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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第1818號、第1953號、第2548號、第6346號),被告於本院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峰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 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詐欺得利」之記載,予以刪除【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鐘淑卿」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惠珊」。  ㈢證據補充:被告許睿峰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 27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楊庭瑜、 鐘淑卿、葉惠珊、郝柏誠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表: 附記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7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庭瑜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分8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8期給付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鐘淑卿2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6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3,500元,第6期給付2,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惠珊11,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7期給付,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給付1,500元,第7期給付2,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郝柏誠10,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給付1,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許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峰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債務,且於 民國112年1月間已失業,明知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淨水器安裝 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仍為3M公司雇用之員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楊庭瑜佯稱: 可安裝全戶淨水器,但須先匯款才能跟公司提貨等語,致楊 庭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2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 知情之許睿峰友人呂婉如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許睿峰復指 示呂婉如再款項轉匯他處,以償還許睿峰對第三人之舊欠。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安裝淨水器及退款,楊庭瑜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2月19日,以LINE向郝柏誠佯稱:其有員工優惠,一 次購買多組濾心有優惠價格,買4組送1組等語,致郝柏誠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15200元,至許 睿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 聯繫,郝柏誠始悉受騙。 (三)於112年9月25日,以LINE向鐘淑卿佯稱:可加購4年份濾心 ,價格較便宜等語,致鐘淑卿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8 時30分許,匯款15200元至不知情之許睿峰母親廖梅花(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 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悉受騙。 (四)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以LINE向葉惠珊佯稱:購買4+1年 份濾心有優惠價格云云,致葉惠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 日12時57分許,匯款15200元至廖梅花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 。嗣後許睿峰未依約交付淨水器濾心且失去聯繫,鐘淑卿始 悉受騙。 二、案經楊庭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郝柏誠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鐘淑卿及葉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庭瑜等3人匯款,惟均未交付淨水器或進行淨水器安裝工程。 ⑵被告坦承並未將收取款項購買告訴人楊庭瑜要求之全戶濾水器,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⑶被告坦承其向郝柏誠有員工價,可購買較便宜濾心,然未將收取款項購買濾心,而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且被告原從事淨水器維修師,已於112年1月底離職。 ⑷被告坦承其向鐘淑卿佯稱濾心未交付係倉庫調度有問題,然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債務。 ⑸被告因投資失利,負債上千萬元,於112年1月間已離職,現在是做Uber司機。伊還有向10幾個人施用上開詐術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及葉惠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及葉惠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佯裝仍為3M員工,向告訴人楊庭瑜等4人以淨水器安裝工程及提供淨水器濾心名義,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呂婉如、廖梅花之證述 被告分別向證人借用本案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並指示呂婉如將款項轉匯他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詐欺告訴人楊庭瑜、郝柏誠、鐘淑卿、葉惠珊部分,被害 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5-02-05

KLDM-113-易-86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國勝(下稱抗告人)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再依檢察官、抗告 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本件 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 定,抗告人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原審未遵照法 定程序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旨。