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
「扣案之印章、收據上」更正為「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
」、「游志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幫助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卻
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
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用於夾住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所
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82頁至83頁),亦應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依照「游志欽」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而產生之物,屬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證明文書,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為「李俊凱」工
作後,會持發票就相關開銷花費向「李俊凱」索討等語,足
認並非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行動電話 1支 2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2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4 工作證 2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板夾 1個 9 強力夾 1個 10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凱」、「游志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陳駿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俊凱」、「
游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與魏麗英聯
繫,並向魏麗英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惟魏麗英未陷於錯誤
,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嗣陳駿基接獲「游志欽」之指
示,先行列印「經辦人」欄上偽造「陳峻基」之印文及署名
之「存款憑證單」,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假冒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峻基」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陳峻基」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而行使之,欲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現金(其中269萬元為偽鈔;1萬元為真鈔),惟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陳駿基,致未詐得魏麗英之財物,並當場扣
得陳駿基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行動電話1支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
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魏麗英、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峻基。
二、案經魏麗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志欽」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游志欽」間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照「游志欽」指示,使用上開假工作證與收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李俊凱」、「游志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收據上偽造之「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調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MLDM-113-訴-65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