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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被 告 曾季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 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27至31頁)。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最輕 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交保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 來源,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 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 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 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因走動困難故無逃亡之能力等語,惟罹患疾 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況行動不便亦 可經由他人協助而達成逃亡之目的,故此原因無從動搖上開 被告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 逃匿之可能無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1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記山 (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 2號被告黃記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該 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53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 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殘渣袋、針筒及吸 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 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 2 注射針筒2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8

NTDM-114-單禁沒-12-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請求就該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 性、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等情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已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為證,應認已周 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游博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8/28 112/7/3~112/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3/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6 113/6/6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號

2025-02-18

NTDM-113-聲-743-20250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 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佩戴之安全 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幸無肇致 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 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正在自費進行戒酒課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洪村宗 男 62歲(民國51年1月2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圓環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洪村宗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 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44-20250217-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潘妤潔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NTDM-114-投簡附民-11-202502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靖雅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靖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靖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 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 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固以其無犯罪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無犯罪所得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 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 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率將上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 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本院考量本 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 未達成實質修補,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李靖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 路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大林金國花站,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 化銀行帳戶,合稱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俊安」 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貸款專員陳俊安」所 屬或輾轉取得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靖雅台新銀行等3帳戶進 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宣彤、潘妤潔、許雲清、莊詠琁、王昭憲、陳靜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靖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宣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電子支付帳戶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妤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妤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雲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詠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昭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專員陳俊安」使用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男友欠他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伊為了協助前男友還債,聯絡前男友於網 路上找到的「新易貸顧問」,之後加入網路廣告上所留之Li ne帳號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對方 自稱為貸款公司專員而協助伊辦理貸款,過程中表示需要伊 提供提款卡放在代書那邊作為擔保,每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需要1張提款卡擔保,因為伊要貸款30萬元所以需要 提供3張提款卡,伊因誤信對方為真正的貸款公司人員,誤 認為貸款所需,始將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貸款專 員陳俊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 「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貸款專員陳俊安」假欲協助被 告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其後雙方聯繫內 容雖多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為之,然由被告詢問「這3張是 把30萬還給您朋友那邊就會退還給我嗎」「我想再了解一下 為什麼要寄提款卡」等內容,堪信「貸款專員陳俊安」確有 以協助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被告之提款卡。㈡參酌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 」聯繫,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於其提供資料而獲取非法利益後,衡情應無再聯繫該 詐欺集團之必要,然由Line對談紀錄可證,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後,仍積極與「貸款專員陳俊安」聯繫詢問貸款結果, 然遭「貸款專員陳俊安」以「審查中」等理由搪塞,致未即 時發現其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 。據此,亦徵被告係基於貸款之主觀認知而與「貸款專員陳 俊安」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其對「貸款專員陳俊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不知情,雖被告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略嫌輕率,然因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本有 不同,尤以被告因急於借款,於情理上確有高度可能疏於判 斷辨別「貸款專員陳俊安」所述借款過程之合理性,本案尚 難僅憑被告寄送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 ,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 該分局113年9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 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林宣彤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宣彤需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林宣彤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41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1時46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123元 113年8月30日11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23元 2 潘妤潔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潘妤潔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進行線上交易,請潘妤潔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潘妤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0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許雲清 (提告) 113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許雲清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請許雲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1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莊詠琁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莊詠琁需開通誠信交易,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莊詠琁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莊詠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3,985元 5 王昭憲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王昭憲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王昭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王昭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6,12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陳靜綺 (提告) 113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靜綺需辦理誠信交易認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請陳靜綺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金提領。 113年8月30日12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中華郵政或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7

NTDM-114-投金簡-13-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柏盆栽1盆」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真柏盆栽1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正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12年6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公共 危險、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 謝錦煌供稱本案遭竊盆栽之價值;⑷犯罪之動機、目的、騎 乘機車徒手行竊之手段;⑸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況為離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真柏盆栽1盆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 未設圍籬之位置徒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 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謝 錦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裕於偵查中之陳述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通常由被告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真柏盆栽1盆於上開時間遭竊。 3 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8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2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分布、現場照片、竊嫌特徵 1.本案機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1分被拍攝到往上開失竊地點移動,同日21時33分到達失竊地點旁停放,駕駛人旋即下車步行持手電筒往失竊地點前進,駕駛人於同日21時38分駕車離開,本案車輛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與南村一巷交岔路口即被告住處。 2.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36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本案發生時間點本案機車之駕駛人衣著特徵相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騎車的人不是我,那段時間我在住院,朋友鄭羅鵬跟我說 吳毅哲會向別人借機車並偷打機車鑰匙,那段時間吳毅哲有 跟我借機車,但我無法確定他跟我借車的時間,也無法確定 他跟我借車時有沒有偷打鑰匙,那段時間使用本案車輛的人 除了吳毅哲以外,就是我等語。然查:被告住院期間為113 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有被告健保資料1份在卷可 查,亦即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被告早已出院10日,被告辯 稱當時住院所以騎車的人不是自己乙節,已不可憑採。次查 ,被告雖辯稱騎車的人不是自己,然騎乘本案車輛行竊之人 ,於行竊完畢後係返回被告住所地,有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若非被告本人行竊,當無可能於行竊完畢後立即返回 被告家中,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科刑紀錄,雖屬不同類型之犯罪,然竊盜罪此類財產犯罪,因 其易於變賣贓物換取金錢之特點,時常與毒品案件牽連,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真柏盆栽1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394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7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63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謝錦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種植觀賞盆栽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徒 手竊取謝錦煌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見犯罪事實一第6-11 行)。 二、茲【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即謝錦煌》種植觀賞盆栽 之園區,自該園區後方未設圍籬之位置,以徒手竊取謝錦煌 於該園區種植內之柏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騎乘《甲車》離去,而犯《 普通竊盜罪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11

NTDM-114-埔簡-15-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公務員佯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入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黃傳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殷與黃朱豹、黃張素馨分為父子、母子關係,謝秀菊則 為黃傳殷之配偶(黃朱豹、黃張素馨、謝秀菊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黃朱豹、黃張素馨共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0之1、761、762地 號土地,與759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黃朱豹所有, 黃朱豹、黃張素馨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 黃傳殷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黃傳殷乃於110年11月12日 中午某時,與其配偶謝秀菊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於 同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昊辰保管。詎黃傳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54分 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並出具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後,填 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11年3月23日遺失」之 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 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 議,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黃傳殷,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 狀保管人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委任蔡仲閔律師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豐 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170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因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 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NTDM-114-投簡-30-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曉晴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 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 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王曉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王曉晴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於113年9月21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於113年9月24日12時7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9月30日出具檢驗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4-投簡-5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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