又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知情且參與竊盜犯行,僅憑其他同案被告陳 述,即遽認抗告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7款提起上訴並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遂 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6號案 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226至227頁),且因抗告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 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 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226頁),嗣就抗告 人部分達成:「被告王國勝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 227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 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 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 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 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抗告人於閱覽記 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確 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已 足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法院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卻未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規定云云;惟 按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 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 1項有明文規定,前開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係指法 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98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宣告之本刑 」。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與抗告人協商,抗 告人就所犯各罪願受科處之宣告刑,經協商結果分別為有期 徒刑6月、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雖所定應執行刑超過6 月,惟自2罪宣告刑分別觀之,均未超過6月有期徒刑,是本 件雖未經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抗告人進行協商,尚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原判決不應就抗告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 並爭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僅限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提起上訴。抗 告人前開所辯,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 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上開但書之情狀,自屬不 得上訴。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6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姿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姿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之供述、證 人黃○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50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有與黃○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姿找我見面是拜託我幫他姊姊介紹工作,還 有請我關心她姊姊有無被家暴,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警詢 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不想被羈押,害到黃○姿真的很對不起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姿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黃○姿見面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黃○姿所是認,並 有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0075卷第83至89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惟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是想請被告去我家裡看我 姊姊黃○,查看姊夫曹○權有無動手打我姊,以及麻煩被告介 紹工作給我姊。因為我嫁去桃園,沒辦法每天為了我姊姊的 事情下來中部。我是在后里跟曹○權喝酒時經曹○權介紹認識 被告的,交情沒有特別熟,因為在后里我只認識被告1個, 也只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只能拜託被告。我沒有在電話中 講而是親自跟被告見面拜託,是因為我覺得當面跟人家講代 表一個心意,我還有買咖啡或冰請被告,但被告不領情。我 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因為 毒品案件關出來後,從民國106、107年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毒 品。我自己的偽證罪開庭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我覺得很委 屈,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待我。我在偽證案件中認罪 協商,是因為我為了這個案子一直從桃園下來開庭,沒有辦 法工作,我很無助,我想說認罪協商可以趕快結案,讓我好 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40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㈡查證人黃○姿歷次具結證述均否認向被告購毒一事,而稱係因 被告認識其姊夫曹○權,故託被告代為關心其姊,若曹○權再 有家暴動手情形,被告可在旁維護,順道請被告代為留意有 無適合其姊之臨時工工作機會可介紹等語,其情懇切,證述 細節歷次均屬一致且符合情理,又證人黃○姿在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後,仍堅定立場,未改變其證詞,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自應認證人黃○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實 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並當庭對證人黃○姿表示歉意( 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 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姿確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碰面,然2人碰面所為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至證人黃○姿於其自身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偽證案件中,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認罪協商 判決,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 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前 1小包/1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內 1小包/1000元 3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小包/1000元

2025-01-23

