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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110萬7,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989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之內容,顯然並 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如該金 額即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補-302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 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 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 一審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 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 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 ,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 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 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 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 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5

TCDV-112-聲-23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亮 被 上訴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無法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訴-1125-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達代收人 張翡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萬7,819元及附件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8萬1,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萬4,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25

SLDV-113-補-156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協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3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32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1479元,及其中3 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至同年 月5日12時56分許,侵占原告現金32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超過32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3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1479元(計算式:514 萬1479元-320萬元=194萬1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 0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20萬元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4

TCDV-113-訴-3594-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白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吳毓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提出解決事 件之適當方案,被告具狀就適當方案為異議,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 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 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 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 費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058元(含積欠薪 資8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3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 90,955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657,349元、國定假日工資1 06,519元、資遣費145,730元、業績獎金591,599元、勞退提 撥差額18,5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 665元(計算式:31,096元×2/3=2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65元(計算式:31,096 元-20,731元=10,365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8,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訴-26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梨煌 被 告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重訴-72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唐敏寶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66萬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40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0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00 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0,500元,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 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其中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80,500元,第二項為起訴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不計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8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7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58元,尚應補繳1,683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4

TCDV-112-訴-123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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