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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受 安置人母表述願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 法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 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 均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 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提出 會面申請,聲請人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 機門號致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5-202411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秋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林介山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奕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雲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林介 山於民國112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林介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林介山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林介山時,林介山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 不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做什麼事,但不知今日星期幾,就簡 單數學減法無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 介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113年1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2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林介山(下稱林員)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 …於112年11月間中風,之後發現有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 時間的定向感、被偷妄想、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降, 因此於113年6月開始就診精神科,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其MMSE :17、CDR:2,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後續林員被家人安置 於宜蘭縣慈愛養護中心。目前林員意識清楚,存有部分認知 功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記憶力、計算能力皆具 部分障礙。林員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人,如 打電話、購物、準備三餐、處理家務等能力有明顯缺損。林 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穿衣,尚可自理或部分由 他人提醒,沐浴則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但尚能理 解並使用清潔用品洗身體前面),尚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在 機構中皆使用尿布(林員欲如廁是可以自行說出需求,但因 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清理)。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 失智症病人,目前達輕度到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 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 他人。林員的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 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但尚能決定其個人 的意向。因此目前林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林介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關係份屬至親,林介山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亦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介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附卷足稽;且本院訊問林介山本人,其亦表示若有事務需他 人幫其決定,其希望這個人是其太太(即聲請人),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第3頁內容可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介山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介山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監宣-124-20241104-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樊俊良 相 對 人 黃碧紅 關 係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紫庭律師為相對人黃碧紅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雖可 做基本的對話,但依卷內懷哲復康之家函文內容,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0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 之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懷復字第11309034號函所載,相 對人於102年8月29日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為身心障 礙者第一類中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行為能力亦無辨識利 害得失能力,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核與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診斷出中度精神障礙,迄今仍在機構安置乙節 相符,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程序)能力人,當事人就上開 案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 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除本件聲請人外,雖另有關係人 樊東志為其次子,然關係人樊東志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足參 。本院審酌高紫庭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 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 可稽。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 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家聲-20-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英俊 陳英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許 淑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許淑於11 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陳許淑之子女,被告則為陳 許淑之次子陳英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許 淑代位繼承人,均為陳許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陳許淑、陳英哲 除戶戶籍謄本、陳許淑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亦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33元暨其孳息 左列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35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5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2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613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14,534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51,174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5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966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松村 四分之一 2 原告陳英俊 四分之一 3 原告陳英世 四分之一 4 被告陳建宇 四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8-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高文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高瑋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卿 被 告 高美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高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阿尾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 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 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因除被告高文傭以外之繼承人均 不願意就系爭7號房屋與被告高文傭保持共有,為使房屋產 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併考量系爭7號房屋歷來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除系爭7號房屋由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 共有,並按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7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辯以:同意採原告 方割方案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另不同意與被告高文傭就系 爭7號房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因被告高文傭於被繼承人朱 阿尾生前,即將應分得房屋部分拆掉,並在原土地上興建新 屋居住,被告高文傭自不應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7號房屋 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文傭則辯以:除不接受系爭7號房屋以價金補償方式 分得,希望可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至其餘遺產分割 方式沒有意見。