TCDM-113-訴-1035-20250123-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85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育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喬茵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吳育 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受有右手小指、右手 腕、左手手指、右膝、右腳腳趾、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勢(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俊宏撤回告訴),張喬茵則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挫傷等 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 於113年8月3日14時48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以保障其防 禦權,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之依據,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ILDM-113-交訴-9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新一工 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至少三名以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假投資詐騙取 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信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張明傑」,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款收據轉交 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 團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緣該詐騙集團先於113年4月間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 告,嗣丙○○於113年3月4日在YOUTUBE上觀覽後,加入LINE暱 稱「謝金河」、「黃淑穎」之人為好友,渠等即慫恿誘使丙 ○○下載「華信」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9日至5月8日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不詳詐騙成員。嗣乙○○與TELEGRAM 暱稱「新一工藤」、「謝金河」、「黃淑穎」及其他所屬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張明傑」識別證圖片檔,由乙○○自行列印 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復於113年5 月21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 場向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偽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傑」、「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投資詐騙贓款 144萬2,864元,得款後復依照暱稱「新一工藤」指示,將款 項持往不詳便利商店內廁所置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 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乙○○並獲得報酬3,000元。嗣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 院卷第5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揚萱萱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LINE聊天記錄 、「長虹計劃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詐 欺集團LINE帳號截圖、「華信」APP及資金記錄、綜合行情 等手機頁面截圖、識別證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49至52、53、57至61 、63至69、71至72、73至74、75至87、88至93、95、95至96 、98至99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即為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由行為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適用,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 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對告訴人揚萱萱行使,無論 事實上有無「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傑」之 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查被告於113年5月21 日20時許,前去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住處,當場向 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 簽「張明傑」署名及偽蓋印文各1枚後交予丙○○以行使,以 表彰「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就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偽造「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識別證,核非刑法 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 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一工藤」、LINE暱 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將收取款 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新一工藤」、LINE暱稱「謝金河」、「黃淑穎」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22至28、121至123頁,本院卷第50、61頁),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丙○○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 144萬2,864元,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丙○○表達若獲得被 告賠償被害人損失,願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請本院 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二 年級法律系在學中、與母親、姊姊同住、母親因為生病無法 工作、姊姊還在讀書無法賺錢、全家都是靠其維持、沒課時 就去做冷氣、冷氣下班後再去朋友的安全帽店打零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已取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3,000元款項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5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影印)、長虹計劃書1張(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8頁影印),均為被告及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 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4 至25頁),且告訴人丙○○亦於警詢時指訴,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5張、計劃書1張係詐欺集團車手交給伊的(見偵卷 第38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及詐欺集團 其他人員於收款時提供告訴人丙○○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共5枚、「張明傑」印文1枚、「張明傑」簽名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 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2. 長虹計劃書   1張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8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892-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壹枚及 印文壹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持之」之記載,補充為「復於111 年11月22日持之」;第15行「登載於」之記載,補充為「於 111年11月29日登載於」【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刪除:告訴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業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 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余 宗原」署押1枚及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 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與余明建、余宗原分別為父子及兄弟,上開3人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余明建之妻洪素貞死亡後,共同繼承洪素貞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835之6號、835之7號及835之 8號土地暨其上之基隆市○○區○○街0號2樓、12號2樓房屋(下 稱本案房地)。