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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堉 輔 佐 人 陳瀞沄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第15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 均撤銷。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科刑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心堉(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 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已 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其中洗錢罪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 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行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詳下述)。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自白認罪(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8日、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25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1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0頁),113年12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7件(本院卷第293至305頁),本院114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輔佐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附卷可稽(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萬元,原係因該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人魏成光領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第311頁),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意旨:   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與如附表 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畢。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均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被告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從小坎坷,心智不足、過動兒,同 儕排斥,長期服用利他能專思達藥品引起很大副作用,罹患 怪病,多年來反反覆覆,查不出原因,目前僅能在一家庭式 美髮店擔任助理,被告是底層社會居民,已經深有悔意,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原判決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 萬元部分,應有不當。③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智 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要角色)、犯罪結果、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美髮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等犯行, 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8 、9、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2、8、9、12所 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亦未與如附表 一編號1、2、8、9、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或調解。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 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 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至7、10、11、13之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上 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完 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說明如前, 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之 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魏成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5 萬元,原係因本案帳戶圈存抵銷,未及提領,惟嗣已由告訴 人魏成光領回,堪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5萬元,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 1、13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諭知 沒收洗錢之財物5萬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洗錢之 財物5萬元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 ,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上訴 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被告前 於107年1月8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良好,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7、 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已履 行給付完畢(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 尚佳,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兼衡被 告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及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計13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共同洗錢 未遂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 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已如前述,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固與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11、1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已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而從輕量 刑,並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2、8、9、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其犯行情節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 秩序,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陳畇守)。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楊翔麟)。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呂嘉宏)。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徐福助)。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張政祥)。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劉家良)。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林祐任)。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履行完畢。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彭瑋偲)。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葉時賢)。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滄沂)。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必賠償,原諒被告。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邱垂榮)。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成立,履行完畢。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陳仲信)。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部分(告訴人:魏成光)。 黃心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心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有損害,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呂嘉宏4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2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徐福助1萬2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徐福助設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3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張政祥2千元。 和解 已於114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4 被告黃心堉願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劉家良3千元。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㈡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5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告訴人林祐任1萬8千元。並分期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心堉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祐任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調解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之㈠項(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6 告訴人陳滄沂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7 被告黃心堉願給付被害人邱垂榮1千5百元。 和解 已於113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 8 告訴人魏成光因沒有損害,不要求被告黃心堉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黃心堉。 和解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8459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1號卷【本院卷 】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801-202503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號、第2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翔志、朱勝賢與陳力嘉間有債務關係,為求陳力嘉能依約 償還債務,王翔志、朱勝賢遂於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前 某時找曾祥福、張哲綸前來,共同與陳力嘉討論債務償還事 宜。王翔志、朱勝賢及曾祥福因陳力嘉無法還款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力嘉坐上朱勝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陳力嘉上車後,曾祥 福隨即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逼迫陳力嘉設法借款還債; 王翔志則在車窗外指示朱勝賢先強行將陳力嘉之手機取走, 接續強逼陳力嘉簽署手機讓渡書,及自打嘴巴作為未還款之 利息,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張 哲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勝賢、 曾祥福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 決拘役50日確定,另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 二、案經陳力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翔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86、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賢、 曾祥福於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8至95頁、警二卷第120 至130頁、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95至204 頁、他字卷第229至237頁)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鳳山 分局鳳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211至21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13至223頁)、LINE搜尋電 話截圖(警一卷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朱勝賢、曾祥福以事實欄所示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陳力 嘉之手機,並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陳力嘉簽立手機讓渡書 及自打嘴巴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強制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福、朱勝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陳力嘉間之債務糾紛,反以 前揭方式使被害人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部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已與被害人陳力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害人陳力 嘉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翔志與同案被告朱勝賢、曾祥福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祥福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致 告訴人陳力嘉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此部分被告王翔 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力嘉告訴被告王翔志等3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力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5頁),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訴緝-25-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 2、1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彥於民國113年1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訊息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佩珊」之人 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賺取報酬,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以答應後,由「陳佩珊」轉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與其聯繫,教導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前者簡稱幣託帳戶;後者簡稱MaiCoin帳戶),並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 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9日將幣託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透過L INE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陳佩珊」、「帛橙Y」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黃鉦彥因而陸續獲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1萬8,600元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莊宥霖、王威凱、王麒弼(下 稱莊宥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繳款或匯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洗錢,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經如附表所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威凱、王麒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宥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鉦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83至288 頁;本院卷第73、137至138、144頁),核告訴人莊宥霖等3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9 至42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並有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業 務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 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 第63至95、97至129頁)、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9至57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 案犯罪所得1萬8,600元,其中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 所餘8,600元亦已繳交本院(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莊 宥霖等3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轉匯、購買泰達幣轉 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 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雖認「陳佩珊」、「帛橙Y」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詐 