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萱諭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 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91號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52,107)。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
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書函方式暫計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事
證資料完足時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已先行繳納,並
對裁判費計算表示意見,請求發還溢繳部分。經核,原告起
訴聲明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計算系爭房
屋面積換算坪數,參酌實價登錄、附近市場行情,總體經濟
概況後,得估房地總值合計約1407萬元,此價值應符合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可以採納。又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約為3成
,系爭房屋價值約為4,221,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積
欠租金1,044,000元,合計5,26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105,280元,原告預
納超過53,173元部分,自屬溢繳,本院應退還原告52,107元
,原告自得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聲-6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