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