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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 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 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 並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 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 ,而與抗告人約定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 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 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 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 聲明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 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 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 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 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再 抗告 人 鍾清靜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未於所提出之書狀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37-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許慧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同年8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 9日其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原法 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922-202412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 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 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 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 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 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 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 ,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 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 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 。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 ,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 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2024-12-11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高 特別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參 加 人 陳彥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上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 長應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 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 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 ,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文豊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主張伊於109年4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經伊之3位管理人共 同代理,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以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按 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4萬5,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爰求為確認相對人對伊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宜蘭地院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宜蘭地院以:系爭違約金自109 年8月1日起算,算至同年9月15日本件起訴時止,計45日, 共202萬5,000元,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5,000元。嗣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 以: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並未確定,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 1日起算,算至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止,計3年7月,參 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 案期限為1年6月,推定系爭違約金給付期間為5年1月,以每 日4萬5,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5萬元, 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9,345元,並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抗-891-202412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相 對 人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開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明:請求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清來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陳鴻政間就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8、53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李煥 彩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土地)因 拍賣而成立買賣關係存在;第2至4項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就533、528、538 、5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抗告人就528、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致就528、533、538地號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第5項聲明則為:相對人陳清來應將533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鴻政應將528、538地號土地、相對人李 煥彩應將57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第6項 則請求發給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下合稱系爭訴之 聲明)。惟抗告人起訴所為上開聲明,實係因系爭執行事件 於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承受系爭4筆土地後,執 行法院猶要求抗告人應繳納實已消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所生爭議,故抗告人起訴客觀利益實係僅為請求橋 頭法院諭請執行法院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訴之利益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詎原裁定卻自行認定抗 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而目的均在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3,652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復未 依同法第288條於調查證據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立法理由,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裁定並無不當;至其餘 相對人則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又上開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同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經查: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載,其主張已因拍賣而與執 行債務人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4筆土地上之 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之規定,均應歸於消滅,爰請求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556號卷第8-11頁)。佐以系爭訴之聲明,足認抗告人就系 爭訴之聲明第1項,係認其與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李煥 彩間,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已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有以訴訟 確認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必要,性質屬確認訴訟,而與系 爭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為一定行為之 給付訴訟有異,揆諸前開論述,自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又 系爭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因抵押權係屬擔保物權,且為 財產權之一種,抗告人既否認系爭4筆土地上之第一至第三 順位抵押權仍應存在,請求法院判命新裕公司、抗告人自身 及陳鴻裕應塗銷各自所有之抵押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固 與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相對人陳清來、陳鴻政及李煥彩移轉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均為給付訴訟, 惟財產權性質不同,自為不同訴訟標的,是系爭訴之聲明第 1至5項,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甚明。至系爭訴之聲明第6項 請求發予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部分,雖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權利移轉證書係作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姑不論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被告為此項請求有無理由,然既係請求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且與要求相對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內容不同,形式上仍屬不同之請求。  ㈡然雖抗告人系爭訴之聲明客觀上屬不同之請求標的,惟由經 濟目的以觀,其訴訟目的仍屬一致,即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 之所有權,依前揭論述,自應以價額最高即系爭4筆土地之 價值即交易價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況縱如抗告人所述, 其客觀利益實係僅為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即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所有之利益仍為系爭4筆 土地之價值,其價額自仍應以系爭4筆土地交易價格計算, 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示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於為原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云云。然依原裁定所示,其既 已說明依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即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就訴訟標的價額 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違法,自 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 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4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333,000元、3,533,000 元、5,325,000元聲明承受528、533、538、57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9,000元(計算式:3,09 8,000元+333,000元+3,533,000元+5,325,000元=12,289,000 元,即系爭4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152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 尚應補繳103,652元。原裁定亦以此計算結果,裁定命抗告 人如數補繳,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02

KSHV-113-重抗-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何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補-226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經營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周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林杰翰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經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杰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大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然被告張凱翔僅為形式負責人 ,易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被告林杰翰於民國11 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除簽 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外,約定若被告林杰翰無法於112 年2月28日前返還前揭借款,願將易大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 原告。然於113年2月28日前,被告林杰翰僅清償1,000,000 元,剩餘之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未清償。 被告張凱翔與原告簽訂經營權轉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被告林杰翰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規定「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 )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 ,讓售予乙方」等語(亦即以原告對被告林杰翰之3,500,00 0元債權抵作系爭契約之價金,並非另外提出3,500,000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已生效,易大公司之 經營權應由原告取得。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林杰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凱翔則以:易大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張凱翔, 否認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系爭契約之締約 人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縱系爭契約為真(被告否 認之),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 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對象亦應 為易大公司而非被告張凱翔,契約內容中亦未課以當事人有 辦理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約定;又被告林杰翰既非易大公司之 董事或代表人,其亦無任何權利辦理易大公司負責人之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 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2項、第367條、第369條、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為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甚 明。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張凱翔為易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杰翰一節,為被 告張凱翔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本票(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至23頁),亦均無法證明易大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 告林杰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觀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標題為「經營權讓售合約書」並記載「立合約書人易大文創 企業有限公司(讓售人,以下簡稱甲方)」,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讓售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㈠甲方現持有 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讓 售移轉予乙方。㈡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一切權利,隨同經營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系 爭契約第2條規定:「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 公司(星球派對K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整債務讓售予乙方」,又於「立合約書人」欄 之「甲方」位置下記載「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並有「 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張凱翔」(並有 「張凱翔」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林杰翰」(並有「 林杰翰」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之「乙方」位置下則 有原告簽名。據此整體以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衡以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參酌公司法規定及當事人真意 ,堪認就所謂「經營權」讓售移轉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張 凱翔約定由被告張凱翔將其所有之易大公司「出資」以3,50 0,000元對價出售予原告(被告林杰翰為被告張凱翔系爭契 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分處 分行為甚明。  ㈦被告張凱翔辯稱:縱系爭契約為真,否認原告對易大公司或 被告張凱翔有為任何形式之價金給付(包括債務抵償)等語 。究其辯稱意旨應屬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權,亦即原告應給付買賣對價始能請求被告 張凱翔移轉被告張凱翔於易大公司之出資,又該抗辯於本件 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效 力及於被告林杰翰,先予敘明。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 :「讓售價金:㈠甲方於易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星球派對K TV)內之經營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債 務讓售予乙方」,惟對系爭契約對「債務」則未再敘明,是 縱認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約定以「債務抵償」為之,應認是 以買受人即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張凱翔所具價值3,500,000 元債權(即被告張凱翔對原告所債務)作為抵償對價。惟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系爭契約等證據(見北院卷第13至 23頁),借款人或票據債務人均非被告張凱翔,至系爭契約 背面另以手寫記載處被告張凱翔並未簽名(見北院卷第22頁 )亦未載明金額,尚難認與被告張凱翔或易大公司有關,是 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張凱翔具有3,500,000 元債權,自難認原告已以抵償方式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 元對價。從而,被告張凱翔所行使之就系爭契約行使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權,核屬有據。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已給付系爭契約3,500,000元對價,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凱翔應協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核屬無據。  ㈧此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應自本合約生 效日起一年內,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交由甲 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第3項規定「合約生效 日為甲乙雙方簽署日起一年後生效」,系爭契約簽署日為11 2年2月28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9至23頁)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備妥一切經營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之義務日 期亦應係114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易大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0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盧秀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補-23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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