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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㈢、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建議酌定4年10月」等 情(本院聲更一卷第3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5-02-27

TP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昕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7、12074、1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昕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林逸昕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 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者,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前已有詐 欺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審理,再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經拘 提到案時,所扣案之手機遭不詳共犯於遠端重置,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 2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14年1月21日經 合議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仍未消 滅,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31日 宣判),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將犯罪所得按比例賠償到庭 之告訴人,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5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可能 之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 於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在案。而限制出境、出海係 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 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 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 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 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之罪責非輕 ,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 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 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經 本院函詢其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於114年2月4日在陳 述意見表表示因有另案,希望全部案件結束後再一起合併等 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29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10次)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5次)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10次)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5次)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次)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2月12日至  112年4月29日 ③112年3月18日至  112年4月26日 ④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5月22日 ⑤112年3月8日至  112年5月4日 ①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8日 ④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9日 ⑤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0日 ⑥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2025-02-27

TCDM-114-聲-28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祐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初 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39、297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2025-02-27

TYDM-114-聲-15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苡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苡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苡凌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 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 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再任由轉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 作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下 或逕稱詐欺)後再行挪移,而使該人(下逕稱本案詐欺者,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者、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士權 」、「陳品淑」【下分別逕稱邱士權、陳品淑】是否同一人 或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18歲)遮斷金流以造 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因經濟 困難,需款孔急,即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 使自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聽從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 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邱士權,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以LI NE告知陳品淑。本案詐欺者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提款卡、得 知密碼後,便利用本案提款卡遂行附表一至六所示詐欺、洗 錢犯行;鐘苡凌即以提供本案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者 詐欺、洗錢。嗣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者先後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鐘苡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 式寄出、告知,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下 均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者詐欺而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挪移之客觀事實,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年 底,被告因經濟需要,於FB(臉書,現為MEGA,下仍稱臉書 )上偶見應徵兼職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陳品淑」者( 下稱陳品淑),而詢問陳品淑工作內容。陳品淑告知係網路 精品代購,被告覺得可以試試而入職,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與陳品淑進行身分認證。由被告與陳品 淑LINE對話紀錄(下或稱本案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有下列 對話:   陳品淑:「……要做KYC認證……」、「KYC是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份的程序……」、「就是做一個KYC認證做完就可以直接合 作了唷」、「不用去銀行約定了」、「……你有空的時候先填 寫一下資料我給你上報弄入職薪水」、「銀行你填寫一下國 泰吧和中信分開這是你薪轉 」、「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可以 空白地方備註入職使用」、「姊 你怎麼已讀不回」。   被告:「我剛準備資料……抱歉〜昨天比較忙」   陳品淑:「……現在KYC認證已經幫你提交認證了」、「接下 來你需要把中信的提款卡寄送到公司這邊需要使用你的提款 卡跟銀行進行報備報備完成以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奢侈品的訂 購了」、「……提款卡只需要寄送一次銀行報備完成後會直接 寄送回去給報備時間是1至3天 提款卡收到以後 會支付你第 一期的薪水 開始正式合作唷」   被告:「第一期薪水?」、「所以我可以先領入職薪水4萬… …是嗎?」。   陳品淑:「入職薪水是3000 確保我們的真誠合作 就等你入 職了 四萬獎金是一個月四萬 從係入職開始算起」。   被告:「收到卡片後〜才開始算入職日期是嗎?」。   陳品淑:「不是唷 姊你今天寄送的話就是已經算入職了 月 薪就是今天開始算起唷」。   被告:「瞭解〜每個月發薪……你們會在告知我嗎?」。   陳品淑:「會的唷……」。   依通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確向陳品淑瞭解工作内容、薪資 計算及發薪日等求職細節,且確信陳品淑所要求之入職身分 驗證、銀行報備等要求無疑慮,為工作上可能之需要,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等。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僅一時誤信而提供,從未懷疑是詐騙,更無參與或協助詐欺 。再者,被告僅有交付一個本案帳戶,與一般變賣金融帳戶 者一次交付多帳戶之行為模式迥異。被告也未曾要求被害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未提領,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 應允之酬勞。提供帳戶者之動機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單純是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諸般詐欺手法後, 猶恆見民眾受騙即可明暸。現今詐欺集團除誘騙民眾匯款外 ,亦有引誘不知情之人民提供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被告僅高中肄業,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證被 告是應徵工作遭詐。被告於113年1月5日發覺本案帳戶被列 警示後,旋向陳品淑究問未果,才恍然大悟,當日向警方報 案。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心 理 師Luis Vega,曾對容易被騙的人進行心理分析,探究某些 人為什麼容易被騙、以及為什麼很難從泥沼中覺醒的迷思 。並解釋說「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一旦受害者點頭 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功誘騙到第一個 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甚至反覆持續 執行。」、「……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 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隨時都可能利用人性弱點,編 織出縝密的劇本,讓人不知不覺深陷其中,因此難期人人皆 能幸運洞燭機先,得免陷於騙局之中。」 。故尚不得僅 因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要求被告擔負刑責云云 。惟查:  ㈠被告聽從陳品淑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將本案提款 卡寄給邱士權、告知陳品淑密碼,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 、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遭本案詐欺者所騙,而匯入本案 贓款到本案帳戶後挪移等客觀事實,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 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的確有聽從不明人 士,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無法追查者之行為。而查,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工具隱匿自己身分,挪移資金,遮斷金流,增加查緝困 難。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 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其所稱提供之原因、過程 不符常理,庶幾可認其主觀上難脫「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 用以犯罪、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無所謂態度 。亦即,若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行為人係無正當合理原因而自 願交付金融帳戶與不明人士,事後該帳戶又被充為詐欺洗錢 工具,行為人卻無法提出相當跡證釋明以動搖檢察官之前揭 舉證。當認行為人之前述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且提出與陳品淑之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 。但,被告提供前後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舉止,可證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不曾提出為何決定與陳品淑加LINE好友之信任基礎,或 者曾對陳品淑進行任何查證之經過。就依陳品淑之要求,將 本案提款卡寄送與同樣素未謀面,甚至根本沒有聯繫過之邱 士權收受,又告知陳品淑密碼。可知被告率爾聽從不熟悉, 無從確認本尊,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提供本案提款卡此 一具有重要私密性之重要金融工具。  ⒉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的具體內 容。且被告所提出與陳品淑最早對話,係112年12月22日下 午9時58分,陳品淑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你什 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轉什 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以根 本不會耽誤到你」。按一般常情,應有其餘前階段之對話, 才會進入到討論被告所擁有之「國泰(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中信」帳戶、薪轉 帳戶,提供帳戶會不會「耽誤」到等議題。是可疑被告與本 案詐欺者仍有其他聯繫過程與內容為本院所不知。  ⒊依本案對話紀錄,固有陳品淑告知KYC認證,並解釋KYC之內 容。