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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儒 具 保 人 黃柏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558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柏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嘉因受刑人何明儒犯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 羈押,並已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送達證 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 刑人已經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7、28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及周孫銘(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戊○○將其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林先生」,再由「林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梁貴禎(下稱丁○○等3人),致丁○○等3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戊○○陸續於當日提領於同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中之款項,並於112年4月17日、19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莊門市」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 上開款項交付與周孫銘後,由周孫銘分別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報酬,周孫銘則依照詐 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 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梁貴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0頁),核與告訴人丁○○等3人 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見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自陳分別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2,000元之 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 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聽從「林先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同案被告周 孫銘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 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均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有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周孫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卻又未繳 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又因並 未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林先生」、周孫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 未填補損失,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擔任家管、之前靠先生支 援生活費、從事直銷、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之前與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示 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華 郵政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 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雖為洗 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 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領有1,000元、1,000元、2,00 0元之報酬,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IG上結識丁○○,佯稱可透過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服飾於網路上販賣獲利,請丁○○依指示儲值後販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丁○○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丁○○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291至295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13617號卷第17至29、41至85頁) 3.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超商繳款證明(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01至347頁) 4.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07至109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69至17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50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51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⑥112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 ⑦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 ⑧112年4月19日14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千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丙○○,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透過內定博奕號碼讓資金回流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丙○○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1至352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49、353頁) 3.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4.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49至151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4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14時29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3 梁貴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FB上結識梁貴禎,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交易,透過內線交易以獲利云云,致梁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至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再由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梁貴禎匯入之左列金額後,再轉交予上手周孫銘。 1.告訴人梁貴禎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9至361頁) 2.告訴人梁貴禎之相關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55至357、363至371頁) 3.梁貴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373至393頁) 4.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97至105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73至191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951號卷第15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 ①112年4月19日14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部分提領贓款為另案被害人匯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梁貴禎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288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姵含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3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00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00A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民國00 年0月生;」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 訴人AB000-A113500曾對被告AB000-A113500A提起強制性交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不起訴處分 所涉事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將本件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本院考量該不起訴處分事 實與本案時、地重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異使上開 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 男女朋友關係,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本案亦對告訴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時,主動向檢察官陳明有本案強制犯 行,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強制罪之罪名後,坦承犯行(偵字 卷第55至56頁),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阻止告訴人報警 ,竟強行搶下告訴人手機,並掛掉報案電話後,才將手機還 給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 物袋),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不公開卷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3號   被   告 AB000-A113500A(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AB000-000000A(男性;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其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AB000-A113500(女性;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雙方相約於翌日9時許,在甲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見面並性交。結束後,乙女要求甲男趕快給新臺幣2萬5000元,甲男回覆說會找朋友借後,即要求乙女先離開,但乙女拒絕離開,並使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甲男見狀,為阻止乙女報警,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搶下乙女手中之手機並掛掉報警電話後,方將手機還給乙女,以此方式妨害乙女自由撥打電話之權利。甲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乙女僅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強制部分未提出告訴)。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記錄、現場照片。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制犯行前,主動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前揭強制行為,業如前述,足認其應符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83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起「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4月、6 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第9行之「不詳鈍器」應 更正為「木柄鐵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處4月、4月、7年4月(此部分經中高分院 102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6 月、6月、7月(此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0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 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 ,尚難僅以本案非偶然所致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其手段並非和平,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空中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 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配偶有1名未成年 子女(尚未收養)、有負擔配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現與配 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用木柄鐵鉤1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本院審酌此本為日常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 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詳後述;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4月、4月、6月、8月、5月,嗣經更定其刑且接 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 6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其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素來不睦。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 ,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不詳鈍器砸毀甲○○所有之捕蚊燈、門外牆壁及樓梯扶 手,致捕蚊燈破損不堪使用、牆壁及樓梯扶手破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另對告訴人恫稱:你出來我要讓你死,要告 你讓你坐牢做到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 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等語,是本件除告訴 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犯行,自應為不 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屬於時間、地點、空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難以強 行分割,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

