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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48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52號、第4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暐哲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 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及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 查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胡耀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林暐 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以上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 」。嗣「胡耀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林暐哲復依「胡 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 ,再依「胡耀緯」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 墓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林暐哲知悉詐欺正 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洪橍媗、劉禹圻、少年王○○、呂學成、高惠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108、192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暐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並依 「胡耀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 「胡耀緯」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某 公墓廁所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所以使用網路搜尋信貸相 關資訊,我點擊借貸廣告連結後,便加入廣告中之Telegram 暱稱「胡耀緯」為好友,我向「胡耀緯」詢問借貸事宜,「 胡耀緯」以查看我的金流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胡耀緯」說我的金流不佳,銀行貸款可能會辦不過, 「胡耀緯」就告訴我另一種方法,就是他把錢匯給我,我再 領出來還給他,以此方式來做金流。我有問「胡耀緯」匯入 的錢是否合法,「胡耀緯」說他們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後來 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有問題。我不知道「胡耀緯」把本案 帳戶拿去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我也是被騙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 貸款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被告主觀上並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者,美化帳戶不等於詐欺或洗 錢,被告只有同意「胡耀緯」以其所有之資金去製造金流, 以利被告貸款,被告並沒有同意或容任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被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 胡耀緯」所有,故依其指示提領、返還款項,亦符合常情。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僅國中肄業,亦無貸款經驗,且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是其智識、判斷能力未能與一般人程度 相同。又被告並非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 作,已與社會脫節相當時間,被告因貸款心切,誤信對方為 合法貸款公司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不能以法律人 或金融從業人員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 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 見車手有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胡耀 緯」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胡耀緯」,其後 並依「胡耀緯」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 放置於新北市○○區某公墓廁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依「胡耀緯」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及放置交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70411卷第5至 8、42、43頁、偵80952卷第7至10頁、偵4626卷第4、5頁、 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18、199至201頁 ),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70411卷第15、16、19至21、25至26、29、30、33 至34頁、偵80952卷第11至13頁、偵4626卷第6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申請書回條、現金收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70411卷第9 至14、17、18、22至24、27、28、31、32、35、36頁、偵80 952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4626卷第7至12、14至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作「胡耀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 從事泥作、裝潢工程等工作,工作經歷大約4、5年,且有辦 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1頁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胡耀緯」,我 是否是洗錢等語(見偵70411卷第43頁),可見被告從事上 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已 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 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⒊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代辦業者「胡耀緯」之對話紀錄(見偵7041 1號卷第45、46頁),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 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 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胡耀緯」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 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 資料,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胡耀緯」 素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 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胡耀緯」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 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 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胡耀緯」為其美化 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 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 法犯罪之工具已然有所預見。   ⒋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胡耀緯」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金 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膨 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胡耀緯」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上 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使 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 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 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 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 「胡耀緯」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 被告分次提領現金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 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胡耀緯」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放置指定之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 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提領款項後,把錢放在八里公 墓大約2至3次。我急著籌這筆錢,一開始我有問開車的人說 晚上領錢放那麼遠,就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足見被告就「胡耀緯」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 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 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 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任憑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 示提領及交款予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抽蓄或 痙攣的轉化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對於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 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因而誤信「胡耀緯」之說 詞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雖 罹患上開疾病,然上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胡耀緯」對話,並依「胡 耀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且其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胡耀緯」時尚知詢問這樣是否是洗錢 ,於晚上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八里公墓廁所時,感覺怪怪 的,並詢問開車之人等節,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 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 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取得貸款,亦未約定及獲 取任何報酬,與實務上常見車手有異云云。查被告事後並未 取得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0411卷第43頁) ,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索回本案帳戶或積極防堵帳戶遭不法 利用之作為,顯見被告對「胡耀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目的均不甚在意,亦漠不關心,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容 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 護,顯難憑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胡耀緯」,並依「胡耀緯」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放置指定之地點,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胡耀緯」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胡耀緯」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胡耀緯」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胡耀緯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係於密接時、空 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與「胡耀緯」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 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人頭 帳戶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 其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已與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6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207、208頁) ,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 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徐千雅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刑欄 1 被害人 陳星瑜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y」、「張靜雯」等人,陸續向陳星瑜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林暐哲 ①112年8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洪橍媗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1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③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④112年8月4日13時16分許 ⑤112年8月4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劉禹圻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娟」等人,陸續向劉禹圻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禹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18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王○○ 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等人,陸續向少年王○○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少年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4日14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1分許 6萬5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蘇玉菁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國慶」、「陳珂欣」等人,陸續向蘇玉菁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玉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3日2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8月3日21時40分許 10萬2000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呂學成 於112年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邱芯宜」、「程淑婷」,向呂學成佯稱:可加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註冊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8分許 1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高惠偵 於112年6月12日透過LINE向高惠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於112年8月2日誘騙高惠偵加入「華晨」平台操作買賣股票,致高惠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林暐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41-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6 號、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等資料,提 供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志明」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 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志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4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林志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 並依「林憲誠」指示提領帳戶內入款交付「志明」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 月下旬,我因為有積欠融資公司貸款及銀行信用卡款,需借 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才能清償,我在IG廣告看到貸 款資訊,就跟安心貸公司聯繫,一開始是跟專員林志宏聯絡 ,林志宏叫我拍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給他, 說會幫我跑銀行洽談,後續說我缺乏薪資轉帳紀錄,要找公 司總經理也就是他舅舅看有沒有其他辦法,就將我轉介給林 憲誠;當時我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錢,林憲誠要我提供帳 戶說要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活絡金流以辦理貸款,並請我 提供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就把上開4金融帳戶的存摺都拍 照傳給林憲誠,並依指示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並回報,接著 林憲誠就說要開始美化帳戶,113年5月31日,林憲誠跟我確 認是不是有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請我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 的人「志明」,那天我提領並交付4次,原本林憲誠說4個金 融帳戶都要美化,領完3個帳戶的款項,林憲誠說先休息吃 飯,我上網搜尋「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看到有人因為這 家公司帳戶被凍結,發現被騙,就馬上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時,附表編號2的款項才入到我的帳戶,所以沒 有提領,隔幾天林志宏還傳訊息說我為了這些小錢騙公司的 錢,並說我的社群網站留有我的資料,要告我侵占;帳戶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給別人, 我雖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 別人,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時,我認為錢是公司 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丁○○、温正穎、己○○於警詢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26至28、47至48、56至61、 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 交易紀錄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己○○遭詐騙 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被告上開4金融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5、34至46、54至55、79至92、93 至9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第63 至66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5月下旬,將各該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林志 宏 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之人,並於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領得款 項交付前來取款自稱「志明」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7至43、73至8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拍照傳送之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確 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自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永豐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丙○○、丁○○、 温正穎、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 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 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 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 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 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 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 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 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 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 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 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45至59頁),顯示:  ⑴被告係先加入LINE「安心貸」官方帳號,帳號下方記載「好 友人數830」、「深耕台灣15年」等語,並發送「對客戶的 誠信、資料保密是我們的責任。讓您無任何後顧之憂,輕鬆 度過資金危機。簡便快速的審核流程,不須抵押任何的證件 。」、「切記金融卡、存摺、不寄!!」、「以下資料填寫 完整後立即幫您安排專員服務【姓名】、【縣市】、【職業 】、【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 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LINE ID】 (專員會添加您的好友,請留意好友添加)」等訊息內容, 被告填寫資料回傳後,「安心貸」官方帳號即發訊稱「您好 ,已指派貸款專員林志宏與您聯繫,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 請至好友處通過或請您添加專員的line id:sam00000000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等語。  ⑵繼之即由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人與被告接洽,而 「林志宏 貸款顧問」之大頭貼為一穿著西裝之男子,背景 照片為一小女孩,下方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語。「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發送訊息告知 「1.雙證件正反面,2.中信封面、交易明細(113/2/1起拍 )」,並傳送「30萬(本利攤還)1年(12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5% 30萬月缴2568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13161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 缴8991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6909元 、5年(60萬)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5661元、6年(7 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繳4831元、7年(84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5% 30萬月缴4240元」等貸款期限、利率及本 利攤還月繳金額內容,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後,「林志宏 貸款顧問」告知「缺第二 證件」,並請填寫「貸款人聯絡表【姓名】、【電話】、【 市內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 、【地址】、【公司電話】、【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關係:】(請照實 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被告即傳送汽車 駕照照片,並依序填寫貸款人資訊及兩名親屬聯絡人,「林 志宏 貸款顧問」接收後告知「收到 今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 」,數小時後及後續幾天,又陸續傳送「今天談下來不是很 理想 明天會接著談」、「那我明天去找總經理問看看能不 能幫忙」、「我舅說有擬定出方案 請你在跟他聯絡 他會跟 你告知」等訊息,期間並將所稱總經理「林憲誠」之LINE聯 絡人資訊傳送予被告。  ⑶被告取得「林憲誠」之LINE聯絡人資訊後,隨即與「林憲誠 」聯繫,「林憲誠」先稱「我陪副董事長應酬談項目」、「 你1點半打給我」,被告屆時與「林憲誠」語音通話後,即 傳送其他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憲誠」回覆「收 到」後又稱「我有客戶談項目等等打給你」,之後與被告有 數通語音通話,而後告知「我跟財務長協調星期五5/31號收 集數據!你可以請假配合嗎?」,並陸續要求「用提款卡查 詢餘額列印明細拍給我」、「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交通工 具拍給我!開完會打給你」,被告依指示拍照傳送後,「林 憲誠」請被告「附近找地方吃早餐等財務長通知」,繼之即 陸續指示被告提款、拍攝提款證明傳送及交款,嗣於113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起,「林憲誠」一再詢問「提領好了嗎」 ,被告即藉詞推託「收訊不好」、「我馬上去」進而失聯, 「林憲誠」自同日下午2時37分起,陸續傳送「???」、 「宏偉你都不接電話!要侵佔公款我已經報備法務律師處理 了」、「我已經報案了」、「涉嫌侵佔 詐騙」、「我已經 報165了 等等警察就會找你了」、「今天協助幫你」、「你 這樣我怎麼跟公司交代」、「這樣挪用公司的錢,就是不對 的行為」等訊息內容。  ⒉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官方帳號「安心貸」, 好友人數眾多,並標榜深耕台灣15年,其後指派之貸款專員 使用之暱稱即寫有「貸款顧問」等字,並加註「信用貸款 債務整合 免費諮詢 請禮貌詢問」等內容,包裝為從事辦理 貸款業務之外觀,且放上會被人認為係本人照片之大頭貼及 家人照片之背景,而後被告與「林憲誠」取得聯繫後,「林 憲誠」並未急於與被告聯絡,反表示正與公司副董事長應酬 洽談業務、有其他客戶之業務待處理,在在易於讓人誤信「 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乃為從事貸 款業務之公司及公司正當之從業人員。  ⒊又從「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陸續請被告提供貸款 人基本資料、貸款需求、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貸款人聯絡表、親屬聯絡人,並告知所需貸款 金額之償還期數、利率、償還金額,其情形、所需資訊、流 程均與坊間私人放貸有多處雷同,則被告主觀上因此誤信所 提供、所為均係申貸之過程,衡情當非無可能。  ⒋且「安心貸」官方帳號第一則訊息即告知「切記金融卡、存 摺、不寄!!」,此與一般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而失去帳戶主導權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因貸款公司未要 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且提醒不要交付而未警覺帳戶會 遭不法使用,亦非無可能。  ⒌被告因「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先後之包裝及話術 ,確有誤信其係在申辦貸款之可能,已如前述,繼之「林志 宏 貸款顧問」告知與銀行洽談過程不理想,將詢問總經理 能否幫忙,繼而將「林憲誠」介紹給被告,由「林憲誠」循 著「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鋪陳之脈絡,進一步 建議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並要求被告 將公司協助美化帳戶之入款領出交付公司人員返還,其手法 縝密、循序漸進,確有讓人誤信之可能。且「林憲誠」於被 告失聯後,猶不斷發送訊息稱帳戶入款係公司之公款,公司 協助貸款,被告不予提領返還,係涉嫌侵占、詐騙,而依然 維持係為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辯稱其 認為所提領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的錢,即非無所憑。  ⒍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 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 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 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 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 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 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 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 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 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 被告與「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聯 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從事過美髮師及餐飲業服務生(本院卷第54至55頁),雖具 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從事之工作內 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 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 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 。  ⒎再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9時59分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 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之第一筆),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8頁)所 載,被告係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即 因察覺有異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戊○○係被告報案後始遭詐騙轉帳,入款因而未遭提領。可 見被告依指示從事提款工作約莫3小時即報警處理,並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台新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因詐欺集團縝密安排 與話術,致未能清楚認識、即時發覺此為不合常理之貸款流 程、其帳戶容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且由被告 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貸款流程越趨不合理後隨即上網查詢,並 於察覺異狀後旋即報案,足徵被告於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 傳送及提領入款轉交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亦 未容任「安心貸」、「林志宏 貸款顧問」、「林憲誠」使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洗錢。   ⒏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 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 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 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 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會被 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 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 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 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 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 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 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 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轉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5月31日10時許,以假借款之詐騙手法,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14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1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1時17分許 4萬元 2 戊○○ 113年5月30日22時34分許,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123元 台新帳戶 未提領 113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7,012元 未提領 3 丁○○ 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10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27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 ③113年5月31日11時8分許 ①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②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③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 ①6萬6,000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28分許 8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4 温正穎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9時59分許 ATM提款 基隆市○○區○○路0號之永豐銀行 3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許 3萬元 5 己○○ 113年5月25日起,以假借貸之詐騙手法,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31日9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5月 31日10時1分許 6,000  元 113年5月 31日10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13年5月 31日11時許 1萬元

2025-01-23

KLDM-113-原金訴-5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駿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神(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 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後,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已明 知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 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且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償債能力,使放貸方錯誤評估借款者之還款能力,屬於詐 貸行為,提議者本身即為犯罪集團。嗣被告於某不詳時日, 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周興德」之人提議只需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為其虛增貸款能力後,竟仍基於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1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周興德」。嗣「周興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自稱「向微」,向告訴人陳啟銘佯稱 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啟銘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駿神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啟銘 之指述、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各1件、中國信託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154799號函(交易明細入帳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有 落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05006744 1號函、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周興德」所屬詐 欺集團要求被告共同謊稱金流來源是廠商且以該犯罪集團聯 繫資料充作被告個人聯繫資料,並委由該犯罪集團製作虛偽 之薪轉紀錄等等)、告訴人陳啟銘提出網銀交易紀錄5張、 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4張、存簿明細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周興德」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及洗錢使用;我只是提供帳號,十 幾年前的案子跟現在的案子完全不一樣,這次的事件是因為 我要辦理貸款,對方用很多方法讓我相信可以幫我貸到貸款 ,我才會依照他的步驟,我是在臉書找到對方的,我有詢問 過其他代辦業者,他們說這個方法可行,但這些代辦業者沒 有這樣做,他們說叫我不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就好,在這之 前我沒有辦過網銀,沒有操作過,所以我不了解對方有我的 網銀帳號就可以,我是一步一步被帶入圈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21時前某時許,有前往辦理中信帳戶及臺 銀帳戶的數個約定轉帳帳號,復於110年5月2日21時許將中 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周興德」,嗣 「周興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啓銘,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再層層轉 至其他帳戶,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 向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見 偵39619卷第7至11、301至302頁,原審易更一卷第62至63、 6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9619卷第15至18頁) 明確,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卷第3 5、37至61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9619 卷第115、117至121頁)、被告與「周興德」LINE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157至175頁)、告訴人與詐欺者對話紀錄 (見偵39619卷第200至219頁)、告訴人轉帳紀錄(見偵369 19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周興德」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 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 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 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 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 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 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 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 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 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 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 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 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 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 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 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我於110年4月間被解雇,沒 有工作但需要錢,去銀行貸款都無法過件,對方說要製作 網拍業者的身分來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好讓銀行相信我 有收入證明,相信我有財力等語(見偵39619卷第9至11、 367至368頁),復於原審供承:我的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 本來就有網路銀行功能,我知道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是要指 定帳號轉帳,我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 貸款的時候,銀行說要帶扣繳憑單、在職半年以上的證明 資料,用來證明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易更一卷第62 、67頁);又參以⑴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3月間止,曾向台 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卻均未通過,此期間經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 行多次查詢聯徵紀錄,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等事實,及⑵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詞,可知被告提供給 「周興德」之人的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均是被告原本的薪資轉帳戶,亦即是自己還在使用中 的關連帳戶,加上由如附表二所示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多次詢問「周興德」相關細節、用途,其中申辦網銀的緣 由,乃是「周興德」供稱:「要麻煩您去中信、台新辦理 網路銀行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說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 商品,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手機門號、約定帳戶」等 內容,被告則詢問:「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 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用對嗎?」