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林亮佑
相 對 人 林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4年度司家調
字第10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345,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東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兩造為其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又相對人分別於114年1月2日、同年月9日持被繼承人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惟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
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向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受
理在案。而上開所述分割遺產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特留
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勢,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
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
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
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
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
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6年6月14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
一一二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含代筆遺囑)、
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
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依聲請人於前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乃主張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
財產所做之遺產分配,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後,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等情,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不
動產係本於特留分扣減權、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雖已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
未經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可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聲請人本案之主
張究竟有無理由,應由本案審理後依法認定,並非本件裁定
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價額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雖未經鑑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依聲請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46,461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依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345,100元(計算式:16,446,461×6.5×5%=5,345,099.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亦未逾假扣押或假處分酌定擔保金額標準。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345,100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900元 10,280,907元 0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3,770元 0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235,625元 0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7,700元 62,959元 0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7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627,980元 0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07,540元 0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223,020元 0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000元 494,460元 09 彰化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 總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額310,200元 310,200元 共計 16,446,461元
CHDV-114-家訴聲-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