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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陳清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4月29日採尿回溯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9日 113年1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2025-02-27

TCDM-114-聲-45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堂 莊三傳 陳秀琴 鄭添玉 林錦榮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添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籃貳個、貼有代號夾子拾捌個、撲克牌壹副、無張貼 代號夾子拾玖個、空白標籤壹包、奇異筆貳支、鐵環玖個及賭資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9410元」應 更正為「12810元」、附表編號3、5、6扣得賭資欄分別記載 「300元」、「0元」、「0元」應分別更正為「0元」、「22 00元」、「1500元」(參警卷第353至355頁)、附表扣得賭 資欄記載「以上合計9410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12810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 (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利情形及犯罪造 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99、125、219、247、2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 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 筆2支、鐵環9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 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均係於各該被 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被   告 洪榮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三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 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一街口之祖聖公園內,以 輪流做莊,不詳之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 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 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 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 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 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洪榮堂等18人(除上開6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 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 賭資共計9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 、林錦榮、邱文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堂第6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 賭博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 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 9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61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3 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洪榮堂    2700元 2  莊三傳    600元 3 陳秀琴    300元 4  鄭添玉    4000元 5  林錦榮     0元 6  邱文義     0元 7 賭桌下現 金    1810元 以上合計9410元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 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對身心之 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犯 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參偵39444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208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依 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9號   被   告 黃誌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前因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27分 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尚」、「老伙仔」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員警據報 黃誌嘉侵入全○敏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住處(所涉侵入住 宅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黃誌嘉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6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24號鑑驗書(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4 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張家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張家宥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有何意見,被告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3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6號

