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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025-01-24

MLDV-113-訴-258-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告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陳坤祥 被 告 張光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洪秋香 被 告 郭松靂 上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郭全男、艾季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對被告陳錦鐘、張光智、陳俊廷(下分稱其姓名),聲明求   為: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 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原告與陳錦鐘、張光智就附表編號B 、C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郭松 靂(下稱其姓名,與陳錦鐘、張光智、陳俊廷合稱被告), 向被告聲明求為: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 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 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郭松靂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 於111年3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債務人黃碧鑾(下稱其姓名)與陳 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優先購買 權存在,准由債權人原告代位受領。㈧陳錦鐘、張光智、郭 松靂就前項土地應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前開變 更聲明所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上揭變更聲 明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錦鐘、張光智與黃碧鑾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陳錦鐘與張光智前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1月27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黃碧鑾,定期催告黃碧鑾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黃碧鑾 於期限內即同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陳錦鐘與張光智, 表示願依同一條件買受,該意思表示於同年2月21日到達陳 錦鐘與張光智。然嗣陳錦鐘與張光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碧鑾,陳錦鐘於同年3月4日真出賣假贈與登記移轉如附表 編號A、B所示土地予陳俊廷,張光智則於同日將附表編號C 所示土地真出賣假贈與登記予陳俊廷。嗣陳俊廷又於同年4 月21日將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出買登記予被告郭松靂。原 告與黃碧鑾分別於同年2月15日、2月17日、3月11日、5月1 日、9月2日簽訂有仲介協議書、協議書、明細表等,依約黃 碧鑾應出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承購系爭土地後, 與原告分享出售價差利潤,郭全男依約對黃碧鑾有863.25萬 元債權,艾季蘭依約對黃碧鑾有80.25萬元債權,黃碧鑾業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陳錦鐘與張光 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權利具法定形成權之意思,其等間即 生依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並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然陳錦 鐘竟真出賣假贈與如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予陳俊廷,張光 智亦真出賣假贈與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予陳俊廷,並辦理移 轉登記,黃碧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67條 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及撤銷張 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廷間就附 表編號D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 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補訂買賣契約, 然卻怠於為之,原告為黃碧鑾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自得代位黃碧鑾為之,並受領黃碧鑾就附表編號A至E所 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判命:㈠陳錦鐘與陳俊 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張光 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 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㈣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郭 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 ,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㈦確認黃 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原告代位受領。㈧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應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黃碧鑾對陳錦鐘、張光智行使系爭土 地優先承買權,乃黃碧鑾對陳錦鐘有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 記附表編號A、B所示土地之債權,及對張光智有依買賣契約 請求移轉登記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黃碧鑾就陳錦鐘移轉登記附表所示A、B所示土 地予陳俊廷所為,及張光智移轉登記附表C所示土地予陳俊 廷所為,均不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況黃碧 鑾與陳錦鐘、張光智業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爭議達成和解 ,黃碧鑾已無向陳錦鐘、張光智主張優先承買附表所示A、B 、C所示土地之權利,並非陳錦鐘、張光智之債權人,更無 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 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 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 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如附表所 示土地均經移轉登記,黃碧鑾自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是 黃碧鑾對被告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原告縱為黃碧鑾之債權人 ,亦無有代位行使之權利,況原告與黃碧鑾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發生於陳錦鐘與張光智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之前,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郭全男與黃碧 鑾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約定讓與優先承買權,原告無代位黃碧 鑾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黃碧鑾、張光智、陳錦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為陳錦鐘、張光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黃碧鑾擬出售系爭土 地,經黃碧鑾寄送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贈與、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 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士調第61號卷〉 第21至48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日新 北淡地籍字第1125909525號函及所附111年淡地登字第04913 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可按(見士調第61號卷第161至18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堪信為實 。   四、又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碧鑾之債權人,黃碧鑾業對陳錦鐘與張 光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 號A、B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 登記;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 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 、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 求補訂買賣契約,卻怠於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碧鑾前開權利並受領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為黃碧鑾之債權人,代位行使黃碧鑾對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 權利,自以黃碧鑾對被告確有該等權利為前提,否則即無從 對被告有所主張。  ㈡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 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買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買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僅係共有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 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 ,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 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 、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碧鑾向陳錦鐘 、張光智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雖如前述,然陳錦鐘 、張光智業已將附表編號A至C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廷,已如 前述,依據前開說明,黃碧鑾於陳錦鐘、張光智通知擬出售 系爭土地時,表示願依同一買賣條件承受,該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僅屬債權性質,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不得對抗陳 俊廷,是陳俊廷與陳錦鐘、張光智間就附表編號A至C所示土 地之效力不受影響,黃碧鑾不得再行使其優先承買權。陳俊 廷再將附表編號D、E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郭松靂之效力, 亦不受黃碧鑾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影響。黃碧鑾既無附表所示 土地優先承買權,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 B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 俊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 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補訂買 賣契約。  ㈢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 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 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 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 ,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依原告主張黃碧鑾據以得對被告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債權,乃黃碧鑾業向陳 錦鐘、張光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利,即請求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依據前開說明,黃碧鑾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所示 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及撤 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廷間 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碧鑾既無權利請求撤銷陳錦鐘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A、B 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 及撤銷張光智與陳俊廷間就附表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 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郭松靂與陳俊 廷間就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確認其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 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即無從 代位行使黃碧鑾對被告之權利並受領之,是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第1、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求為判 命:㈠陳錦鐘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編號A、B所 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㈢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 編號C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㈤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 附表編號D、E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㈥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㈦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 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原告代位受 領。㈧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編號A至E所示土地應 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所為之前開聲明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A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0 B 8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0 C 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6 D 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E 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76

