國公務機關
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攜帶至現場
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
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
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公署印文,核與我國公
務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
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
公明」、「東京」(即蔣皓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證人即警員張清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江霈臻如何
查獲)被害人在111年11月28日報案後,我們就立即調閱監視
器,我們就發現犯嫌是搭乘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場我們
看到一名女性到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去進行交易,後續有去
調000-0000自小客車的租賃紀錄,我們問實際的處理人,說
是白牌車的司機,帶一名女性從臺中搭到嘉義這邊,後續我
們就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有發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查獲犯嫌,查獲的學長說被告有坦承
在嘉義面交四次,後續我們有打電話去詢問萬華分局,透過
承辦員警跟江霈臻詢問有沒有來到我們嘉義這邊面交,承辦
員警說江嫌有坦承有到嘉義面交,另比對查獲的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也是符合的,所以後續才通知江嫌到案說明,她
來了之後就有承認;(依照你前面的陳述,你有提到我們就
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萬華分局查獲,被告
另案的警員學長有跟你們講說被告在萬華分局的時候,有坦
承她也曾經在嘉義有面交四次,是否正確)是,我們在『全國
打詐大聯盟』的LINE也有提到,她有坦承在嘉義有面交四次
;(〈提示警卷第13頁〉你所指的是否為通訊軟體中『坦承11月
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所述的內容)是,我們是看到這邊才向
萬華分局確認的;(簡言之,如果萬華分局沒有提供給你們
警卷第13頁的這張照片,以及表示說被告在萬華分局有坦承
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四次的話,你們單純依照被害人李秀英
報案及調閱監視器,那時有辦法掌握被告是江霈臻)那時還
沒辦法;(本件是因為被告另犯他案,遭萬華分局西門町所
拘提到案,被告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
另外在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經你在員警的LINE群組「
全國打詐大聯盟」內獲悉萬華分局西門町所上開資訊及所寄
送的犯嫌照片,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犯罪手法後,才能
夠確認本案嘉義案件之犯嫌為被告江霈臻所犯,是否如此)
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復有警員張清
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向
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警員供承本件犯罪,嗣警員張清翔在警員
LINE群組中知悉本案,進而方確認本案犯嫌係被告無誤。被
告既是在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
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構成要件。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2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
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
4,000元,並當庭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其就本案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上
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
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雖取得24,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未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
決既認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係屬公文書,
而該公文書又為偽造之公文書,乃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部分,僅認與該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理由論罪罪名不符,均有未當。2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但就自白減刑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1、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
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
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亦如上述;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前開
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
僱從事補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配偶、公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
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1紙,係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公署印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
科技進步,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
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2被告固供稱係以其手機犯案(警卷第2頁),但行動電話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亦無庸就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6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取得之24,000元(已賠償告訴
人而未保有)外,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8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