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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蔡兆元(原名:蔡之本)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 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 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2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 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係於1 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 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已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亦低於深坑 地區廚房助手月薪4萬元之水準。且相對人原稱受雇於呂偉 欽,後改稱受雇於其女友林佩儀開立之小上海香酥雞,說詞 牽強不符常理,相對人所提證物未能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 相對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94年間之月收入即達4萬2000 元,未來收入仍有大幅提升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廢棄,相 對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其所列更生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68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 0萬9536元,清償成數為11.82%,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小上海香酥雞擔任廚房助手,平均每日 工作6小時,時薪183元,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等語(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1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新北市深坑區埔新里里長游貫中出具之證明書、攤位 照片(見調解卷第31-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7-119頁), 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月薪2萬6000元低於基 本工資,為虛偽捏造云云。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固為2萬 7470元,惟相對人未必係按月計酬全時勞工,相對人自陳時 薪183元、平均每日工作6小時,其時薪未低於113年度最低 時薪183元,是難遽此推論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 事。又相對人除深坑郵局存款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63、66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相 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其財產 無清算價值乙節,堪可認定。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  ㈣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萬2000 元(計算式:2萬6000元×72期=187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141萬69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2期=141萬696 0元)後,有餘額45萬5040元(計算式:187萬2000元-141萬 6960元=45萬5040元)。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40萬9536元,已逾上開餘額之5分之4之數額即36萬4032 元(計算式:45萬5040元×80%=36萬4032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要件 ,應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8

TPDV-113-事聲-92-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林佩汝 住○○市○○區○○街00號2樓205室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好車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洪美芳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1月26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 ,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8.38%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 ,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96,311 5.清償總金額: 69,552 6.清償比例: 7.7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48 2 力河資產公司 44 3 臺東監理站 1 4 二十一世紀公司 178 5 玉山商業銀行 49 6 固德資產公司 27 7 勞工保險局 30 8 第一商業銀行 131 9 創鉅有限合夥 29 10 好車多汽車公司 239 11 東辰商業公司 9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楹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3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8.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8+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7%+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 .17%=78.2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登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 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 420,0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登裕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21,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999元,此一數額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其母(49年生),其母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行照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1,001元 (00000-00000-0000=1001),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2%。 5.債務總金額:1,836,654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5 38 2,7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3 54 3,888 3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2,445 361 25,992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564 238 17,136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02 92 6,62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905 217 15,624 總計 1,836,654 1,000 72,000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游青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丁克孟(DINH KHAC MACH) 法定代理人 丁克強(DINH KHAC CUONG) 關 係 人 段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養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 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丁克孟 (DINH KHAC MACH,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 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 人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 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 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 。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 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 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 ,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 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係與生父及祖父母同 住,不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使其陷於無人照顧教養之困境 ,且被收養人無與收養人、段氏翠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亦 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來臺後須面對不同語言、文化、學 校及人際關係等適應之挑戰,故認未符合收養之必要性及適 當性,而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且經濟能 力不堪負荷,無力再擔負照顧教養之責,被收養人之生父則 於另組家庭後,對被收養人之生活不聞不問。雖被收養人居 住於越南,然疫情狀況較為緩解後,寒暑假都會安排其來臺 團聚,且被收養人的妹妹丁氏梅卿已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 完成收養程序,一家人一起在臺灣生活才是最有利被收養人 之安排。又臺灣對於新住民教育非常友善,各國小及許多社 會福利機構皆有開設新住民的中文教學課程,可協助被收養 人學習中文、融入臺灣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規定甚明。復按民 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係規定:法院為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五、再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 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 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 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 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6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段氏翠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有收 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意願切結 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均含中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2至74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符合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形式要件之規定。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段氏翠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但健康狀況上較有隱憂,親職能力普通,因此評估其收 養適任性普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離婚後,由其祖父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自述中得知其生父甚少照顧被收 養人,在生父親職能力不足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尚有語言隔閡,需仰賴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 翻譯方能雙向溝通,建議收養家庭妥適規劃被收養人中文語 言能力之學習,增進被收養人中文溝通能力,以利其適應本 國學習生活及文化。同時,被收養人在越南尚有祖父母與外 祖父母提供親屬照顧支援,被收養人之年齡亦接近成年,已 逐漸具備自我照顧能力,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但無急迫 性,需審慎評估是否有為被收養人轉換生活環境與融入新文 化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2年8月4日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 ,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 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 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 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 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 ,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 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 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 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㈣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 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 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 ,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 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 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 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㈤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 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 ,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 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 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 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 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 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 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 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 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 ,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 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 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 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 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 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 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㈥綜上,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來臺接受 收養人與生母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被收養人之孤獨生活 及教育環境,且讓正值青春期之被收養人感受家庭的溫暖, 進而使其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62-20250317-1

司養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限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俊廷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生母丙 ○○之胞妹,雙方為阿姨與外甥關係,今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 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請求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 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 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體檢表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4 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 ,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養聲-1-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8元,總清償金額為1 84,176元,清償成數為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64,59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 89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4,17 6元,顯高於上開保單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1,158,791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138,791元)扣除必 要支出998,582元後,餘額為160,209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4 0,209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6,392元,扣除重度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6,429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963元,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6,429元,核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7,470元,加計所領三節慰問金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6,392元,餘額為1,66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 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34,839元。 3.清償總金額:184,176元。 4.總清償比例: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6,152 1,396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621 357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6,658 22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8 580   合  計 3,034,839 2,55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0-20250314-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下稱生母)於105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3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調查表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等情,有 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 述無訛(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 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 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 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 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 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4年1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養聲-8-202503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連鎧生即連志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 ,9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9,975元,總清償金額為718,200元,清償成數為 7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85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14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 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3,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18,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3,305元扣除必要支出1 ,000,68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42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 10,14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0,280元,與新北市114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0,140元 ,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6,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餘額為6,503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06,230元。 3.清償總金額:718,200元。 4.總清償比例:71.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85 9,488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145 487   合  計 1,006,230 9,97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9-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3 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生母甲○○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 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爰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 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協議離婚,約定由被收養 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另收養人表示,過去其母親 即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待被收養人生母與其離婚後 ,收養人母親即不斷要求收養人辦理終止收養,而收養人也 認為被收養人並非其親生子女,未來被收養人也都會由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收養人並無照料計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情之意願顯然較屬消極。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 人現年12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 應具有參考性,且尚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㈢準法定代理 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其會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   ,評估其照顧計畫尚無不妥之處。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因其 母親意願,對於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身分及照顧被收養人之 態度相當消極;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希望能終止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10日財龍監 字第11402002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而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未 來之照顧計畫亦無不妥之處,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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