等語,「周興 德」再回應表示:「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你變更回去您 使用的帳密」等語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 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可知被告 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曾至少向3家銀行申請貸款, 卻因資格不合而遭拒,且被告於110年4月間遭原任職公司 開除,加上彼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疫情影響許 多世人的生計,包括臺灣在內的許多國家都紛紛提出各種 紓困方案,以解人民燃眉之急,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四處 尋求貸款機會,即不難想像,又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前,已經詳問對方各項事宜,並且是受「周興 德」之人詐騙才申辦網銀,被告一直在乎、關心自己的銀 行帳戶及密碼不可以給「周興德」使用。至於「周興德」 之人向被告佯稱為美化其帳戶、製造假金流,需要提供網 路銀行的資料,雖與通常貸款的流程不符,但所影響者實 為金融機構對被告償債能力評估結果,及後續被告有無資 力清償貸款,屬被告與放貸金融機構間別一法律關係,被 告縱或有製造假金流虛增收入的犯意,仍不得據此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預見交付自己的銀行帳戶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工 具。另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示的LINE對 話內容,被告要求「周興德」提供公司資料後,「周興德 」隨即傳送「hen好貸理財顧問」的網址予被告,而網路 上確有「hen好貸理財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或二胎事 宜之事,亦據被告提出「hen很好貸理財顧問」公司網頁 資料在卷可證(見偵39619卷第177至183頁),可認被告 在聽信「周興德」所言而於提供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 料前,確實有為查核動作,並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之意,自難認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資料的行為,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 (二)被告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示可協助貸 款,因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與「周興德」之間如附表二所 示的LINE對話內容,得知是由「周興德」主動表示可代辦 銀行貸款,過件前不會收取任何費用,並告知被告不要另 外調取聯徵資料,以免增加貸款難度,在被告表示有貸款 意願後,「周興德」續稱:「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 收的都是詐騙 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簽約 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 供存簿與金融卡」等語,綜觀雙方對話的歷程,可知「周 興德」先告知被告短時間多次調取聯徵資料,會增加貸款 難度,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不再尋訪其他金融機構,提 升被告遭詐騙的風險,其後再以「外面很多詐騙」等語自 清,降低受害者警戒心,顯見「周興德」詳細講解代辦貸 款流程、收費方式、需要被告提供各種資料的原因,也提 供公司網址,並曾提醒被告小心詐騙,則若非瞭解詐欺集 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所言的真偽;何況由被告回 應「周興德」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信「周興 德」及其公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方依照「周興德」的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並給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 者,「周興德」要求被告提供的是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的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 型的詐取帳戶方式,民眾申辦貸款時,對方倘未索取存簿 、提款卡,確實有可能使人降低戒心,除非習於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者,難認可發覺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此外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因「周興德」要求而申請本案中信 帳戶的網路銀行,以及同年5月7日因「周興德」要求始至 臺灣銀行辦理補發密碼單及約定帳號設定等事實,亦據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12年6月8日 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之前並非慣常於使用網路銀行之人 ,則他於本案案發前對網路銀行的功能應非熟悉,對於提 供網銀帳號密碼將可能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贓款流入帳戶 一事,自難有所認識。綜上,被告既然是因為誤信「周興 德」之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才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網 銀設定並給予帳號與密碼,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檢察官雖另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偵39619卷259至 260頁),查被告所犯該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確定,惟觀諸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7年9月 間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因中彩金,須先繳付律師費及匯差等費 用,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郵局匯交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等 情,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施用相同 詐術之積極證據。職此,被告於上述另案所施用之詐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遽 入被告於罪。 伍、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周興德」之人表 示可協助貸款,其始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周興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認定明確(於1 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 利益,反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 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被告係為尋求借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 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 以致被告在詐欺集團人員之說明、合理化之各種言語下逐步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 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詐欺集團人員的術語影 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為人情之常,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上開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人員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 認被告主觀知情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 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指訴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陳啓銘 110年4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啓銘佯稱投資國匯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5月11日23時57分 5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23時58分 3,000 110年5月12日0時1分 5萬 110年5月12日0時3分 5萬 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 3萬 110年5月14日12時6分 3萬 臺銀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2分 3萬 中信帳戶 110年5月15日10時6分 15,000 110年5月15日10時20分 3萬 附表二:              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無註明說話身分者為「周興德」) 110年4月27日 先幫您瞭解您的條件 再幫您評估看看 幫我回答一下這幾個問題 目前近期三個月內有在別家拉過聯徵嗎?幾次呢? 目前有工作嗎? 有薪轉勞健保嗎? 名下還有別的貸款嗎? 有使用信用卡嗎? 信用卡有使用卡循多少呢? 同上 您的情形不要再亂找別人拉聯徵了 這樣您只會越來越難辦 同上 麻煩您先截圖身分證正面,並註明僅供査詢使用,公司助理稍做査詢後,公司會回覆 同上 陳先生您好,公司基本上審査結果,您可以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25萬左右。如果核貸後貸款資金撥款到您的戶頭後,公司會另外收取5%服務費。 但由於您目前沒有薪轉與勞保,且跟銀行無往來,這樣會無法讓銀行審核過件;所以公司會幫您另外培養10-14天的薪資轉帳紀錄,會於第15天送件銀行。 藉此提高您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 目前我們幫您評估最妥善的做法是這樣,不知道您能不能接受有問題都可以提出 同上 (被告:所以確定只收5%.不會另外收別的費用對吧?) 我們會在第15天送件前過去跟您簽約 等您收到核貸金額三天內要匯款到我們公司帳戶 我們只收代辦費 其餘事前收的都是詐騙,也請您注意外面很多這種詐騙 我們的費用就5% 而且是等您收到錢後才要您付費 同上 20-25看要辦哪家銀行 因為我們要使用您銀行的網銀來做薪轉紀錄,請問您名下有哪些銀行(沒網銀也沒關係) 同上 送件後第二天銀行會照會 第三天撥款 同上 還有的話您盡量提供,公司會安排比較好貸款的銀行做薪轉紀錄 同上 我目前的客戶9成以上都核貸,唯獨欺騙負債的情形 導致無法過件 所以您的情形,20-25萬是很好貸款的 同上 陳先生您好 要麻煩您去辦理中信、台新辦理網銀申請並綁約,可以說因為有經營網路直播銷售產品 網路銀行需要綁定公司的 綁定手機門號:(略,詳卷) (公司用) 綁定信箱: (略,詳卷)(公司用) 然後需要綁定約定帳戶 約定帳戶如下: (略,詳卷) 再麻煩您 這些約定帳戶就說都是你的廠商即可 電話跟郵件務必要填寫我們公司的 有問題再跟我說 下面綁約的都是跟您一樣要做薪轉資料的客戶 同上 (被告:那辦好後,這兩個戶頭我之後可以再改回來對吧?戶頭不用給你們使用對嗎?) 簽約的時候我們會協助您變更回去您使用的帳密 (被告:戶頭是我自己使用對吧?) 對的 只是這14天暫時有我們公司使用規劃薪轉紀錄 同上 (被告:我想到了,我那兩間銀行一月二月都有送過信貸...都沒過,這樣 的情形是不是換其它間比較洽當呢? 畢竟有紀錄在...) 沒事,我們跟銀行有認識 會比較好過件 110年4月28日 (被告:請問您有公司名片嗎? 如果行員問(公司名稱)是什麼呢?) 別說公司要用 要說你個人要用 說公司你會被問一堆問題 (被告:了解     你們公司名片拍給我) 公司網址給您 https://henmoney.com.tw /?gclid=EAlalQobChMlxf aAv4v77wlVYZ CCh3F kAbcEAAYAvAAEolWiPD BwE hen好貸 理財顧問- 上一頁下一頁1234立即申 請 保證過件,否則免費先... 同上 (被告:對了,如果戶頭有錢,會有影響嗎?) 建議您先領出來 避免糾紛 同上 (被告:我先用中信給你     一定要用兩間嘛?     不能只用一間嘛?) 公司幫您安排下周一開始做薪轉紀錄 兩家可以貸的金額與利息會比較低 看您決定 同上 網銀帳密 明天再一併給我即可 (被告:所以是我的兩個戶頭要給你們密碼帳號,讓你們操作是嗎?) 對的 簽約的時候會協助您改回您的帳密 金流都是透明化 不用您提供存簿與金融卡 同上 公司說兆豐這幾個月不好過件,您要不要明天跑一下台新 (被告:台新不行,下個月有薪資入帳,不方便 剩 郵局 臺銀) 臺灣銀行您每日能存進的額度是多少? (被告:不懂) 每日可以存進您的戶頭的金額是有上限的,臺灣銀行又有規定這個上限,因人而異 (被告:這我不懂,要打去問囉) 同上 所以要麻煩您明天如果去辦臺灣銀行,請您也把每日可存進的額度開到最大 臨櫃請他們幫你開到最高金額,說要做生意用的即可 以後你使用起來也比較方便 同上 (被告:用兩家銀行的用意是什麼?) 兩家我們都可以個別先問銀行行員業務看哪家的條件比較好 高金額低利息,幫您做篩選送件 110年 4月30日 早 資料有準備好了嗎 (被告:午安,禮拜一前傳給您) 可以的話要儘早給我噢 因為公司要確認登入的資料無誤 還要特別安排人員専職負責 建檔與合約還有轉帳的資金流程 110年 5月2日 晚上會提供資料給我們公司嗎 (被告:可以 【帳號密碼詳卷】) 好的謝謝 我請公司助理嘗試登入 (被告:接下來呢?) 我們先登入看一下綁約,沒問題的話就下周會開始安排薪轉紀錄 (被告:嗯,確定兩個禮拜可以處理好嗎?) 對的 (被告:處理好,貸款確定能核准嗎?(不希望到時候又有什麼問題然後說不能貸...)) 核准是確定的,主要是貸款的金額會不會被銀行降一些 同上 要麻煩您插卡變更電話 1 插卡 2 功能設定 3 網銀申請類-設備認證碼 4 輸入6-12位自行設定之數字密碼 5 把設備認證碼給我們 (被告:插什麼卡) 110年 5月3日 (被告:00000000     00000000) 啊是哪一組 (被告:帳密     上下     中國新託     設備認證碼) 我記得只有一組我問一下 (被告:要輸入帳號然後密碼) 好的 110年 5月4日 (被告:你們操作的情形,我的網銀看得到嗎?已經開始操作了嗎?) 您別登入進去,助理下午才會嘗試登入 如果兩台同時登入 會造成異常上鎖 例如我昨天幫另外一位客服處理的 (圖檔) 就是客戶也登入 然後就不能用了 會很麻煩 (被告:了解) 下午登入沒問題會通知您 不是要您變更網銀帳密,您變更錯誤了 是要設定設備認證碼 (被告:我是照你的步驟操作的...) 不是變更網銀的帳密 是要申請設備驗證碼 (被告:有空再去試吧) 好的,看能不能晚上或明天白日 (被告:你有照片教學,我會比較好用) 同上 哈囉,有去嗎? (被告:去了才發現沒帶卡.....明天處理) 110年5月5日 再麻煩您去囉 (被告:好的,等等處理好通知你) 同上 有嗎? (被告:下班去用) 大概幾點我跟公司說一下 (被告:5點前) 好的 同上 我發台灣銀行的電話信件跟綁約給您 約定: (帳號略,詳卷) (電話號碼略,詳卷) 電話 ○○○○○地址略,詳卷) 信箱 變動是因為有客戶已經核貸了 (被告:好的,那要禮拜五才可去處理哦!) 110年5月6日 (被告:確定辦兩間,貸款金額會變高嘛?) 可以提高3-5萬 利息也不會太高 兩家的話還能貸到7年 每個月繳的也不會太多 負擔太大 這些到送件的時候都可以讓您自行評估 (被告:是怕過不了件而已) 公司有把握才會做 (被告:因為聽太多代辦業者這樣說了...) 其他代辦都不做事就想過件 亂槍打鳥 哪有用 (被告:不是不相信你,而是我從過年送件到現在都不過,沒信心了...) 