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瑋玲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瑋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124萬6,8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未到庭調解
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31頁)。聲請人與債權人
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
13年5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5,038元、1萬5,587元
、1萬2,934元、1萬9,409元,平均月薪為1萬5,742元,業據
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
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55頁)。
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各該查詢結果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3頁)。故以聲請人平均月薪1萬5,742元作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至於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名下財產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玉山銀行存款4,443元、郵局存款33元、台灣人壽及富
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等件、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1頁、第24
3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萬1,000
元、電費250元、水費250元、瓦斯費375元、交通費1,200元
、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457元、健保費426元、醫療費1,2
00元、日用品3,0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9,
55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顯低於其住所地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558元。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含本息、違約金)高達
86萬8,25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依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目前每月收入1萬5,742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58元,已入不敷出,縱併
以上開存款清償,亦預見將來難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
,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消債更-28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