2025-01-24

SLDV-113-重訴-90-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7

ULDV-113-訴-673-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債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富美 被 告 梁惠香 黃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 無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保險契約以滿期保險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 。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梁惠香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22 4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 5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829,37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惠香就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主張 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300,00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滿期保險金(元) 1 00000000 黃意筑 300,000 合計 300,00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320,000元 利息 508,879元 87年7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6年184天) 年息6% 320,000×6%×[(26+184/365)]= 50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829,379元

2025-01-16

KSEV-114-雄補-127-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王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臺正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時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4-中簡-70-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佳宜 楊家瀧 被 告 黃永宏 兼 訴訟代理人 梁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永宏、「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更正被告「梁××」為梁寶玉,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梁寶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 ,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宏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6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永宏明知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竟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梁寶玉。被告間所為有償買賣行為,使被告黃永宏 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永宏:這筆是真買賣,我老了不想欠債一輩子,所以 我把房子賣掉還欠其他銀行的債,當時有跟所有債權人協商 是原告退出協商,我現在還住在房子裡面是因為我是殘障租 不到房子,我有跟被告梁寶玉說好要讓我住到往生再把房子 還給她使用,一個月我有給租金2,5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梁寶玉:我是透過房仲找到被告黃永宏的,我認識房仲 認識20幾年,房仲問我可不可以幫被告黃永宏,我就當作做 善事,才跟他買房子,當初我把買房子的錢直接匯給被告黃 永宏欠錢的銀行,之後收一點租金,房子繼續給他住,兩年 的租金被告黃永宏已經拿現金給我了,之後一年一年給,我 們不是假買賣,也沒有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同年月19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 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 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受 益人是否明知,則應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永宏確有於111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寶玉,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 為,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梁寶玉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 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再 與公司討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遍觀本件卷證資料 (包含兩造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亦未見被告梁寶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有何 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擅予揣測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該交易顯為虛偽之買賣等語 ,欲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2 頁),然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該法律行為無效 ,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而欲「撤銷」該有效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 頁反面),本院自應以該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即毋庸亦不得加以審酌,另就原告欲聲請調查 買賣價金金流流向等事項,則與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待證事 實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 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 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 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6) 1分之1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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