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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65元,及其中新臺幣82,671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53-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陳佩伶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73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90-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2-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林高民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30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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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 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 ,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 ,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 ○○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 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 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 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 (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 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 ,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 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 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 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 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 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 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 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 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 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 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 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 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 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 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 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 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 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 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 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 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 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 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 「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鍾矞傑 被 告 李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伊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均 不知情,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7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從伊已去世之配偶即訴外人莊○○處 取得,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程○○向莊○○借款,其後無力償還 ,遂在民國111年3月17日立證明書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換回程○○已經跳票之支票償還債務,讓原告來當債務人,並 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自為原告授權程○○簽發, 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程慧年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見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就上開抗辯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 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8日 CH685076 002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CH685077 003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685078 004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CH685079 005 111年3月13日 70,000元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8日 CH685080 006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8日 CH685081 007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CH685082 008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CH685083 009 111年3月13日 65,000元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8日 CH685084 010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CH685086 011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CH685087 012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CH685088 013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CH685089 014 111年3月13日 60,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8日 CH685090 015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CH685091 016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CH685092 017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CH685093 018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CH685094 019 111年3月13日 55,000元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8日 CH685095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7-20241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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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蕭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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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王湘婷 被 告 王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4,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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