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白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吳毓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提出解決事
件之適當方案,被告具狀就適當方案為異議,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
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
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
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
費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058元(含積欠薪
資8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3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
90,955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657,349元、國定假日工資1
06,519元、資遣費145,730元、業績獎金591,599元、勞退提
撥差額18,5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
665元(計算式:31,096元×2/3=2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65元(計算式:31,096
元-20,731元=10,365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8,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訴-26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