2025-02-27

TCDM-113-中簡-195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下旬日與前女友丙○○同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18樓之63(A棟)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自112年6月26日2時23分起至翌(27)日11時25分許 ,在上址持丙○○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將上開信用卡資訊(卡號、效期、驗證碼)輸 入手機用以綁定個人手機APPLE PAY支付軟體,於附表一編 號1至7、15至30所示時間,在APPLE App Store上消費如附 表一編號1至7、15至30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時間,在So-net網站上直接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 偽造丙○○有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明星三缺一 、老子有錢等遊戲點數)簽訂消費契約購買遊戲點數意思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 使之,使App Store及So-net網站陷於錯誤,而給付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5,933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予丁○○, 足生損害於APPLE App Store、So-net網站及丙○○。嗣丙○○ 於112年6月29日晚間發現手機內有不明刷卡消費簡訊,並向 丁○○詢問後確認為丁○○刷卡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113至116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文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向APPLE App Store及So-net網站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上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 與人間的信任;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強盜、傷害等 前科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求償,並拋棄請求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博奕、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女朋友同住、小孩由我太太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 正為應沒收之;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是以上開規定之目的首重剝奪犯罪所得, 藉此預防犯罪,而同條第5項「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係被告 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例示。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價值6萬5,933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然被告既 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為落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 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商店網址 1 2023/06/26 02:23:34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 2023/06/26 02:45:30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3 2023/06/26 04:10:18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4 2023/06/26 05:51:49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5 2023/06/26 05:58:13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6 2023/06/26 07:44:3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7 2023/06/26 09:16:1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8 2023/06/26 14:18:36 2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9 2023/06/26 14:28:41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0 2023/06/26 16:42:03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1 2023/06/26 17:06:33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2 2023/06/26 17:47:24 30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3 2023/06/26 18:02:39 15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4 2023/06/26 20:42:21 300 TAIWAN SHUO WANG WANG https://www.so-net.net.tw 15 2023/06/27 01:23:28 33 APPLE.COM/BILL APP STORE 16 2023/06/27 01:26:44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17 2023/06/27 03:42:01 13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18 2023/06/27 03:42:32 67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19 2023/06/27 03:48:30 9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0 2023/06/27 03:49:11 16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1 2023/06/27 03:58:09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2 2023/06/27 04:05:33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3 2023/06/27 04:20:16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4 2023/06/27 04:47:16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5 2023/06/27 05:36:18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6 2023/06/27 07:23:35 3290 APPLE.COM/BILL APP STORE 27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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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TCDM-113-訴-118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0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粲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5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粲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魏粲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3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 覆,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 。再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 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0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執字第116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42號

2025-02-27

TCDM-114-聲-29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第1 行「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 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 件)。 二、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業經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均屬有別,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 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 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 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 ,竟持水果刀追趕被害人丙○○,以此非和平之手段恫嚇被害 人宣洩情緒,顯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妨 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害人表示我與被告是誤 會一場,請法官判被告無罪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獨居、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女友熊黎芮所有,不 符合上開沒收規定之要件,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另與另案妨 害秩序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 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未經其前女友熊黎芮同意,擅自進入 熊黎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房之租屋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適當時僅熊黎芮之友人丙○○在屋內,熊黎 芮則外出購買物品,丁○○詢問丙○○身份後,表示其為熊黎芮 之男友,丙○○即表示其願離開,隨即收拾物品離開該處,並 在該處一樓遇見欲返回住處之熊黎芮,丙○○向熊黎芮詢問為 何已有男友未告知,詎丁○○見丙○○與熊黎芮狀似親暱,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從熊黎芮住處拿取水果刀一把,持刀跑下樓 ,丙○○見狀立即逃離,丁○○即持刀追逐丙○○,致丙○○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丙○○逃至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之全 家便利商店,丁○○見丙○○已進入便利商店,始放棄追逐而返 回熊黎芮住處,因熊黎芮要求丁○○離開,丁○○不願離開,熊 黎芮始向警方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持刀追逐被害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其只是想知道被害人是誰云云。 2 被害人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熊黎芮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乙片及擷取照片4張 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水果刀照片乙張 被告所持水果刀經扣案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書各乙份 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24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 君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 並發生拉扯,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以其前有 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難謂良好,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林寶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為賴君飛胞妹賴玉翎之男友;林寶仁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玉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賴君飛頸部,並與賴君飛發生拉扯,致賴君飛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君飛、證人賴玉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賴君飛 所有之手機螢光幕及外套拉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之衣服與手機 。經查,證人賴玉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碰 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非專 針對告訴人之衣服或手機出手毀損,而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 損壞上開物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 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簡-19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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