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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瑋玲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瑋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124萬6,8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3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 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 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5,038元、1萬5,587元 、1萬2,934元、1萬9,409元,平均月薪為1萬5,742元,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頁)。 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3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月薪1萬5,742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玉山銀行存款4,443元、郵局存款33元、台灣人壽及富 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第24 3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1,000 元、電費25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75元、交通費1,200元 、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457元、健保費426元、醫療費1,2 00元、日用品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9, 5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顯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558元。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 86萬8,2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依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2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已入不敷出,縱併 以上開存款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5-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 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 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 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 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 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 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 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 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 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 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 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 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 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 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 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 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 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623-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郭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988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 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改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另須收取3 期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6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帳務明細、信 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布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2

TPDV-113-訴-509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借 款利率為年息7.08%,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 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帳務明細 、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9萬9,44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34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陳彧 吳昶毅 被 告 易澤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795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3,315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間成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並領取原告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則按年息19.71%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 113年7月16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8萬2,795元(其 中18萬3,315元為本金、49萬9,479元為已計利息)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5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訴-3960-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9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4、26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5 .83%,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 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39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6%,借款期間依編號2 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帳務明細、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08萬9,564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8萬7,554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269-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 萬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 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 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 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 止,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復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 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 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 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 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 ,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 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 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 ,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198元 3.36%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6,886元 3.36%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0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萬2,5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65萬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萬3,650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29萬元 3.525%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2

TPDV-113-重訴-625-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冠樺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人 徐源睿(即徐志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為查明被告有無拋棄繼承,茲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1

TPDV-113-訴-2700-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 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查,聲請人聲請 狀記載之住居所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1

TPDV-113-消債更-2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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