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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參 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會議報到處遭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合,公然表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 (臺語)」、「沒禮貌」、「沒水準」等語辱罵上訴人,緊 接著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時,被上訴人又接續辱罵「壞人」 、「沒水準」、「黑白來(臺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 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現場支援並負責安排桌椅等設備,聽到上訴人在簽到 區大聲說話,即上前確認上訴人之與會資格,並對上訴人口 出系爭言論,但當時是上訴人說要去被上訴人家照相,故才 回稱「照你一根頭(臺語)」,意思是「要照什麼意思」, 其他話語也是因當時現場情境而發生之對話,並沒有侮辱上 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實,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 原則」檢驗與言論自由間之界線,不論是故意誣指或是過失 誤傳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惟倘僅對他人抽象公然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範疇,且謾罵 、嘲弄均屬行為人有認識之舉動,當以故意作為之型態表現 之。但行為人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所保護該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 ,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 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主觀上是 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地位,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從而 ,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非可擷取隻字片語為 斷,而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 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情逕予論斷。  ㈡經查:  ⒈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會議報到處及會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之客觀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自行勘驗譯文 各1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系爭 言論內容,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負面之形容語詞 ,即與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合理評論無涉,且無關是否違反 查證義務之過失誹謗行為態樣,上訴人主張構成過失公然侮 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係以現場錄音 錄影資料為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表現是 否構成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 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並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至9頁) ,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 續字第3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逐字勘驗筆 錄,當日現場客觀情境及對話完整脈絡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報到並陳述戶號。   工作人員稱:「大哥,有簽過都更同意書了嗎?」   上訴人:「為什麼要都更?」   工作人員:「好好OK,沒問題。」   上訴人:「你敢保證嗎?」   工作人員:「我幹嘛保證。」   上訴人:「阿對阿,你幹嘛問要不要都更。」(上訴人之語 氣已較先前談話更為大聲)。   工作人員:「好好好那就不要嗎。」   被上訴人:「講話客氣點。」、「你講話客氣一點。」(語 氣大聲)   上訴人:「怎樣,你要打架嗎?」   被上訴人:「沒有,你講話,人家服務人員,你講話那麼大 聲幹嘛。」   上訴人:「阿…都更,你憑什麼問人家要不要都更,你再大 聲看看。」   在旁女子出聲:「好好講好好講啦。」   被上訴人:「講甚麼講什麼」、「要簽就簽。」   上訴人:「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   被上訴人:「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陶」)。」   上訴人:「你罵一根頭(台語),你罵我甚麼一根頭,你罵 我一根頭喔。」   被上訴人:「正經點,要簽不簽。」   上訴人:「你在兇什麼?你是什麼職員?」   被上訴人:「你就不要來。」   上訴人:「我就是要來。」   被上訴人:「你什麼資格。」   上訴人:「我區權人。」   被上訴人:「麻煩你資料拿出來,你有在服務嗎?」   上訴人:「我區權人要服務什麼。」   被上訴人:「沒禮貌這樣,人家來幫忙你給人家兇,給人家 大小聲。」   上訴人:「阿你給人家大小聲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水準給他大小聲,不然你叫你兒子來 這邊幫忙嘛。」「不怕你告啦。」  ⑵緊接著上開對話後,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並稱:「沒阿,他 兇我。」,被上訴人聽聞後稱:「什麼叫兇,你是壞人。」 、「沒水準阿。」,上訴人回:「沒水準沒水準我...」, 被上訴人稱「黑白來」,一名女子打圓場「好了啦好了啦。 」,上訴人稱:「沒關係,任你兇。」等語(之後被上訴人 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 價,堪認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現場工作人員大聲責問之態 度及舉止,出面制止,兩造意見相左而於激烈爭執下,言語 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方口出「沒禮貌」、「沒水 準」、「壞人」、「黑白來」,至於「照你一根頭(台語發 音「細哩幾摳逃」)」,則是兩造起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 提及「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被上訴人才回稱「照你 一根頭(台語音譯「細哩幾摳陶」)」,前後語境綜合觀察 應是對上訴人揚言要照相回應不以為然、反對之意,另兩造 爭執中相互質疑對方區分所有權人或會場服務人員資格,亦 與貶損名譽無涉。則對話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心理上固感到難 堪或不快,但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而於公共場合 言語相爭,不特定人於聽聞上開用語時,至多僅會感受到兩 造不睦、發言者對他方不滿,並不因此即認為他方之社會人 格評價遭致貶損,佐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客觀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7

TYDV-112-簡上-31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5809、6 447、6797、6816、7695、8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吳健彰幫助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仍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為新舊法律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故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原判決以倘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 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 現行之新洗錢法,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而經比較之結果, 認應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所持見解 ,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112年5月18、19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修法歷 程觀之,上訴人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即有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則原 判決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律亦有違失之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然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量刑之調查及辯論暨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尚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 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 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 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 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 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 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 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 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 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 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 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 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 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 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 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 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 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 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 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 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 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 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 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 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 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 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 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 。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 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 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 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 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 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 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 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 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 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 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 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 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 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 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 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 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 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 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 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 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 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 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 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 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 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 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 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 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 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 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 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 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 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 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 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 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 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 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 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 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 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 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 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 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 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 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 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 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 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 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 ,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 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 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 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 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 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 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 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 ,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 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 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 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 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 。 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 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 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 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 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 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 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 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 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 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 ,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 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 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 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 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 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 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 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身分。 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 ,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 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 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 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 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 ,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 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 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 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 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 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 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 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 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 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 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 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 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 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 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 「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 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 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 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 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 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 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 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 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 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 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 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 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 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 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 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 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 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 ,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 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 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 、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 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 、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 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 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 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 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 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 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 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 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 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 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 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綉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單純只是因為一時思慮不 周才會罹於刑章,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除承認全部犯行 外,更主動提出願意繳納公益金之認罪協商請求,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顯有量刑不適法之違誤。 (二)被告有高齡70多歲之父母親及尚未自立子女均依賴被告撫 養,另母親因罹癌,須頻繁往返醫院,診治之醫療支出及 接送人力亦皆仰賴被告支應,實為維繫家庭生活及經濟之 重要支柱,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才剛開始承辦收發文工作 不久,對於收發業務流程不甚熟悉,也不知道洩漏相關資 訊之事情嚴重性,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亦 有情輕法重之量刑不適法違誤,請鈞院能再酌減刑度。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9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犯行量 刑部分,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 品質,而被告所為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自陳及提出之戶籍謄本、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見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 卷二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 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 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經原判決列為犯 後態度而審酌之,其認原判決過重,尚無足取。 (三)又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 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 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權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原審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證,被告 於原審是否請求檢察官發動協商程序,亦非影響本案判決 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原審主動提出願繳 納公益金認罪協商之請求,似認原審即應從輕量刑云云, 容有誤會。 (四)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明知就 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有保密義務,仍洩漏標案之應秘密事項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 害公益,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 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 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且依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逕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符,且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 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 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 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⒊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 、4211 、5220號等判 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無犯 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 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 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鉦(下稱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 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犯罪所生損害、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減刑不當而量刑過輕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予以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100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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