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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兼衡其無毒品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 重6.018公克,量非少數,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6.0176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被   告 黃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6.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分許,黃偉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就醫時稱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有頭暈症狀,醫院通報警方到場,經黃偉倫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9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無法與毒品析 離之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303-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儀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推擠及拉扯衣物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 辱,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妨害公務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6號   被   告 郭巧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巧儀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警員王明陽、沈世揚、顏嫚係因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稱 現場有打架情事而到場處理糾紛,均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郭巧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員警稱「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員 警,並徒手推擠及拉扯員警衣物,致警員王明陽受有左手肘 擦傷及紅腫、警員沈世揚受有右側膝蓋擦傷及紅腫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到場員警行 使公務,員警遂當場逮捕郭巧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巧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員警受傷部位照片、社 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酒精濃度測試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 務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1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鄭謹評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20、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54、64頁、本院卷第121 、20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簿手,情節較一般車手輕微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非甚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6月以下有 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涉案情節,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 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訴-4967-2024112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縢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編號1詐術欄中之「黃慧玲」,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又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943萬元,且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詐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即與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減刑之規定,該新增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前開說明,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丁○○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將之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水人員,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邱子桓、吳○○、吳佳錡、陳泰瑜、彭俊儒、范○○ 及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少年吳○○ 、范○○及邱○○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吳○○、范○○及邱○○於案發時為少年,自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符合。 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就是否獲有報酬一情,仍未吐實(詳後述),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短、角色 並非邊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4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犯罪型 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取報酬, 然依證人即負責承攬「盤口」(即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犯罪組織)收款工作兼車手管理者之共犯邱子桓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有15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證人邱子 桓扣案手機內薪資發放紀錄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5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靖縢(telegram暱稱「X」、「H」)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參與黃家恩、邱子桓所共同 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 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徐靖縢擔任指派收水人員之角色,黃家恩、邱子桓見經 營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詐得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其等與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為:由盤口成員向被害人施 行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邱子桓指派之面交人 員,面交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徐靖縢指派之收水人員後,款 項再交付予徐靖縢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萬豪幣商係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以 此方式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隱匿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  ㈡徐靖縢與黃家恩、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盤口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並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由徐靖縢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至現場 如附表所示之後援人員(即收水人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USDT轉入 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 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邱子桓、黃家恩、王律勳、郭明寶及附表所示成年 面交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其餘少年部分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使用telegram暱稱「X」、「H」。 2.坦承其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共犯郭明寶、高郁翔、吳○○等人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其等再將款項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共犯邱子桓。 2.證明其與證人邱子桓、高郁翔、彭俊儒、邱子宸等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2 證人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萬豪幣商內部分為面交組、後援組(即收水組)、回覆組、打幣組,後援組由被告管理,負責指派收水人員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送錢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面交組、收水組人員會故意避免一同到面交現場,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且會要求面交組、收水組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須刪除,收水組所使用之 telegram暱稱須定期更換以製造斷點。 3.證明若面交組、收水組人員同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是面交組人員請朋友到場保護款項,惟實際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 3 證人即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加入萬豪幣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 1.證明其受被告邀請加入萬豪幣商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負責分派工作予收水人員並發放薪水及車資。 2.證明telegram暱稱「X」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證明收水人員若遭查獲,須更換群組、更換暱稱、更換黑莓卡以製造斷點。 4.證明被告指示其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係面交人員之友人,到場保護面交人員免遭他人搶劫。 4 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收水人員,其固定會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 5 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 6 證人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其餘成員,每次收水人員均不同,收水人員使用telegram告知為受「阿子」(即邱子桓所使用之綽號)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其先前並不認識共犯郭明寶,並未向共犯郭明寶稱怕遭搶而要求共犯郭明寶到場協助。 6 證人郭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明寶向警方供稱係受證人陳泰瑜指示到場保護款項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寶所述與其餘被告均不同,益徵其餘證人供稱收水人員受被告指示謊稱到場保護款項等語,應係實在。 7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廁所內,向證人吳佳錡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收取10萬元後與證人郭明寶碰面,證人郭明寶再與其碰面。 3.證明其與證人吳佳錡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4.證明其雖稱證人吳佳錡為其友人,其係為協助證人吳佳錡收取款項而至臺北,然提示指認表卻未能認出被告吳佳錡。 8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9 證人陳泰瑜於112年3月29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彭俊儒曾於群組內提及「我剛剛下雲林高鐵被警察盤問,他們說有民眾舉報,說有非法的交易都在高鐵站,也沒透漏太多」、「各位要注意一下」、「武裝警察2個一組,沒看到便衣」等語,以佐證被告知悉為從事非法詐欺犯行。 10 證人彭俊儒於112年5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X」在該群組內,固定回報交收款情形。 11 告訴人丁○○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1.證明證人吳佳錡、陳泰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9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不詳收水。 3.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1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 4.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被害人丙○○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4月7日至路易莎三重溪尾門市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吳○○。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卷證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卷證資料光碟1份 證明黃家恩、邱子桓等人共同經營萬豪幣商遂行詐欺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其參與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 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慧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 吳○○ 本署113偵18008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 郭明寶 2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 吳○○ 宜檢112偵7410 3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 范○○ 邱○○ 本署112少連偵75(桃檢112少連偵64) 4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 范○○ 邱○○

2024-11-25