詎余兆平明知未得余明建、余宗原之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藉詞 辦理洪素貞保險、銀行帳戶及股票遺產事項為由,向余明建 、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 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表彰余明建、余宗原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並登記於余兆平名下,並使不知 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明建、余宗 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明建、余宗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明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許世正 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中正區長潭段835地號、中正區長潭段649建號、中正 區長潭段659建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告 訴人余明建等2人於111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之 。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詐取告訴人余 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余明建於偵訊時自承: 被告已返還伊與告訴人余宗原之印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 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向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謊稱辦理保險, 取得印鑑,實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取得 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非在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毋寧僅係供被告於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後,即歸還,況告訴人 余明建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執辦理保險為由, 誆取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本案土地自公同共有狀態分割成單獨繼承,亦與易 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之客觀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責對 其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出於同一目的 ,互為方法結果及行為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5-01-16

KLDM-113-訴-26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侑霖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 運進口。蔡侑霖竟仍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 透過Dark Web(即俗稱之「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下稱某A)取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克 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 匣2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 試射3顆,均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彈)。蔡侑霖即與某A共 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侑霖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 「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 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 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某A即 同意包裝前供蔡侑霖閱覽之本案槍彈,運輸至上揭蔡侑霖提 供之地址。嗣因某A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HSI)查獲,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檢視相關資料後,查知本案槍彈欲運 輸入臺,遂請求我國司法單位予以協助,再將包裝本案槍彈 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槍彈予以取出,並將上開 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然因蔡侑霖發現門號00000 00000號遭停話而察覺有異,遂未前往領取前揭包裹。嗣經 警透過追查門號、基地臺位置,而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使用者為蔡侑霖,遂於110年12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有以臥 底身分於暗網上偽裝成槍彈賣家,與買家接觸後再進行跨國 合作逮捕買家。本案沒有任何向上溯源的依據,美方告訴我 方本案被查獲的槍彈是某A要寄送的,但並不表示槍彈就是 某A的,從本案的刑事局12月3日的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 是美方提供查扣某A要寄送槍枝包裹的照片,但照片有諸多 不合理,包含某A在美國、台灣的郵政系統,根本尚未登錄 包裹的追蹤條碼,就已經知道郵件追蹤編號,並告知被告, 讓被告可以追蹤郵件,且查扣的包裹上面寄件人的地址、電 話寫的是水牛城的郵局,照理說郵局根本不會收,不然要退 件的話要退給何人?合理的解釋寄件人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美方在控制下交付,所以才填寫郵局的地址,在上開 諸多不合理之處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寄件人不是某A而是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且這部分也有請求美方司法互助,但 美方從願意到考慮說明,最後拒絕說明,理由為資料不公開 ,但此可以藉由遮隱技術來調整,顯示美方為了達成迦勒計 畫2.0的業績,打著打擊犯罪之大旗,佈局假買賣,罔顧人 權,確信本案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進行的陷害教唆,原 判決也表示本件可能為美方的陷害教唆,但原判決認為並非 犯意誘發,其實原審的審理過程,一開始就拒絕調查證據, 最後才同意請美方司法互助,結果美方尚未回函,原審就宣 判,原審也認為可能槍枝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迦勒計畫2. 0所用,但原審認為:被告自行去找槍的,並非犯意誘發, 且不可能以「臺灣」作為搜尋關鍵字,蓋搜尋結果會破億, 但實際上搜尋結果不會到破億的網頁,最多壹仟,另原審又 以被告家中有不具有殺傷力的空氣槍認定被告就是對槍有興 趣,才會去找槍,惟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案情不具關聯性,原 審所指僅係主觀臆測。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 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㈡依據辯護人所主張之國外相關案例,係行為人在暗網上購買 「同位素」企圖毒殺他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 成非法商品之賣家與之接洽,洽談過程中談及販賣武器一事 ;另一個行為人則係在暗網上洽詢購買武器尋找賣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偽裝成賣家與其聯繫,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進而知悉購買者之身分並與加拿大警方共同逮捕 購買槍彈者(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案例可見,行 為人均係本有犯罪意思,於暗網中從事相關非法作為,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始以偽裝身分介入,此乃屬於誘捕偵查 、釣魚偵查之一種,與我國實務上認定誘捕偵查、釣魚偵查 ,均係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違法之陷害教唆迥異,均非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偽裝成販賣槍彈之人,於網域 內大肆宣揚可出售槍彈並運輸至全球各地,包含臺灣,進而 誘發本無犯罪意圖之人從事犯罪之陷害教唆。