並另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傭 於興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 時,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云云,且無論被繼承 人朱阿尾或被告高文傭均從無主張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 事實上朱阿尾於81、82年間與被告等手足討論有無要在該土 地一起蓋屋,當時考量到恐須拆除系爭7號房屋,惟除被告 高文傭當時興建系爭9號房屋,已故之高明輝即被告高瑋懋 之父,選擇在系爭7號房屋後方另行興建鐵皮屋,全家討論 後決定僅拆除系爭7號房屋之一部,且由於該拆除部分原係 朱阿尾之房間,故系爭9號房屋完成後,朱阿尾便與被告高 文傭共同居住在系爭9號房屋,期間長達30年之久,直到朱 阿尾往生前半年左右始因疾病反覆住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為 止,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高文傭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 得房屋之範圍,代表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等節,誠非事實 ,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為被告高圳義一家居 住使用,被告高瑋懋亦設籍於其中云云,惟實際上被告高圳 義、高瑋懋皆另有住所,且原告及被告高素卿、高美犁均未 居住使用系爭7號房屋,何以能要求分得應有部分,而被告 高文傭卻只能接受找補?更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阿尾於11 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文傭、高圳義、高美犁、高 素卿等人均為朱阿尾之子女,被告高瑋懋則為朱阿尾之三子 高明輝(於96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阿尾代位繼承 人,均為朱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朱阿尾繼承系統表、朱阿尾 戶籍謄本、高明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阿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7、9 號房屋,且上開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藉由同段7 40地號土地上之溪洲路222巷連接溪州路對外通行,此有卷 附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佐,故將上開739、740地號土 地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使其上 建物及土地仍由繼承人繼續使用,不會經變賣而流入他人之 手,要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 部分,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從而,本院考量上情暨遺 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 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表示願按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被告高文傭則表示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本 院考量系爭7號及9號房屋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中系爭9號房屋為辦有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合 法建物(即員山鄉新七賢段97建號),若不論法定空地,系 爭9號房屋已占上開739地號土地88.28平方公尺(即以一層7 1.34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6.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28平方 公尺,見卷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新七賢 段73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7.1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或上開兩造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換算,被告 高文傭可占用面積應僅有約87.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7.1 8÷6≒87.86)。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單獨所有系爭9號房屋, 所使用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其原應繼分比例, 若再分得系爭7號房屋,被告高文傭復能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使用該房屋,難謂公允,且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即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因 朱阿尾過世前照護等事宜,曾與被告高文傭發生衝突或爭執 ,致其等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高文傭繼續共有 系爭7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名 下既已有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上,且系 爭9號房屋可使用面積又逾系爭7號房屋甚多(此參照卷內系 爭7、9號房屋照片,9號房屋為二層樓、復另加建3樓鐵皮屋 ,而7號房屋僅一層舊式平房),被告高文傭與其他繼承人 復因朱阿尾生前照護事宜而互有心結,短期內恐難以化解, 為避免將來系爭7號房屋使用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7號房屋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 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並再分別以金錢補償 予被告高文傭之方法,較為妥適。至於系爭7號房屋之價值 暨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 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 而得出系爭7號房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5元、目 前市價為5萬2,8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 應補償被告高文傭之金額各為1,763元(計算式:52,880×1/ 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高文傭固主張上 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 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高 文傭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 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79.2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並均應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高文傭新臺幣1,76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NY號) 1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1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7,59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高玉鳳 六分之一 2 被告高文傭 六分之一 3 被告高圳義 六分之一 4 被告高瑋懋 六分之一 5 被告高美犁 六分之一 6 被告高素卿 六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6-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吳○罄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罄(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父母帶至衛生所施打疫苗,經護理師發 現受安置人臉部瘀紅、眉上瘀青、肩部瘀青及眼下擦傷等情 形,經護理師詢問,受安置人母表示臉部傷口為受安置人父 打的,受安置人父並坦承所為。聲請人遂於4月12日進行家 訪,訪視時受安置人父在房間內玩線上遊戲,受安置人母則 不斷要求受安置人父儘速去工作,聲請人發現受安置人臉部 有紅腫、瘀青及挫傷,經詢問受安置人父坦承4月10日夜間 因失業後求職不順、經濟窘困,加上受安置人在旁吵鬧,破 壞受安置人父的求職履歷資料,受安置人父在盛怒之下以徒 手毆打受安置人的頭臉部,受安置人母見狀後僅幫受安置人 擦藥但未協助就醫,聲請人訪視時宣示兒少保護規定並與受 安置人父討論安全計畫時,受安置人父忽然感慨諸事不順, 並揚言要讓全部的人都死一死,隨即開始咆哮及亂摔受安置 人的生活用品,聲請人見受安置人父情緒失控有明顯暴力行 為,安撫後仍無法讓其冷靜下來,受安置人母現懷孕中,僅 在旁哭泣亦無法制止受安置人父之行為,評估當下無人可提 供受安置人有效的安全維護,聲請人遂協請警方到場,並將 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1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隨即將 受安置人送急診就醫診療,並經醫師評估需進一步至加護病 房治療及留院觀察腦部是否有腫大,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 、年幼及能力,評估其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且尚有迫切 之醫療照護之需求,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予以安置 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聲 請人進行家庭重整處遇、親子會面親情維繫,並召開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家庭重整網絡會議盤點可照顧之親友資源,並 裁處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及連結賦能計畫方到宅指導員之 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然其等親職能力提升狀況仍有待評估,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 母討論未來的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計畫的內 容缺乏具體的行動步驟與時程,亦無法即時的調整計畫以應 變受安置人的需求,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不了解受安置人的需 求,態度亦過於被動、消極尋求可用的資源,致使無法確保 受安置人未來的身心發展及滿足其需求。另受安置人父於8 月底受傷而無業無收入來源,受安置人母於9月17日生產, 現受安置人父母居住在彰化縣受安置人母的娘家,生活所需 均仰賴受安置人外祖母的協助,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顯無法 提供穩定且環境適宜兒少成長的住居所,其替代性照顧資源 亦薄弱,親友尚無法提供適切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 需穩定成長的條件及支持,以確保身心都得到全面健康的發 展,經評估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基於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51號民事裁定、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年滿2歲,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 力經評估後仍需再提升,兼之受安置人父母因車禍、甫生產 等因素致無工作收入,現居住在彰化縣,生活所需尚仰賴受 安置人外祖母協助,故以受安置人父母目前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及居住環境等均不適宜受安置人成長,復經訪視後發現 替代性照顧資源薄弱,現尋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 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延長安 置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30

