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被告於1
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然其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並未釋明是否
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所為之法官迴
避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判決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被告以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
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指,
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錄影帶及錄音帶,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收到113年度
聲字第1380號裁定,且僅准予交付準備程序之錄音帶。而被
告於同年10月30日請辯護人提供同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之原本掃描檔案,並詢問辯護人關於被告聲請之6項有利
證據,辯護人回覆於筆錄中法官說明僅傳喚A女到庭作證,
對於被告其他聲請並未回覆、裁定,亦無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待被告於領取所聲請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聆聽
後,發現該錄音光碟恐有遭剪輯變造之虞,且筆錄亦恐有同
步被竄改之慮。
㈡被告曾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及請求停止審理,且敘明原審法官審理不公正之處及原審法
官恐涉嫌竄改筆錄及錄音檔變造等情,就同年7月17日準備
程序中之錄音檔須經公正單位鑑定,且該錄音檔應由原審法
官提供法庭審理及負擔鑑定費用。
㈢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未說明有何無須調查
證據之理由,對於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完全不准許,足以認為
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
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
,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
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
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
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
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進行審理時
,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然其前於113年7月17日已就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
該案113年7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對該
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於聲請時並未釋明是否有迴避
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已如前述,而法
官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有罪判
決與否之心證,於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
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
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
。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僅係出於自己主觀
之判斷,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被告上開所指,尚不足認
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指稱其於113年11月4日領取113年6月24日
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聆聽後,認錄音檔及同年7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遭原審法官竄改變造之慮云云。惟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又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43
條之規定,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後,交由當事人、法官簽名
,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皆不經由法官之
手,殊難想像法官有剪輯錄音檔或竄改筆錄之可能。是被告
以法官有變造竄改筆錄及錄音之可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HM-113-抗-269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