但所謂KYC,乃「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 r)之縮寫,包含客戶身分識別、客戶盡職調查、加強式盡 職調查。而對於高風險客戶進行更深入的身分驗證和頻繁的 交易監控,並通報異常交易。顯與要求客戶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密碼絕對無關。前揭有關KYC之說明均為網路公開資訊 ,上網就可以取得。本案被告供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機會 ,又是以LINE與陳品淑對談,並且經營網拍事業(本院卷第 249頁參照),顯然熟知網路使用與網拍交易規則,更可以 輕易查得正確、正常之KYC認證機制。不致於僅因陳品淑假 藉KYC認證為開頭,而進入「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 一旦受害者點頭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 功誘騙到第一個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 ,甚至反覆持續執行。」之心理陷阱,終至被騙交出本案提 款卡與密碼。被告辯稱係進行身分認證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容非真實。  ⒋雖被告辯稱與陳品淑聯絡是想要從事精品代購,且有瞭解求 職內容、細節等等。惟細繹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淑並 未提到任何精品代購之貨源、客源、進貨、出貨、廣告等精 品代購之方式與程序。被告也從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之接 單、代購、交貨等行為。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大額金錢進 出時,只是反應「你好~我看到交易金額都很大宗……請問不 犯法吧」,經陳品淑回稱「奢侈品 都是這樣的」、「可以 放心 妹妹這裡會給你跟進的」,被告對此回應也僅詢問「 譬如什麼奢侈品?」。在陳品淑表示「愛馬仕的包包 珠寶 都是可以的」之後,被告即追問「那麼我昨天入職……就是每 個月27號領獎金……每10天領一萬……逢7、17、27是嗎?」。 後續被告著重的,更多為如何取得「入職薪水」。甚至收到 HOYA BIT風控調查通知(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參照)、中 信金警示帳戶暫停使用通報(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參照) 簡訊之後仍不醒覺,依然對陳品淑言聽計從。本此被告對於 自己帳戶異常現象不深加追究,只關心入職薪水的反應。益 證其一開始就是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使自 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的放任無所謂態度交付自己的金融工具,難認與求職有關。  ⒌由本案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從未與陳品淑討論詢問如何進行 精品代購,亦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的接單、代訂、交 貨等正常的代購應有行為,也知道本案帳戶內有不明大額款 項進出,甚至根本不知道所謂代購的奢侈品內容而詢問陳品 淑,卻只汲汲於「入職薪水」的發放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被告瞭解其「入職薪水」根本並非來自於代購精品之報 酬,而係單純來自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任由他人利 用其帳戶進行金流之進出」之對價。遑論,根據本案對話紀 錄中,陳品淑曾對被告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 你什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 轉什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 以根本不會耽誤到你」之內容,可推測被告曾擔心交付自己 另一國泰世華帳戶後,其內款項是否安全而詢問陳品淑。足 證被告並非毫無起疑或戒心,而係經過考量之後,選擇不交 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根據本院 卷第10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25日被告寄出本案 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363元)。換言之,與一般 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並無二致。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兼職 才被騙本案提款卡云云,容非實在。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者犯附表一至六所 示詐欺、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論(附表六莊宜佩 被騙洗錢金額最多)。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故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宣導不可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僅因冀圖小利,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參與程度 ,附表一至六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且均未調解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適用之,故針對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院考量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 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故, 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於本案提款 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 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溫鳳婷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怪老子」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靜雯」聯繫,向溫鳳婷佯稱可使用「永源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鳳婷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9分33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105萬8422元 出處 ⒈溫鳳婷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57至59頁參照)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8頁上方參照) 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61頁參照)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1頁參照)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2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張意文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前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意文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欣雯」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張意文佯稱使用「永恆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張意文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6分1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7萬 出處 ⒈君子協定保密書、提款保證約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0至106頁參照) ⒉張意文撰寫之借條(借出人:張欣雯)(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7頁參照) ⒊張意文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欣雯」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9至163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7至91頁參照)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93、95頁參照) ⒎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294號函暨戶名:張意文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9至97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錢芳芳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前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錢芳芳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加入暱稱「潘玉瑩」、「張凱偉」之好友,詐欺集團向錢芳芳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錢芳芳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63萬3533元 出處 ⒈錢芳芳於113年1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照) ⒉匯款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7、185至186頁參照) ⒊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8至181頁參照) ⒋錢芳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2至186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9至170頁參照)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1至174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四 告訴人 范秉庸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前間在PChome Online股票刊登投資廣告,范秉庸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牛氣沖天」群組,並於112年12月18日起按群組內詐欺集團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致范秉庸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17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40萬元 出處 ⒈范秉庸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9至191頁參照) ⒉范秉庸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5至223頁參照) ⒊范秉庸113年1月2日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1頁參照) ⒋范秉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25至233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3至194頁參照)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5至209頁參照)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1至213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五 告訴人 于文媛 被害人遭詐情節 112年9月前間某日透過不詳之友人推薦投資股票,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于文媛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6分6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76萬元 出處 ⒈于文媛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35至237頁參照)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1頁參照) 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3頁參照) ⒋君子協定保密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5頁參照) ⒌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6頁參照) ⒍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及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7至248頁參照) ⒎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9頁參照) ⒏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0至252頁參照) ⒐于文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3至259頁參照) 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6304號函暨戶名:于文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3至116頁參照)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⒔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⒕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⒖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六 告訴人 莊宜佩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詩涵」、「張柏林」與莊宜佩聯繫,並佯稱得在「普誠」app投資並按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6分32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21萬2664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2624元) 出處 ⒈莊宜佩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61至266頁參照)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1至272頁參照)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3至296頁參照) 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97至299頁參照) ⒌莊宜佩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普誠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01至358頁參照) ⒍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59至373頁參照)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499號函暨戶名:莊宜佩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3至88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2025-02-27