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案例辯稱,本案某A是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人員,係因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在暗網內宣稱可 運輸槍彈入臺,被告才因此遭誘發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云云,無非犯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係美國HSI水牛城分部 於107年9月開始實施迦勒計畫2.0,執法單位為美國國土安 全調查局水牛城分部,計畫客體針對暗網上輸出、出售軍品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被告尚未下訂前,即已聯繫我國刑 事局進行合作,且美方提供資料記載的核准主管、查扣某A 寄送包裹的執法人員為Christopher Nasca,倘以迦勒計畫 、HSI、Nasca進行網路搜尋,從HSI成立過程、引用臥底行 動手冊的種種經過、調查員Christopher Nasca於另案的證 述、各國的相關判例、相關人等證言、新聞,顯示結果為美 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常常於暗網上假扮賣家的誘捕偵查,甚至 會跨國誘捕買家的案例,且從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主動聯繫 我國刑事單位合作時,也沒有提供我國單位情資來源、實際 賣家何人、有無向上溯源、偵查手段為何,且起訴書也提及 某A要賣出的槍竟然有槍枝序號,然槍枝序號在槍枝生產時 ,即會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經銷商」 ,原判決稱本件槍枝係在查獲時為列冊便於管理,方給予扣 案之槍枝序號云云,顯然與槍枝生產實況有違。蓋已經被管 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且從美方資料的用語,用「 客戶」稱呼被告,槍彈於作成槍彈殺傷力鑑定報告後,要「 歸還」到迦勒計畫2.0的倉庫,顯示本案的槍就是從迦勒計 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中取出,才使用「loan(出借)」之 用語。又縱使某A非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所偽裝,且依證人 柯智堯所述,某A與美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已有進行認 罪協商,則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為何?係在被告與某A初次以 電子郵件接觸之時點110年1月10日(詳參附件18,偵卷第22 8頁)之前或之後,殊值釐清。若某A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 0年l月10日被告與某A初次接觸之前,則某A認罪協商後,美 國司法部及相關偵查主體,尚任由某A於暗網持續經營一頁 式網站販售槍彈,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恰 被告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且堅信某A為虛偽賣家,方為訂 購行為,實乃典型之陷害教唆。又不論某A向美國司法部及 相關偵查主體認罪協商之時點係在110年l月10日之前或之後 ,某A後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聯繫並決定將槍彈出售予 被告之過程,等同美國相關偵查主體將某A以線民身分參與 臥底偵查行動,而依美國法相關規定,應於臥底偵查行動開 始前,由線民與探員之主管簽定協議,並經相關部門審查批 准和簽署後,始得合法使用線民,線民並需依此份協議領得 薪金或佣金,否則美國HSI之偵查程序即有瑕疵。被告下訂 之本案槍彈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 底偵查人員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 偵查逮捕,恰被告於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發現某A於暗網上之 一頁式網站宣稱曾寄送槍彈至臺灣,為提升自我偵查技巧及 確認某A身分,被告遂以臺灣警方之偵查手段為訂購行為, 被告本無任何訂購槍彈之意,因此屬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乃非法之偵查手段云云。惟查,本件依下所述,係屬控制 下交付,槍枝並非美方違法從迦勒計畫2.0的專案計畫倉庫 中取出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㈠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前往美國郵政署(USPS) 寄送國際包裹,包裹之郵政編號為CZ000000000US,再於110 年3月22日8時33分抵達國際郵件互換局,並於同年3月23日9 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並存局候領等節,此有本案包裹 之派送單、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他1194卷第156頁反面 、158-159頁)。依據卷附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以電子郵件 請求我方司法單位協助調查之電子郵件所示(他1194卷第4 頁),寄件時間為美國時間2021年2月22日8時32分許,是本 案包裹在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業已在美方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應堪認定。  ㈡一般搜尋引擎(例如Google)無法進入暗網,必須透過特殊 方式始能存取,如TorBrowser(洋蔥瀏覽器)方得進入。而 Tor運作方式為將使用者之網路連線資料透過Tor網路中隨機 選出的三個伺服器(又稱為中繼節點)間接轉送。在上述節 點迴路之最後一站(又稱出口節點)負責傳送使用者之網路 連線資料。另「暗綱」尋找特定物件之方式為使用洋蔥瀏覽 器連結已知網站或使用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擎進行關鍵 字搜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 18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2300979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497至498頁),因此要會使用洋蔥瀏覽器,即得前往暗網 。然暗網僅係統稱,其內有難以計數之網域,因此欲瀏覽暗 網內之內容時,仍必須有特定瀏覽之目標,輸入欲了解之資 訊即網路連線資料,洋蔥瀏覽器方得提供相關聯之網頁供使 用者瀏覽。基此,本件被告當係於洋蔥瀏覽器專用之搜尋引 擎上輸入與槍彈相關之關鍵字,而得以在暗網內不計其數之 網域中,覓得本件販售槍彈之賣家即某A,並與某A進一步商 談購買槍彈、運輸槍彈等事宜。況觀諸被告本案搜索所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家中、車輛上之扣案物,雖均無殺傷力 ,然亦可推知被告對於槍彈具有高度之興趣。故被告於連結 暗網、尋找相關網域之初,即有非法取得槍彈之意,而非遭 偵查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是本案包裹在美國時 間2021年3月3日寄出時,雖已在美方司法單位控制之下,惟 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所辯,顯無理由。再者,本案槍枝係制式槍枝,在生產 時就會有槍枝序號刻印在槍枝上,目的為追溯「生產者」及 「經銷商」,便於列冊管理,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同 一之主張,而在美國槍枝大多係可以合法買賣,此為一般大 眾所周知,則某A取得本案槍枝後,轉賣給被告亦無違於常 理,此關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常查獲制式槍枝案件,可得而知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槍枝有序號,是已 經被管制的槍,不可能用以黑槍交易,被告下訂之本案槍彈 恐自始即在迦勒計畫2.0之庫存中,經美國HSI臥底偵查人員 於暗網上開設網站,誘使他人訂購槍彈進而實施偵查逮捕云 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搜尋「臺灣」 ,被告提供無法收受國際包裹之i郵箱作為收件地址,單純 係為促使某A盡速提供包裹之照片,以利被告向局內申請立 案,然某A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某A並表示如何包裝槍彈躲 過X光的偵查,但事實上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某A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曾為了循線抓捕 販賣槍彈者,因想要查獲對方,於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 覺有異也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 ,被告所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 ,而被告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 告就是犯罪者?