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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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白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 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原告與上開32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 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 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39-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 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 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 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 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 +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秀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3,976元,及其中76,432元自88年8月27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 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42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976元 1 利息 7萬6,432元 88年8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1+327/365) 18% 30萬1,238.41元 2 利息 7萬6,432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3+67/365) 16% 3萬8,932.16元 小計 34萬170.57元 合計 42萬4,147元

2025-01-23

KSEV-113-雄補-2792-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提起本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051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 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約到期或 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之租約到期或終止日止之時間並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不 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 即1萬4000元1210),經合併計算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81萬0516元(即13萬0516元+168萬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萬9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李仙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4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982,710元(含本金487,85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494,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8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4,2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2

KSEV-114-雄補-170-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1, 409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8,788元 1 利息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208/365) 15% 2萬2,121.06元 2 違約金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 - 500元 小計 2萬2,621.06元 合計 28萬1,409元

2025-01-22

KSEV-114-雄補-44-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彭健泰 被 告 姥干爹酸菜魚 法定代理人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590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之,計有313元(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是原告請求金額為32萬6214元( 計算式:32萬5901元+313元=32萬6214元),本應徵收裁判費353 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1021元,屬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者,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繳1770元,是暫免徵收裁判 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3530元-1180元=235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加班費 5萬4540元 ⒉ 休假日出勤工資 3萬0828元 ⒊ 特休假未休工資 6498元 ⒋ 喪假未休工資 2166元 ⒌ 資遣費 2萬8889元 ⒍ 提撥6%勞工退休金 3萬8100元 ⒎ 失業給付損失 16萬4880元 合計 32萬5901元

2025-01-22

TPDV-113-勞補-39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 、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 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 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 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 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 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 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 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 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 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 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 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 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 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 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 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 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 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萱諭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 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91號 ),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 柒元($52,107)。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 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 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 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書函方式暫計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事 證資料完足時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已先行繳納,並 對裁判費計算表示意見,請求發還溢繳部分。經核,原告起 訴聲明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計算系爭房 屋面積換算坪數,參酌實價登錄、附近市場行情,總體經濟 概況後,得估房地總值合計約1407萬元,此價值應符合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可以採納。又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約為3成 ,系爭房屋價值約為4,221,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積 欠租金1,044,000元,合計5,26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 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105,280元,原告預 納超過53,173元部分,自屬溢繳,本院應退還原告52,107元 ,原告自得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22

TPDV-113-聲-653-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楊智源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返還不動 產等之反訴,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 192)及其上同地段2410建號之房屋(下爭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依照系爭土地11 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897 元,系爭土地面積4,224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3 783元(即14萬8897元×4,224×192/2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0萬7300元×應有部分1/2之訴 訟標的價額40萬3650元後,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433 元;而反訴原告之反訴備位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11萬元,是兩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反訴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89 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2

TCEV-114-中補-36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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