2025-02-27

TCDM-114-聲-18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隆 黃秀華 楊明清 張育瑄 梁柏葦 宋祈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 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己○○、庚○○、丁○○、戊○○(下稱被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  (二)被告丙○○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等5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場所,經營 賭博場所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乙○○於前揭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 獲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54 530卷第71、117、209、245頁,偵59729卷第39、6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2至33所示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物品,為被告庚 ○○所有,且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 示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SLOT主機IC版 102塊 丙○○ 2 柏青哥主機IC版 14塊 3 15輪主機IC版 13塊 4 Gold City主機 3台(IC版1塊) 5 JACK POT KING主機 4台(IC版1塊) 6 百家主機IC版 1塊 7 跳財神釣魚機IC版 1塊 8 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 1塊 9 彩虹賓果主機IC版 1塊 10 員工打卡表 19張 11 員工打卡鐘 1個 12 現金 3萬7,400元 13 點數卡 172張 14 洗分登記表 2份 15 摸彩登記表 2張 16 支出結餘登記表 1張 17 營業級別證 1張 18 會員同意書 1張 19 客人印章 67個 20 代幣 1批 21 數幣機 1台 22 機台收支紀錄表 6張 23 員工休假表 2張 24 監視器鏡頭 6個 25 監視器螢幕 1個 26 電腦主機 2臺 27 螢幕 1臺 28 開分鑰匙 5串 29 進客表 3張 30 衣服 1件 31 背包 1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 庚○○ 32 背包 1個(內含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 楊佳蓁 33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6 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37 手機 1支 楊佳蓁 IMEI:000000000000000 38 手機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39 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7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恆律師   被   告 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千越電子遊戲場」(下稱千 越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 ,在千越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電子機 台共計140台、156人座(含柏青哥機台14台、15輪機台13台 、SLOT機台102台、彩金王4台、Gold City3台、彩虹賓果機 台1台6座、捕魚機台2台8座及機器手臂百家樂機台1台6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己○○就千越遊戲場店長、店員聘僱人事 事宜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處理,「楊先生」 於112年10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薪資僱用 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丙○○ 擔任中班主管,負責店內所有營運管理事項;另又以每月2 萬6,400元、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之薪資,分別於112年 10月間某日、112年6月27日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庚○○及戊○○等人擔任開分 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從事賭博行為。又千越遊戲場之 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向店員購買遊戲機台分數( 下稱開分)或直接將現金投入遊戲機台取得分數,選定之機 台經店員開分後,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 台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者賭客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 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並仍有分數 時,可示意開分員丙○○、庚○○、戊○○及丁○○洗分兌換現金或 寄分卡,前來處理之開分員視機臺上分數及寄分卡確認數目 或清空積分後,將應退賭客之賭金,以現金藏放在千越遊戲 場櫃台旁之房間內所掛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再示意賭客前往 房間內拿取現金,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賭客乙○○另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 時30分許,進入千越遊戲場,以現金3,000元兌換分數,賭 玩SLOT機台,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適有賭客賴柏豪(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 起訴處分)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小鋼珠機台,以1比1比 例洗分,並向戊○○折換現金4,000元,經戊○○指示可進入上 開房間於黑色外套口袋內拿取換得賭金4,000元後正欲離去 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該店員工丙○○、庚○○、戊○○ 、丁○○、甲○○、楊佳蓁(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賭客賴柏豪、乙○○,並扣得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 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 C版1塊)、JACK POT KIN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 1塊、跳財神釣魚機IC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 虹賓果主機IC版1塊、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 利所得3萬7,400元、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 記表2張、支出結餘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 會員同意書1張、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 1台、機台收支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 、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 進客表3張、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 張;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丙○○、庚○○、戊○○、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甲○○、楊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四)扣案之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 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C版1塊)、JACK POT KIN 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1塊、跳財神釣魚機IC 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虹賓果主機IC版1塊、 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利所得3萬7,400元、 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記表2張、支出結餘 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會員同意書1張、 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1台、機台收支 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 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進客表3張、 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開分鑰 匙1串、點數卡24張)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丙○○、庚○○、戊○○及丁○○,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己○○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被告己 ○○等5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 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應論以1罪。又被告己○○等5人 所犯上開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員工打卡表、 員工打卡鐘、洗分登記表、摸彩登記表、支出結餘登記表、 手機、營業級別證、會員同意書、客人印章、數幣機、機台 收支紀錄表、員工休假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電腦 主機、螢幕、開分鑰匙、進客表、衣服及包包,為被告等人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點數卡、IC版及現金等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扣得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等5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等人若有違反此部 分之行為,係依同條例31條辦理,尚非刑罰規定,報告意旨 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張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張瓊華告訴被告張宗祈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自-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信 具 保 人 蔡育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蔡育 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由具保人蔡育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另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其應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對其住、居所送達之 該執行傳票,均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已生 合法送達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另聲請人 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 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 前揭保證金,而此通知乃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 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度113 執15056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足 參。惟聲請人另查詢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始知悉具保人 已於112年10月24日變更住所地址,乃再度依具保人現在之 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 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父親於114年1月24日收受,然聲請 人雖於進行單上批註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受執 行,然卷內並無受刑人之送達證書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 日中檢介度113執15056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 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結果等在卷足參 ,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56號卷 核對無訛。 (三)參諸前揭通知之過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及帶同受刑人到案 的時間,既已經聲請人於該通知上載明為「114年2月14日」 ,與前揭「113年11月25日」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再次傳喚使受刑人知悉其有於「114年2月14日」到案接受 執行之義務,並以受刑人有無遵期到案作為判斷其有無規避 刑事責任而屬「已逃匿」之依據。然卷內並無合法通知受刑 人之送達證書為證,聲請人是否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 月14日」到案已屬有疑,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義務;縱確 有合法送達,卷內亦無被告未遵期於114年2月14日到庭,依 法拘提之相關文件,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拘提。綜上 ,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62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吳宛霏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宛霏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 ,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同案被告所 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4530、5972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8日繫 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審理中,又本 案既未審結,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手機內容與同案被告所 涉犯行間之關聯性、是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部分,均尚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本院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3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沒字 第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0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 736卷第73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俱視 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81.6483公克,純度小於1%) 2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454公克) 3 吸食器 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102-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葉俊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A-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儒自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夜店內,飲用調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隨即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葉俊儒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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