且系爭人頭卡因未加值而遭停話,被告復於 未收到取件簡訊前即將該手機丟棄,亦係被告前曾多次要求 某A提供包裹照片,卻未曾取得,使得被告更確定某A為詐騙 賣家,同時又擔心某A既知悉有該門號,可能會做非法用途 ,恰又遭逢電信公司斷語遂丟棄之。某A因於暗網上宣稱販 售槍枝,故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為某A如同其於瀏覽暗網論 壇、暗網交易網站及相關研究論文所述,為虛偽之詐騙賣家 ,而無實際出貨之可能,遂假藉向某A訂購槍彈為由,進行 實際操作比特幣於暗網進行交易之模式,進而探究其金流走 勢,以達實證被告本身對資訊安全、犯罪偵查技巧(如虛擬 貨幣流向追查)等學習之目的,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之相 關資訊後,對某A進行立案偵查。以上所述,有證人張元寶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積極進修上開資訊相關領域知識,及證人 李祐旻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 同仁對詐欺案件進行偵查等語在卷可參。而調查官本可就涉 及槍砲之案件情蒐相關資料後,或自行立案偵辦、或再將之 提供予警方偵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官網發布之新聞(上證 12)可佐,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9、10項規定( 上證13)可知,槍砲類型案件自屬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範圍 ,另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所附之附 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 錄」中,關於會商結論事項第3、4項可知,縱使槍砲案件主 要由警政署掌管,亦不排除調查局、憲兵隊等其他單位也可 以偵查,益徵調查局可偵辦槍彈案件無疑。因此,原判決曲 解證人張元寶所為證言而斷章取意之解讀,以被告所屬之調 查局其職掌範圍無查緝槍彈,作為認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係 為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不 足憑採之理由之一,核與證人之真意及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受領取得系爭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  ㈠依據某A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5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所 示,某A表示其曾經寄送許多包裹至南韓,在大約1年前曾經 寄送1個包裹至臺灣(他5402卷第88頁反面),顯見某A對於 寄送包裹至臺灣之經驗甚少。況在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臺灣 」之關鍵字,即會出現破億個網頁供搜尋者瀏覽,而在暗網 中,網域數量因尚包含許多非法資訊,故資訊量更大,則被 告在暗網搜尋「臺灣」後,在難以計數的數個網域中,可以 迅速連結到某A建置之網域,實屬難以想像?再者,暗網內涉 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賣、性剝 削等,均為一般執法者所知悉,而在暗網內從事非法行為之 賣家亦會擔憂買家為執法人員,故對於出賣之非法物品當會 採取代號之方式(如我國毒品實務中,將愷他命等毒品粉包 改稱為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稱為男生、硬的,海洛因改稱 為女生、軟的),避免輕易遭執法人員一眼識破,故某A所 建構之網域,依照經驗法則,常理上對於槍彈當亦會採取其 他特殊代稱,使用真正了解槍彈之買家間口耳相傳之代稱, 做為連結至其網域之關鍵字。是本件當無可能僅係被告搜尋 「臺灣」2字,即得與某A產生連結,並進而與某A接洽購買 槍彈之可能性。  ㈡本件被告係主動透過Dark Web(暗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某A取得聯繫,並達成向某A購買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 把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本 院卷第281、536頁),且被告當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因某A 也表示先前有販賣槍彈到台灣之經驗,被告又一再向某A要 求確認先拍照確認真假(本院卷第28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犯意,而且被告也坦承已完成匯款款 交易到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當 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縱有查緝槍彈之職責,對此種構成犯 罪之行為,若係為查緝槍彈,又豈能不知應事先向上級立案 調查,但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私下與某A交易隱匿不報,顯 見係基於自己運輸槍彈之犯意而為,並非為查緝非法槍彈, 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違反常理,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而已。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實際上為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且本案運輸的客觀要件不 成立,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見解,買賣 為對向犯,買方不可能與賣方有相同的運輸犯意,且無論槍 是某A或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寄送,即便是某A寄送的,但從 上述包裹上的記載、填單資料等,某A就是美國國土安全調 查局的使者、工具,是控制下交付,無論何人寄送,目的就 是誘捕買家,並無運輸真意,賣家既無運輸真意,不可能跟 被告成立運輸的共同正犯,且賣家也沒有起運,沒有著手運 輸的犯罪行為。若本案如證人柯智堯所述,美方因其他案件 早已查獲某A,進而依其電子郵件及相關紀錄知悉本案相關 情資(美方最早在110年2月9日前後即已通知臺灣刑事警察 局),則為何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直至美國時間110年3月3 日始扣押某A之本案槍彈(參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即110年度 偵字第48208號卷第234頁),而非於一開始查獲某A時即扣 押其所有違法之物?換言之,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於美國時 間110年3月3日扣押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為虛構?若然,則 某A即未曾有起運本案槍彈之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某A即 未曾著手於運輸行為,被告即無由與某A成立共同正犯,而 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私運管制物品亦不處罰陰謀犯及 預備犯,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進 入暗網之際,即係以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 故被告本有非法取得槍彈之犯意,已甚明確,否則又何須以 槍彈相關之關鍵字做為網路連線資料。再依據美國國土安全 調查局提供之資料所示(偵48208卷第223頁),本件隸屬於 迦勒計畫2.0,該計畫起於2018年9月,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 針對暗網上由美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而依據美國國 土安全調查局提供之調查報告暨譯本所示(偵48208卷第63 至67頁),本件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進行檢測後,確 認其為美國法典第18編第921條第(a)款第(3)項第(A)目 定義之槍枝,並進一步確認亦符合美國法典第26編第5845條 (國家槍砲法)之定義,為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 、無需手動重新裝填子彈之機槍,且隨機使用3個與主體物 件被查獲時同款彈藥之彈匣進行射擊。