別擔心 讓我們替您紓困 (被告:只能再相信你,試試看) 一起努力 110年5月7日 綁約完成後記得要銀行員說因為要做生意,能不能將每日能匯入戶頭的金額開到最高 謝謝辛苦了 日期不詳 (圖片) 剛剛核貸的 (被告:希望順利     再十天...) 110年5月10日 (被告:臺銀也開始動作了嘛?     我這邊看不到     另外:20號前會簽約對嘛?     那我要貸的款項也是20號撥款嗎?) 對的 17號簽約 18送件 18當天就會照會 見面會跟您講流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96-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瀚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宗英 參 與 人 英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宜哲 參 與 人 頌展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代表人 張譽瀚 江美玉 參 與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富輪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江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7號、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英、張譽瀚科刑部分均撤銷。 何宗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張譽瀚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何宗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被告張譽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6至7、113頁、卷四第282至283 、391頁)。是本院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部分,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何宗英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江美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之 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共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何宗英)、5年(被告張譽瀚),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張譽瀚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詐欺銀行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 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 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二第10、113頁、卷四第13、283頁),而被告何宗英於原審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部分事實,嗣上訴本院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堪認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已有 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㈡至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 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譽瀚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各該牙醫師借用不實之 非實際交易支票供申請貸款所用,並因擔任鼎興集團旗下部 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等情,然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 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而被告何宗英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認 罪之意(見A10卷第257頁反面),然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自動繳交,自不符合上開銀行法之 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均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張譽瀚則為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 竟共同持不實支票、合約書及增補協議書為本件詐貸犯行, 而向永豐銀行詐得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6億6,990萬元, 以及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對於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惡性非輕,是被告何宗英 、張譽瀚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參照上 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據上,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雖無足取,然其等以坦承 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張譽瀚刑之部分皆予撤銷 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 責人,被告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均不思以正途經營 公司,竟長期以偽造之合約、協議等私文書,並持非實際交 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等方式施以詐術,向永豐銀行詐取鉅額 款項,及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該 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何宗英本案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 告張譽瀚則係受僱於被告何宗英而聽命行事,且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有利益之犯罪分工,再考量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宗英部分之沒收、追徵認定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共詐得6億6,990萬元, 依證人黃瑞蓮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宗英對於鼎興集團各公司營 運資金之籌措,具有實際掌控權限,其因鼎興集團有資金需 求,遂主導本件詐騙銀行之犯行,又參酌證人何淑麗、黃瑞 蓮之證述,及被告何宗英於原審自承:貸款會用來償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何宗英等人向永豐銀行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均存入被告何宗英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其交換給各該牙醫 師、親友之票款,上開財物係由被告何宗英所支配使用,自 屬被告何宗英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扣除業 已償還被害人部分外,剩餘尚未清償之2億5,359萬4,260元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 告何宗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何宗英於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5、8、9 所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牙材驗收明細表上,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5、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茲予以引用。  ㈢被告何宗英上訴雖稱伊長期借用名下銀行帳戶並開立個人名 義之支票供鼎興集團各公司使用,而本案詐貸款項最終均係 用於鼎興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縱使有存入伊個人帳戶,亦 非私用,自難認定為伊個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按 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 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 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 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本案被 告何宗英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詐貸如原判 決附表A編號1-2、4-9所得款項共計6億6,990萬元,依卷內 事證可認其中款項4億4,333萬7,772元於撥款後一週內旋匯 入被告何宗英之個人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已難逕認該詐貸所得係供鼎興 集團各公司償還款項,否則撥款後直接由各該公司帳戶匯出 還款即可,殊無先行匯入被告何宗英名下個人帳戶之理,由 此可認本案被告何宗英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 項,然所得贓款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 用,且縱使匯入被告何宗英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其開立 予各該公司供詐貸所用之支票票款,然仍係免除其個人之支 票債務,而為被告何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亦不能認係由鼎 興集團各公司實際獲取該等款項,是被告何宗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犯罪所得歸屬主體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何宗英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沒收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江美玉上訴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江美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A《下稱附表A》)所載與何宗英、張譽瀚共同詐欺銀行 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另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江美玉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政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惟證人何政廷於檢察 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美玉 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 35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何政廷於檢察官偵查作 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有爭執證人何顏媛  美、何宜哲、何明哲、何婷婷及馬如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302頁),然上開證人之 證述未經本院(含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江美 玉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用法事項理由如下: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 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美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係宗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 謝麗鳳、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謝維毓、賴勝 治、曹玉慧、張國俊、張菁芳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佐 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鼎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之歷次 鼎興企業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押票據明細、永豐銀 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醫買賣合約書、吉欣 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等證據資 料。並逐一剖析下列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江美玉於本案期間擔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一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鼎興集團財務 主管是江美玉,鼎興貿易、牙材、宗哲、英毅等公司均由江 美玉處理財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譽瀚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江美玉是鼎興集團財務長,集團會計業務主要都是由她負 責各等語,核與證人王吉清、王誠良、黃淑華、謝麗鳳、黃 瑞蓮、何淑麗、廖立群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 ,自可認定。  ⒉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與宗哲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 間,曾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各核准短期擔保放款 5,000萬元、5,000萬元、7,000萬元予鼎興貿易公司、鼎興 牙材公司、宗哲公司,貸款期限均為1年,動用方式為循環 動用,每筆最長動用期間不超過3個月;嗣永豐銀行於99年1 2月7日,就宗哲公司其中2,000萬元額度部分,改為非循環 動用2年期中期擔保放款,並調整各該公司短期擔保放款額 度均為5,000萬元(合計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上限1.5億元), 且將授信條件由原本「依債務餘額徵提本行台幣定存5成設 質」,改為「依債務餘額提供台幣活期存款4成備償」;復 於100年12月5日,再次調整授信條件為「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而上開各公司則於每年到期時,以續約方 式持續辦理前開各筆貸款;嗣被告江美玉於103年4月間向永 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坤錪佯以當時鼎興集團營運狀況甚佳,而 持有許多客票,惟集團營運需要資金運用,希望能將貸款條 件從徵提存款,更改為徵提客票云云,永豐銀行遂於103年5 月8日核准調整該貸款案之控管條件,由「依動撥餘額徵提3 成存款入備償」之條件,變更為「依動撥餘額徵提4成應收 票據(客票)備償維持率」等情,業經證人蔡坤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之歷次鼎興企業核貸書在卷 可稽,亦堪認屬實。   ⒊又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王誠良、百 傑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等人分別經被告何 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之要求,各自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A序號1-1、1-2、2-1、2-2、2-5、2-6、3-1至3-9、4-1、 4-2、6-1至6-12、7-3至7-6、7-10至7-13、8-2至8-5、9-1 、9-2所示支票予鼎興集團,並交換取得以被告何宗英之名 義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而證人廖立群、黃瑞蓮、何 淑麗則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陸續製作不實交易內 容之合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並以剪貼或盜刻印 章捺印之方式分別偽造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證人何淑麗 、黃瑞蓮以鼎興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A所示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事宜,並由被 告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等3人與何宜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永豐銀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復同意徵提如原 判決附表A編號5所示衛材合約書影本存查,且於貨款入帳備 償戶後始得撥款,並准予核撥貸款,以及同意鼎興集團動用 備償專戶內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宗英、張譽瀚供認在 卷,並經證人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曹玉慧、 張國俊、黃瑞蓮、何淑麗、廖立群、蔡坤錪、張菁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核貸書、撥款申請書、應收抵 押票據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臺大醫院衛材合約書、牙科驗 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庫存票據、百傑牙 醫買賣合約書、吉欣牙醫買賣合約書、誠良牙醫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江美玉身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在本案負 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 示同案被告張譽瀚及會計人員向王吉清之妻張菁芳、謝維毓 、賴勝治、王誠良、曹玉慧等人借用支票,復指示會計人員 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永豐銀行融資額度製作不實買賣合 約書、驗收明細表、增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上開支票、 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增貸撥款及辦理貸款條件變更,復以宗 哲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就各貸款案簽名對保,足 見其確與同案被告何宗英共同主導、規劃而實際參與本件詐 貸犯行。   ㈡原判決並對於被告江美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江美 玉並非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僅係被動聽命何宗英行事,對於 本件犯行均不知悉而無主觀犯意,且本件各貸款案係因何政 廷已先關切施壓,使永豐銀行在未經審閱任何申貸文件的情 況下,即已決意撥貸給鼎興集團,並非誤信不實資訊而陷於 錯誤,則本件永豐銀行交付財物之結果,與被告江美玉所控 施用之詐術間並不具因果關係等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蔡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 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鼎興集團貸款案件送案進度之 情,然依證人何政廷所證之接觸情節,至多僅能認其有催促 承辦人員或其主管加快送件、審核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本件 係因證人何政廷之介入、施壓,致使永豐銀行高層人士早已 決意毋庸審閱各式申貸資料,即同意核貸予鼎興集團等旨。  ㈢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江美玉與何宗英、張譽瀚 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復說明被告江美玉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及證人蔡 坤錪、陳添鈴及林義盛雖均證述何政廷有關切、詢問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之進度等情,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江美玉 之認定。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 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㈣被告江美玉上訴意旨重複為前揭與原審相同之爭執,否認具 有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然互核卷內證人謝維毓 、王誠良、張菁芳、王永賢、賴勝治、黃瑞蓮、何淑麗、廖 立群、蔡坤錪及被告張譽瀚之供證述,確可認被告江美玉本 案係位居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而負責向永豐銀行洽談增貸 額度與貸款條件等事宜,並自行或指示他人以不實支票、文 件持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無疑;又證人蔡坤錪、陳添鈴 、林義盛及林本明雖均有證述本案辦理鼎興集團各貸款案期 間,曾接獲何政廷來電關切或要求加速送件、審核等語,然 審酌上開證人並非本件各貸款案具有最終核決權之人,其等 縱有接獲何政廷之來電關切,至多僅能加速辦理向上呈報而 無權否准各貸款案,而審諸證人即本案分別核可鼎興集團各 貸款案之永豐銀行總經理張晉源、江威娜、副總經理官怡君 、風險管理處處長謝俊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在核決本件鼎 興集團貸款案件時,未曾受到何政廷或其他高層之關說或施 壓交辦而通融核貸等語,此與證人何政廷證述從未要求永豐 銀行逕予核貸等情尚屬一致,自難認有被告江美玉所指永豐 銀行高層未經審閱申貸文件即已決意撥貸乙事。是被告江美 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皆不可採。 四、本院補充關於量刑事項理由如下:  ㈠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江美玉成立犯罪,原審未 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量刑殊有未當等語。查原判決已說明不予被告 江美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9頁 ),核無違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美玉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被告江美玉上訴至本院期間,相關科刑因子並未有所變 更,自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正當性基礎。   五、本院補充關於沒收事項理由如下:   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另主張 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同案被告何宗英取得,而未對 鼎興集團旗下6公司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諭知沒收、 追徵,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其防衛及 辯護領域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已依職權裁定命鼎興貿易公 司、英毅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宗哲公司、富輪公司、 鼎興牙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何宗 英本案雖係以鼎興集團各公司之名義詐貸款項,然所得贓款 實際係由其以集團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支配使用,而為被告何 宗英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江美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取。  六、綜上,被告江美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參與人英毅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2-金上重訴-38-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向合作 金庫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翰祥貸款專 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李翰祥貸款 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鍾 佳蓁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 、佯稱急用之手法詐騙呂健一、李秀貞,使呂健一、李秀貞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鍾佳蓁上揭合庫、玉山帳 戶內。而鍾佳蓁在經由「李翰祥貸款專員」、LINE暱稱「謝 錦誠」之人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生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及另名暱稱「張志傑(陳 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其合庫 、玉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謝 錦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將甫領得之詐 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與「謝錦誠」 派來取款之收水「張志傑(陳竣傑)」,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呂健一 、李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佳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合庫、玉山 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 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說不需要 提供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簿子,我以為是正派的公司 ,對方說要讓金流漂亮才能辦貸款,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 款項匯入,覺得不對勁,就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派來的專員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背負數筆銀行貸款 、週轉不靈,自身申貸條件不佳、曾遭銀行拒絕,方在需錢 孔急之情形下誤信「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協助辦 理貸款之話術。且「李翰祥貸款專員」對申貸所需之資料、 貸款期數、利率、月繳金額等均有詳加說明,「李翰祥貸款 專員」、「謝錦誠」亦於被告產生懷疑時再次以話術卸除被 告防備,況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應不至甘冒遭追緝之 風險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 其等指示取款,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查:  ㈠本案合庫、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翰 祥貸款專員」使用後,其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交予「謝錦誠」所指 定之「張志傑(陳竣傑)」,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 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5頁; 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4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親友、對被害人呂健 一、告訴人李秀貞(下合稱被害人2人)佯稱有急用等語, 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而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26萬元、36萬元匯入本案合庫、玉山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並有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健一提出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01至10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幫我做金流資料,這樣才能辦貸 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款、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3 7至138頁),基此,被告顯然明知「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所稱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 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 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再者,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辦理,我只有對方的 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31頁),顯示 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難認雙方間有相當信賴之基礎,由此可見,被告實無 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能夠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地,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相關貸款經驗,並提出既有貸款資 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先前兩次貸款(房貸、個人信貸)銀行都沒有請我 做美化帳戶的動作,這次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當應瞭解一般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 金交易紀錄之必要之情甚明。