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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 「扣案之印章、收據上」更正為「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 」、「游志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幫助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卻 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 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用於夾住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所 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82頁至83頁),亦應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依照「游志欽」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而產生之物,屬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證明文書,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為「李俊凱」工 作後,會持發票就相關開銷花費向「李俊凱」索討等語,足 認並非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行動電話 1支 2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2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4 工作證 2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板夾 1個 9 強力夾 1個 10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凱」、「游志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陳駿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俊凱」、「 游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與魏麗英聯 繫,並向魏麗英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惟魏麗英未陷於錯誤 ,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嗣陳駿基接獲「游志欽」之指 示,先行列印「經辦人」欄上偽造「陳峻基」之印文及署名 之「存款憑證單」,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假冒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峻基」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陳峻基」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而行使之,欲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現金(其中269萬元為偽鈔;1萬元為真鈔),惟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陳駿基,致未詐得魏麗英之財物,並當場扣 得陳駿基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行動電話1支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 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魏麗英、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峻基。 二、案經魏麗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志欽」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游志欽」間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照「游志欽」指示,使用上開假工作證與收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李俊凱」、「游志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收據上偽造之「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調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04

MLDM-113-訴-65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 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勇(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59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 被告,亦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其至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易-659-20250303-3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莊淑萍 被 告 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判決,原告迄114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證,依前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

2025-03-03

MLDM-114-簡附民-3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 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均應受 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 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 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MLDM-113-聲-1033-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凰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凰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MLDM-114-聲-4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零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簽結在案。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0901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簽結在案,有前揭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為 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 淨重1.09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558號鑑驗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單禁沒-149-2025022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 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 112年5月30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 年,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毒聲-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武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 重4.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593號鑑驗書、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 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單禁沒-15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偉生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偉生(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66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366-20250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 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 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 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聲-9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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