ILDV-113-護-79-20241030-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利害關係人 白正雄 呂憶萍 白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之行為外,禁止任何人 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 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與相對人白希典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惟相對人 原本係安置在長照機構內,嗣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將相對人自長照機構帶走,相對人並要求 將原係由關係人白正龍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由關 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保管,若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 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監護宣告 本旨亦失去意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同意將其名下現金或投資等資產,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部分則暫時不得處分;另 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及白正龍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金融帳戶 存簿、證券存簿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白正雄、呂憶 萍及白正龍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存簿明細,可知 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14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 受住院治療檢查,嗣於112年9月11日出院,112年9月13日即 入住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迄113年9月30日被退宿 ,由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接走等情(見本院電話紀錄 )。然相對人前開住院及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其所有郵局金 融帳戶內存款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中112年7月23日 、8月12日各提領現金6萬元,112年9月10日、9月12日共提 領14萬5,000元,112年10月、11月各提領5萬元、3萬元,11 2年12月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均各提領5萬元;另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3年10月8日儲 字第1130061467號函覆本院所載,113年5月2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9月3日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 均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局號001138)提領,113年6月7日該 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係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提 領,113年8月6日該提款卡提領交易地點係於基隆安樂路郵 局(局號001121)提領等事實,堪認上開提領行為應均非由 相對人本人親自所為。又據聲請人或關係人白正雄於本院調 查時所述,可知相對人於入住長照機構,抑或已離開機構在 外租屋居住等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均不超過5萬元,則 前開提領款項是否均用於相對人身上?有無遭人挪用?尚非 全然無疑。再者,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主 張其所有財物遭關係人白正龍於112年7月13日侵占,另於11 3年10月9日在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見證下,與關係人白正 龍簽立「財產點交確認書」,要求關係人白正龍將相對人名 下資產、重要證件等予以返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產點交確認書影本 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恐有因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致其 對於自身財產處理能力有所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 大損害,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 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或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3日尚有餘額: 新臺幣4,747,982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11日尚有餘額: ①新臺幣273,749元 ②美金5,801.07元 3 股票投資 ①股票代號2317(鴻海),合計10張 ②股票代號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合計10張 ③股票代號00900(富邦特選高股息30),合計20張 4 美金保單 美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2024-10-30

ILDV-113-家暫-2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春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春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李春富為失蹤人李春明之兄長,李春明於 民國65年8月9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防波堤釣魚,適逢 強烈颱風畢莉來襲,李春明不慎落海失蹤,迄今已逾48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5年8月30 日籲漁民協尋之報紙影本、宜蘭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戶口名簿等為證。另本院受理後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 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鄉 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鄉公所、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 、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所、南澳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 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李春明並非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對象,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 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健保就醫紀 錄,另李春明係於65年8月9日失蹤,且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 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交通違規紀錄,亦無 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施等情形,可見李春 明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此外,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李春明自77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暨李春明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及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當庭詢問聲請人,可知李春 明確自65年8月9日已落海失蹤,且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證 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距今逾48年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 全無之狀態,另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滿69歲, 已失蹤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亡-11-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蓮珠 住宜蘭縣○○市鎮○○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鋒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鋒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鎮○路0巷0弄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 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林蓮珠為失蹤人曾鋒財之母親,曾鋒財於 民國73年2月5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嗣聲請人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通報失蹤,又其失蹤後迄今已逾 40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 3年8月14日宜市戶字第1130003093號函文等為證。另本院受 理後復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市公所、頭城鎮公所、 羅東鎮公所、蘇澳鎮公所、礁溪鄉公所、壯圍鄉公所、五結 鄉公所、員山鄉公所、三星鄉公所、冬山鄉公所、大同鄉公 所、南澳鄉公所、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等機關,依上開機關 函覆本院資料,可知曾鋒財並非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服務 對象,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另聲請人於73年2月5 日至派出所報案曾鋒財失蹤,發生原因為精神疾病走失,且 自失蹤日起至今尚未撤尋失蹤人口,失蹤期間警方無查獲其 交通違規紀錄,亦無相關刑案紀錄,亦無使用或申請殯葬設 施等情形,可見曾鋒財自失蹤後迄今無任何社會活動軌跡。 此外,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曾鋒財自77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 10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暨曾鋒財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自106年起至112 年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等資料,並 開庭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鋒松、曾鋒榮、曾麗玲、曾麗琴 (即曾鋒財之手足),可知曾鋒財確自73年2月5日已失蹤, 且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證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距今逾40年 間確實處於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另失蹤人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現年滿50歲,已失蹤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亡-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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