且就「李翰祥貸款專員」此一 協辦貸款者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李翰祥 貸款專員」傳送之名片查詢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 道辦理借貸,且對方欲藉由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 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存有一定不法風險 ,卻仍對此全然不以為意,而未加多方查驗,則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疑。  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係於 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謝錦誠」 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 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則以本案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 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 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甚而,被告於被害 人2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其中57萬元部分提領出來 並交與「謝錦誠」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而該人稱 係代替胞姊即銀行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收款地點卻在非銀行 之修配廠附近樹下隱蔽之處交付款項,交款後「張志傑(陳 竣傑)」復未提供收據或相關憑證與被告收執,此一收受、 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 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之常規有重 大歧異,更凸顯被告為圖己身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 不合理之處。  ⑷另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予「李翰祥貸款專員」(見 本院卷第96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為本案提 款、轉交贓款前,即已對「李翰祥貸款專員」產生懷疑及不 信任(被告此部分解釋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綜上事證以 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 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 見,惟為獲取貸款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指示內容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 何損失,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李翰祥貸款專 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 張志傑(陳竣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 戶內後,即由「謝錦誠」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謝錦誠」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以遂行其等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張志傑(陳竣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行為幫我做金流資料,以便日後去 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 要幫我做進出貨的買賣才能辦貸款,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對方說要跟我買儀器、設備,有金流讓帳戶漂亮一點,之 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出來,目的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當時沒有跟我 說美化帳戶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金流進出的作法,但我從 網銀看到我的帳戶有錢進去,我發現異樣,才跟謝錦誠聯絡 ,對方叫我把錢匯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提款及轉帳(見本 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當時是否有與「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合意美化金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 齬,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⒉次查,稽諸被告所提供113年4月11日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之對話紀錄(按先後時間綜合排序如下,見本 院卷第96、102頁):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內容 上午7:00 謝錦誠 佳蓁,早安週四,工作順心,平安快樂,南無阿彌陀佛 上午8:02 上午8:03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12 上午8:28 上午8:29 上午8:30 上午8:34 上午8:3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4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8:45 李翰祥 姐姐早安 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戶頭 你在拍封面給我喔 上午8:46 上午8:58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9:01 謝錦誠 佳蓁啊 上午9:09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9:15 上午9:17 李翰祥 (未接來電) 被你打敗 你手機怎麼空號 上午9:25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上午9:44 李翰祥 被你害死 上午9:50 上午9:51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10:07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11:59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中午12:02 李翰祥 什麼情況也不說一下的嗎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 中午12:02 中午12:03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 中午12:03 中午12:04 中午12:05 李翰祥 今天都約定好 還派專人去找你 你來拜託我們 然後大家協調好 抽空來幫忙你 昨晚還跟你在確定了 然後直接不回 放大家鴿子 合適? 要辦貸款的是你不是我誒 來拜託幫忙的是你 不是我要逼你貸款誒 要詐騙你還會派人去找你? 太搞笑了吧 中午12:28 中午12:30 謝錦誠 佳蓁,剛剛翰翔這邊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是詐騙集團的這種問題呢? 佳蓁,究竟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怎麼會這樣子說 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飯能亂吃話,絕對不能亂講,我去動說今天我在幫你,你自己有大腦能夠去思考想一下,如果今天有像你所說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我相信今天你肯定是查得到問的到看得到的,我相信我公司絕對沒有這一方面的負面的問題。 下午2:50 下午2:51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有跟舅舅道歉 因為我有被騙過 下午6:57 下午6:58 李翰祥 又不是我騙你的 要騙你也沒有錢 東西也都讓你自己保管好 舅舅那邊一開始就不想做你案子 也是一直拜託他才願意的 因為你我還莫名其妙被罵一頓 我真的吃飽太閒沒事幹 早知道不去找舅舅了   交叉比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間之對話 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而對其等產生懷疑、產生懷疑後復向 何人進行提問、對方又係以何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惑等節,相 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是用訊息及電話 指示我去提款及轉帳,他當時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 幾筆錢匯進我的帳戶;「謝錦誠」也有拍一個名片,有一個 女生的帳戶,叫我轉帳給她;我到約定時間、地點見到「張 志傑(陳竣傑)」後,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人,我就用LINE打 給「謝錦誠」開擴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惟依被告提出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訊息 紀錄;而如未經使用者自行「刪除」或「收回」,LINE聊天 室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無端消失,或僅保留部分內容,而隨 機自動刪除其餘部分內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係由報案時之承辦員警協助儲存,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承辦員警亦無動 機及理由於截圖時刪除部分訊息,以使自身陷於湮滅證據之 刑責風險之中,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刪除或收回訊息等語,自 難憑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當時要承擔家裡費用,要繳貸款 、車貸、店租、保費,所以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仍經營美髮工作室,可見其非無 業或無收入之人,暨其合庫帳戶持續有客戶刷卡入帳,累積 獲利不少,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翰祥貸款 專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 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如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需錢孔急,且依被告自陳與「李翰祥 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則何以「李翰祥貸款專 員」、「謝錦誠」在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之情形 下,竟願意為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在知 悉被告缺錢孔急、匯入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等前 提下,動用「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足 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被 告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3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但依其所述可知,其係因於113年4月25日接獲玉 山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始主動報案,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 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且有參與,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報案無涉,非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其 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可徵斯時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 事實業經警方知悉(警方始因而通知金融機構警示帳戶), 則被告報案之動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犯行遭查獲而為規避其 刑事責任,始以被害人之姿而向警方報案。準此,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謝錦誠」有指示其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傑(陳竣傑)」時,其 當場有以電話聯繫「謝錦誠」確認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本 院卷第16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謝錦誠」,及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 傑)」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 陳竣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率然 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 人2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 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 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衡酌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 匯入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中之57萬元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另5萬元亦已遭被告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 ,本院考量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呂健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健一,佯稱係其大舅子女婿黃運興,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健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合庫帳戶                     2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 玉山帳戶 5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 玉山帳戶 1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796600) 4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6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匯款 2 告訴人李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秀貞,佯稱係其兒子,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貞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               玉山帳戶               3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8萬 8,000元 臨櫃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8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9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000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右列2筆款項係自合庫帳戶轉入(被害人呂健一匯款部分金額)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呂健一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秀貞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16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3、4555、5915、6329、1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蕭博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 7日及110年12月2日之某時,在某地,接續將其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庭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使用。