主體物件使用3個彈 匣進行擊發,皆只需單次扣壓扳機即可自動射擊、無需手動 重新裝填子彈等節亦可知。本案美方執法單位,就本件槍彈 尚需經過法定鑑定之過程,若某A確實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 局人員所偽裝,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則美方又 何需進行實際試射?且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暨譯本中「背景」 記載為「國土安全調查局正對此槍枝進行檢測以進行聯邦刑 事訴訟」可知,美方執法單位必須就本件槍枝進行法定之鑑 定方法,確認本件槍枝符合美國法典定義之槍枝,始得以就 本案遭查獲出賣槍支之行為人即某A進行聯邦刑事訴訟程序 。是本件果某A係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員所假扮,則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豈非要對其調查人員進行刑事訴訟程序?顯 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然違反邏輯,無 法狡辯卸責之詞而已。故本件槍彈係遭美方執法單位依據迦 勒計畫2.0查獲後,為確認本件槍彈是否符合美國法律所定 義之槍彈,而需進行上開鑑定,此亦與我國實務上為證明槍 彈是否有殺傷力,而為鑑定並無差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一再辯稱,本件槍彈之賣家為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人 員所假扮,且本件槍彈均為美方庫存之槍彈,始在查獲後需 送回原本之所在地(即美方執法單位之彈藥庫),且因本件 槍枝為美方原本庫存之槍枝,才有槍枝序號云云,均難以憑 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本件槍彈並無扣案,依據 直接審理原則,扣案槍彈應提示被告,美方可以通知已經查 扣、提供槍枝鑑定報告,但司法管轄權應維護相合作,不會 相互衝突,但本案為美方一手操縱,是黑箱作業,美方竟然 直接操縱台灣的司法,則司法管轄權意義在何處?美方不願 回答問題,從一開始願意司法互助,到最後拒絕回應,顯然 是陷害教唆,不能讓美方的司法執行、調查權深入我國的司 法,這是涉及國格,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翻攝自實體證物之照片,乃證據替代品,即原證據 之衍生證據,而翻攝自原始物件列印出來之照片,在學理上 亦屬於原件,乃證據法上之最佳證據之一種,並非以應提出 原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槍彈,已有卷內美國海關 查扣之包裹即其中所夾藏之槍枝、子彈等照片及美國國土安 全局部國土安全局調查報告及譯本(他5402卷第58-67頁、偵 48208卷第63-77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 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之存在且確實有殺傷力。至於本件美方無 法提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函詢及調取之資料等事項,乃 屬美方不予公開之資料,符合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0條 第2款之規定,致美方無法提供,有法務部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81頁),此於法有據。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所辯,依據上開所述,俱不可採,亦不因此等證據資料美方 是否提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辯,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透過暗網與某A聯繫, 並向某A達成購買本案槍彈,旋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後,再於美國時間2021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 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本件槍彈之犯意,辯稱:在暗網販售槍 彈之賣家均屬詐騙,我並沒有要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 因為本件槍彈均係假的根本不可能運輸入臺。我會匯款給對 方是因為我想要追查比特幣的流向,因為臺灣對於比特幣追 查的知識相當不足,我的目的是要取得足夠的證據,看對方 是否為槍彈的賣家,我認為對方是詐騙賣家,所以我沒有就 對方做後續的處理,對方就是詐騙賣家,我沒有輸入本案槍 彈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暗網與某A取 得聯繫,並於同年1月12日達成向某A購買本案槍彈後,先由 被告於同年2月16日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iPo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再於同 年2月20日以5,350美元,相當於當時95.5個虛擬貨幣匯入某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0-281、535-536頁)。又 本案包裹於美國時間2021年3月3日寄出,該包裹旋於110年3 月23日9時38分抵達板橋港尾郵局;另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 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節 ,此有美國海關查扣之本件包裹及其中所夾藏之槍支、子彈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SIM卡、蝦皮購物寄件、取 貨單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21006S號函暨檢附之訂單 、帳號及IP資訊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5029S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訂單資料、對話及IP資訊紀錄、加密電子郵件Prot onMail往來紀錄、被告幣安錢包資訊、蝦皮購物訂單明細、 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暨譯本、法務部111年7月5日 法外決字第1110651121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互助文件、美國 國土安全調查局調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包裹貨運單、交易明細、SIM卡、寄件狀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5402卷第58至65、66至67、68至74 頁反面、75至79、85至94頁、偵48208卷第62、63至67、216 至242頁、他1194卷第2至6頁反面、7至10、18頁正反面、19 、39至4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 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同一法理可 知,不論係購買毒品或槍彈之買家,與販賣毒品或槍彈之賣 家,就販賣行為而言為對向關係,但只要就輸送具有平行一 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即為運輸行為之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向某A購買槍彈後,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13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某A,提供真實地址風險極高,因此詢問某A⒈會採 取何種郵寄方式,並稱在臺灣郵政公司提供POboxs的服務, 可以排除被告地址曝光之風險,但只有使用國際郵件方得以 使用上開服務。⒉是否會將物品拆解,並以不同之包裹寄送 。⒊是否可以通過X光之檢查。進而於同年月15日,某A回應 被告表示其認為POboxs比較危險,因為在許多國家這種郵寄 方式會被單獨註記。另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某 A會採取何種最快速之寄件,因中國新年即將到來,所有服 務均會暫停約一週;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POboxs不會要求任何訊息或註冊,唯一聯繫方式為簡訊 (SMS)寄送,在臺灣這種服務相當的新穎,且並非許多人 知悉,使用這種方式可以隱藏地址,並且不會連結到其真實 身分,DHL、UPS都可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某A遂於同年月2 1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使用被告所稱之郵寄方式,要求被 告告知該郵寄方式名稱、郵寄必須填寫之必要資訊,及其他 相關資訊。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A,該郵 寄方式稱為「ipost」,此種服務係24小時無休,當包裹送 達所設置之設備後,會以簡訊(SMS)寄送密碼至手機,再 使用該密碼前往領取包裹,不用再提供任何資訊,被告亦稱 其僅需填寫假名並使用一次性之門號。