騙,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對被告而言,「陳佩珊」、「帛 橙Y」僅係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一方,被告究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而已,對於詐欺集團實際犯案模式無從知悉 ,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莊宥霖 等3人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自不得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一個提供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 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其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被告復將其餘犯罪所得8,600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參諸前揭說明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71萬元,並產生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莊宥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 ,惟未與告訴人王威凱、王麒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1萬8,6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宥霖1萬元,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宥霖,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8,600元則經被告 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 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莊宥霖等3人之繳(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提供帳戶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資料 1 莊宥霖 113年1月16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媒體抖音刊登539報明牌影片,使莊宥霖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陸續對莊宥霖佯稱須繳交會費、協議金、保證金即可獲得明牌資訊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幣託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②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 ①5千元 ②5千元 於113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莊宥霖提供之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11至12頁) 2 王威凱 112年1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使王威凱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對其佯稱:加入會員繳交15%服務費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於113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轉至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③於113年1月11日9時 27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威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0、231至261、268至269頁)、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7、137至147頁) 3 王麒弼 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誘使王麒弼下載日暉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儲值操作買賣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分許轉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告訴人王麒弼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7、59至66、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9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 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 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 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 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 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 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 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 、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 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 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 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 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 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 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 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 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 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 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 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 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 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 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 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 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 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 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 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 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 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 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 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 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 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 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 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 、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 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 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 、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 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 ,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 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 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 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 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 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 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 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 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 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 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 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 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 「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 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 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 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 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 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 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 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 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 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 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 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 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 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 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 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 ,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 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 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 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 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 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 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 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 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 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 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 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 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 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 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 …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 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 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 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 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 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 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 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 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 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 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 ),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 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 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 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 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 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 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 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 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 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 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 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 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 」(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 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 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 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 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 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 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 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 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 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 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品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4年2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記載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 (下稱編號2確定判決)不符,致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刑 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造成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品上(下稱抗告人)易服勞役 期間加長,不利抗告人,請求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審理範圍:依抗告人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9、10頁),對於 原裁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60萬5,000元),並未爭執,僅針對併科罰金定應執 行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提起抗告,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 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 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 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 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原確定判決均有併科罰金,編號1係 以1,0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10日(10,000元÷1,000元=1 0日),編號2係以3,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之記載,與編號2確定判決記載不符〈見執聲卷〉),勞役 期限分別為180日(540,000元÷3,000元=180日)、103日(309 ,000元÷3,000元=103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附表 編號2之易服勞役期限較長,本件併科罰金定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 (二)本件經原審定併科罰金60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勞役期限為201日(605,000元÷3,000 元=201.666),易服勞役日數少於附表各罪易服勞役日數總 和210日(計算式:編號1之罪易服勞役日數10日+編號2之罪 前經編號2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並以3,000 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即易服勞役日數為200日=210日),應 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三)綜前,原裁定就併科罰金定刑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請 求改以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此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6

HLHM-114-抗-33-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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