SLDM-113-審訴-161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晨睿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汯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89、9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即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 醒醒」、「梅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由其 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若瓚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 至98-2頁),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彥伃表示無和解意願(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10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修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7月底某天工作結束時,有拿到1萬 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因另案犯行取得1萬元,在111年7月25、同年月26日 提領的時候,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醒醒」之指示交予同案被 告林汯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 同案被告林汯毅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5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5萬5000元。 2 陳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彥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若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若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玉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永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汯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王剛」)、王晨睿(暱稱「However」)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財神」、「醒醒」、「梅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 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林汯毅 則獲取提領總額2%。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張玉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報酬共計1萬多元。 2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其獲取報酬為提領總額2%。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汯毅、王晨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6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㈢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彥伃於111年7月26日19時56分匯款4 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 晨睿提領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 其有匯款此筆款項,復細繹卷內交易明細內容,應係不詳人 士於111年7月26日匯款多筆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 彥伃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26日19時54分轉匯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王晨睿提領,尚難認此筆款項為 告訴人陳彥伃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林正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林汯毅 111年7月25日00時11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5萬5000元。 2 陳彥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若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5 張玉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SLDM-113-訴-86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泫甫 住○○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施泫甫仍意圖營利,與通訊軟體微信中暱 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天韻SPA會館」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與羅照淵 聯繫,約定以每包(約1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 價販賣愷他命,施泫甫即依「呂明哲」指示,於同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雲門市前,將愷他命1包交付羅照 淵,並收取價金1700元,羅照淵旋又與「天韻SPA會館」聯 繫要求加購,施泫甫即承前犯意,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 在上址交付愷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700元,再轉往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三段47巷欣欣公園停車場,將販毒所得交付「 石育誠」,當場收取報酬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9至150、206至207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至2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42、80頁),並經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偵卷第23至25、39至41、155至161頁)、證 人吳家偉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綦詳,且有羅照 淵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65、81至104頁)、車輛出 租契約書(偵卷第111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亦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 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 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他人,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獲得5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43頁),而有利 得,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 石育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交易地 點相同,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 是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為否認犯罪之 表示,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否認之意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天韻SPA會館」之人主導販賣毒品,其價格 、數量悉由「天韻SPA會館」決定,被告僅依指示到場受付 毒品、價金,藉此賺取500元之酬勞,獲利有限,且為最易 遭查獲之涉險性角色,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縱 科以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而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於112年6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加入販毒集團,迄000年0月間離職,我不知道集團成員真實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9至21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我在內湖分局有另案,與南港分局是同一個販毒集團,我在內湖分局有將「呂明哲」的情報提供熟識的警員謝孟緯,業經查獲,我有去指認,我也有提供「石育誠」的情資,但這部分尚未緝獲等語,並提出所指案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85至86頁)。惟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13年3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經內湖分局於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84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乃警方在此之前業已知悉呂明哲為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上游,並於112年6月30日先行查獲呂明哲,而於被告到案後令其指認,至「石育誠」部分因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並未立案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8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於原審陳明曾於內湖分局指認呂明哲,及「石育誠」部分並未查獲等情(原審卷第80至81頁),尚無二致。至南港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之供述開啟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綱113偵6496字第1139060413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7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1至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理由,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00元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固 然年紀尚輕,然自111年起即有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 判處拘役之執行紀錄,除本案外,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復有傷害、妨害秩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正偵查 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法規範意識明 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 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926-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主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國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沿 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24.4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穿越 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國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 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鄭國冠車輛右前車頭與鄭學 鴻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鄭國冠緊急煞車,胸部撞擊方 向盤,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嗣鄭學鴻逕行駛離(鄭學 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國冠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學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鄭國冠車輛緊急煞車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時地,見被告車輛突匯入主線道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緊急煞車,其胸部撞擊方向盤,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0 中壢長榮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0 1.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車輛行車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告訴人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逕行駛離。 0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穿越虛線路段,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疏未注意之,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2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陳柏偉為向吳俊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 5分許,即至吳俊輝之母吳蕭明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號之「吳家蛋餅店」,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 等營業器具潑灑(陳柏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詎陳柏偉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日15時55分許,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家蛋餅店」外,陳柏偉先命「阿正」手 持鐵鎚下車進入店內,要求吳蕭明珠償還吳俊輝積欠之款項 ,經吳蕭明珠要求出示借款憑條,「阿正」遂走出店外,再 與陳柏偉一同進入店內,由陳柏偉向吳蕭明珠恫稱:如果沒 有錢,我就把你店內砸壞等語,致吳蕭明珠心生畏懼,旋即 趁隙報警處理,陳柏偉始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蕭明珠、證人吳寶容、吳俊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10張、113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吳蕭明珠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 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1 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因 其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祖母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共犯「阿正」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用之鐵鎚並未 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柏偉現實上就該鐵 鎚仍具有支配處分等權利,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簡-2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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