嗣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及臺企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元大 帳戶及臺企帳戶,嗣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吳庭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提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是因為吳 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取得貸款。我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庭廉的時候,吳庭廉跟我說上開帳戶要用 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且有跟我簽借用上開帳戶之契 約,而且他向我保證不會將上開帳戶做其他用途使用等語, 並提出其與吳庭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置辯(見偵4043卷第51 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後,吳庭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 開帳戶,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元大及臺企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亦與告訴人歐千慧、盧姵縈、蔡惠竹、廖妤柔、張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7307卷第7至11頁、警8720卷第2 3至27頁、偵4043卷第4頁正、反面、偵5915卷第5頁正面至 第6頁反面、偵6329卷第4至5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傳票 (見偵4043卷第11至1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 7307卷第21至24、29至31頁、警8720卷第31至91頁、偵4043 卷第13至21頁、偵6329卷第71至78、83至88、92至95頁)、 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7307卷第22、25、31頁)、電子錢包 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25頁、偵6329卷第81至82頁反面、 89至91、301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7307 卷第26至28、30頁、偵6329卷第70頁正、反面)、告訴人蔡 惠竹匯款一覽表(見偵5915卷第4頁正、反面)、匯款明細 (見偵6329卷第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8720 卷第93至99頁)、存摺影本(見警8720卷第101頁)、元大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7307卷第13至19頁、警8720 卷第5至21頁、偵4043卷第29至30頁反面、偵6329卷第21至2 6頁)及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15卷第7至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其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 45歲,並自述大學畢業,自85至105年間從事補教招生工作 ,且曾短暫從事保險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 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 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簡字3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 5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查,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審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吳庭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 以我就把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而在交付時,吳庭廉跟我說要拿來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這樣 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當天,我跟吳庭廉也有簽訂契約,而吳 庭廉跟我說有這個合約在,就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是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之原因,前後所 述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認為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做合法 用途,並非無疑;又借款人自身之經濟、信用條件,關乎借 貸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甚至是否同意借款等節,係借 貸法律關係中極其重要之事項,而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 ,無異是透過製造金流,營造根本不符借款人經濟、信用條 件之外觀,藉此向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借款,不僅難謂正當 ,甚至可能涉及著手「詐貸」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以前 述不合法、不正當之方式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吳庭廉,自 已預見其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 得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  ⒌此外,就被告與吳庭廉間之熟識程度而言,被告於偵查中稱 :我跟吳庭廉認識很久,我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時才知道吳庭廉的姓名等語(見偵4043卷第 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吳庭廉認識約半年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吳庭廉 不熟,大約是在交付元大及臺企帳戶前半年認識的,我認識 吳庭廉的時候就知道吳庭廉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7頁),所述顯然不一致,可見渠等間應非具有信任關係、 彼此熟識之友人。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作詐欺、洗錢等 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吳庭廉使用,並對於對方究竟如 何使用帳戶,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庭廉之合作契約書,然查 :  ⒈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吳庭廉 ,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簽 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 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 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 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 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吳 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 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 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又依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 戶予吳庭廉之過程,證人吳庭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我是 跟被告說我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於是才 跟被告提到借帳戶的事情。我有向被告借用提款卡,被告也 有跟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擔心跟被告借用帳戶也有被司法 機關凍結,所以有跟被告簽契約,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如 果真的有什麼,你會沒事」。我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時,只 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帳戶,被告 就借我了,並沒有遇到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 頁),可知雙方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提供元大及 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未見吳庭廉向被告 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被告也未向吳庭廉詳加 確認元大及臺企帳戶使用之方式與原因,因此,雖然吳庭廉 到庭證述確有與被告借用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難認吳庭廉之供述及該合作契約書 可作為被告出借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 ,使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 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吳庭廉,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更何況該契約書 第3條第⑵項竟未將借用標的即元大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列載 其中,吳庭廉對此也僅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更可見被告並未確認契約內容,認為只要有簽訂合作 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可預見前開帳戶 確有可能遭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 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 行為,卻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 被告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庭廉之漠然心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元大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庭廉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吳庭廉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 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接續交付元大帳戶、臺企帳戶資料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6,310元(計算式:3 萬元+25萬元+1萬元+76,310元+50萬元+7萬元=936,310元) ,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千慧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客服小秘書」及「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歐千慧佯稱:使用投資平台「Etber.c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15時34分 30,000元 2 盧姵縈 自110年10月25日起,交友軟體暱稱「蘇均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盧姵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15時30分 250,000元 3 蔡惠竹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陳振宇」之人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臺企帳戶。 110年12月2日 22時25分 10,000元 4 廖妤柔 自110年10月9日起,交友軟體paris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廖妤柔人佯稱:儲值加入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1月29日 20時22分 76,310元 110年11月30日 12時54分 500,000元 5 張祺 自110年11月6日起,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公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幣商」等人,向告訴人張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匯款至元大帳戶。 110年12月1日 0時13分 70,000元

2025-01-14

CYDM-113-金訴-278-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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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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