TPDM-113-訴-105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議賢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7日 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機會,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7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

2025-02-26

TYDM-114-聲-41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按: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即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所載43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本院補充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本件諭知刑度雖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 動)。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1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至113年3月2日 113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8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次)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6日 113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4日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6/27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5次)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5-02-26

PCDM-113-聲-496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13-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偉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陸偉勇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 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受刑人陸偉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 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2月16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4號

2025-02-26

KLDM-114-聲-7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5、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組織部分更正為『劉 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判決有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欺獲取財 物之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 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杜金龍」、「陳雅婷」、「曾經」、 「雨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 色分工、所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為警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 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虎躍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1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上分別所偽 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或合作協議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即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 經」、「雨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63號判決有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既已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有 罪,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部分重行起訴,原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加入「杜金龍」、「陳雅婷」、「曾經」、「雨如」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向林瑞鳳謊稱介紹「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式使用,致林瑞鳳因此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林瑞鳳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等候面交。劉育麟則受「曾經」之指示前 往上址,向林瑞鳳收取新臺幣1600萬元現金;劉育麟同時將 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經辦人欄有手寫「劉育麟」簽名,金額1600 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交付林瑞鳳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 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虎躍公司之商業信用。嗣劉育 麟取款後,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將上開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二、案經林瑞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鳳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即虎躍公司負責人許麗珠於偵查時具結作證, 復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 人與「杜金龍」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SCDM-113-金訴-8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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