不論係DHL、UPS都可 以使用這種郵政服務,並稱此舉可以保障渠等個人資訊。而 一般要求填寫聯絡電話在包裹上,可能係因為包裹抵達後, 尚須給付其他費用,被告又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ipost」可接受包裹之長、寬、高,及重量,並稱若真 的需要身份資料,其也會提供一個假的身分資料。又表示「 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提供一個無人居住 的地址,再要求物流將包裹送至「ipost」。嗣於美國時間2 021年2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詢問某A採取之寄送方式是否 為DHL或是EMS,若是以DHL或是EMS寄送,則ipost確定可以 使用,但若使用UPS則可否使用ipost則其並不確定,某A則 於同日回覆被告其會使用USPS。再於同年月16日,被告以電 子郵件提供收件人為「Xiu-Long LU」(陸秀隆),聯絡電 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iPo stBox(板橋港尾郵局)之收件人資料,並表示只要確認過 照片,就會匯款;某A於同日回覆稱:上個月均將照片提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稱:沒錯,但沒有33發之彈匣,某A於 同日即回覆沒問題。同年月20日,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某 A,請其確認收款,並告知某A包裹必須符合之長寬高及重量 。同年3月4日,被告稱會確認某A所提供之包裹號碼(他540 2卷第85至88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與某A達成交易本件槍 彈以後,即共同商討寄送本件包裹之方式、寄送本件包裹如 何能提供最少之資訊以避免身份曝光,最後被告乃提出其所 知悉在臺灣新穎、少數人所知悉之「ipost」做為寄送方式 ,因該方式僅需提供最小資訊即一次性門號(即人頭號碼) 接收簡訊,身分曝光之風險極低後,被告遂提供收件人姓名 、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並向對方取得包裹號碼以查知包裹 抵達時間。是由上開被告與某A處心積慮仔細安排規劃,避 免被查獲之歷程以觀,被告與某A就運輸本件槍彈入臺部分 ,實乃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被告具有共同運 輸本件槍彈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本件被告並無運輸犯意,被告之所以訂購本件槍彈,係 被告瀏覽暗網時無意間瀏覽到一頁式拍賣網頁,對方表示曾 經有賣過槍彈到臺灣,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這樣的賣家一 定是詐騙,被告是調查官,有要去調查對方如何進行槍彈交 易詐騙的必要,被告只是希望和對方周旋,讓對方提供更多 的資訊,來解析照片裡面的人員、瞭解對方的相關資料,於 原審也有提出相當的資料,證明被告有持續進修,包含暗網 的追查、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等,原審也有傳喚調查局的同事 ,被告確實有相當的專業,可以提供資料幫助局內同仁對詐 欺案件進行偵查,還有提出論壇的討論貼文、研究報告、論 文也都顯示如暗網上有人宣稱可以買賣槍彈,絕大多數都是 假的,並沒有存在槍彈的交易可能,被告於發現一頁式拍賣 網頁,而和某A 進行文件往來,都是被告想要更瞭解某A, 也不排除將來掌握某A 得資訊後對某A 進行立案偵查,這都 是被告想要去做的,被告提供iPost Box 給某A ,人頭卡被 停話是因為被告沒有去加值,被告也沒有收到中華郵政取件 的訊息、電話,就把手機丟棄,可以證明被告自始沒有購買 槍彈的犯意。被告之所以提供沒有人住的地址,只是因為希 望某A 提供如何寄送、如何包裝的訊息,但即便被告持續督 促某A ,某A 自始都沒有提供照片,對方表示如何包裝槍彈 躲過X 光的偵查,但根本不可能,被告認為對方就是詐騙, 針對此點,上證11的新聞顯示,我國警方為了循線抓捕對方 ,也是想要查獲對方,也是假扮買家,但領貨時察覺有異也 直接退貨,沒有去領,查對方寄件地址也只是空屋,被告所 為與新聞中所為並無不同,為何新聞中的警察可以,而被告 就是有罪、就是心虛,是否因為美方的介入指稱被告就是犯 罪者呢?另因為被告認為暗網上槍彈交易是假的,但其他的 交易可能為真,例如販毒,被告不想碰這種,故被告刻意選 擇99.9% 、即有可能為假的交易進行追查虛擬貨幣,槍砲固 非調查局主要職掌,但仍可偵查,且有法源依據可佐,被告 並無購買、運輸槍彈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 由。  ㈢暗網內涉及各式各樣違法之交易訊息,如跨國運毒、人口販 賣、性剝削、販售器官等等之犯罪行為,為一般執法者所知 悉,也係因為確實有上開各式各樣不法交易行為,美方針對 非法販售槍支之行為才有以迦勒計畫2.0,針對暗網上由美 國出口之武器銷售進行偵查,亦因為暗網上可以非法購買到 槍彈,非法槍支氾濫,進而使他人利用非法槍支從事殺戮、 奴役他人等種種違反人道之作為。被告為知識份子,當時又 係調查局之調查官,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被 告與某A之電子郵寄往來紀錄所示,某A業已提供被告所要求 之本件槍彈之照片,且該照片背景上有雙方之名字、日期( 他5402卷第89頁),而被告在過程中雖要求要看錄影畫面, 遭某A以錄影畫面會暴露過多資訊為由而拒絕(他5402卷第8 9頁),但被告仍得以上開照片確認某A確實擁有該槍彈,提 供之照片並非網路圖片,或以Photoshop所繪製。被告在確 認某A提供之照片之真實性後,猶提供收件資訊,並匯款上 開為數甚多之金錢(約新臺幣15萬元)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 ,顯見被告具有運輸本件槍彈入臺之犯意,甚屬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認為對方是詐騙,對方並無真實 之槍彈,並以網路留言、學術研究論文主張暗網販售槍彈均 屬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當初想要追查比特幣流向 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方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過很多暗網包含中國 等很多國家,我買過很多東西等語(他5402卷第37頁),則 被告既然在暗網上買過許多東西,暗網上使用比特幣交易應 屬常態,被告本可以使用其他交易型態以追查比特幣流向, 若要追查不法交易行為之比特幣流向,則被告於暗網上佯稱 要購買不法物品,再提供虛擬、不實之地址,只要取得賣家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匯入比特幣後,即可追查不法交易之 比特幣之流向,被告何需購買嚴格管制,且持有、運輸均罪 責嚴峻之本件槍彈,並提供運輸入臺之方式。再者,被告與 販售本件槍彈者聯繫之過程中,已經知悉對方會使用USPS即 美國郵政包裹,寄件地既然在美國,則於臺灣成案之機率極 低,況被告所掌握某A之資訊僅僅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賣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身為調查員,當不會不知付 費電子郵件及虛擬貨幣錢包之隱蔽性,難以探查使用人之真 實身分。此外,被告亦未向所屬調查局上級立案查緝槍彈, 且與某A一再詳細討論如何規避查緝、隱匿收件人及電話等 等資訊,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想要追查、了解比 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件槍彈者之身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辯稱,被告是想要追查、了解比特幣流向以及販售本 件槍彈者之身分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提供之i郵箱部分,只 能寄交國內一般包裹,不能寄收國外包裹,被告提供上開i 郵箱地址,不可能收到本件包裹,且被告早已將上開門號丟 棄,不可能接收本件包裹送達之通知,故被告並無運輸本件 包裹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美國時間2021年1月24日就 已經告知某A有關「ipost」無法直接接收國際包裹,故其會 提供一個無人居住的地址,並要求物流送至「ipost」(他5 402卷第87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i郵箱雖然不能寄收國外 包裹,但並非不能填寫i郵箱之地址,只要能使用本件包裹 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即可收受簡訊通知並前往領 取包裹,此觀諸本件包裹於110年3月23日確實抵達板橋港尾 郵局存局候領(他1194卷第158頁反面)顯而易見。況被告 並於110年3月17日7時49分,電詢電信公司關於門號0000000 000號為何無法通話一事(他1194卷第160頁),即可顯見被 告確能收取本件包裹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被告提供i郵箱之地址無法收到本件包裹云云,實屬無稽 。至被告雖丟棄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係因為發現門號 被斷話方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他5402卷第37頁反 面),足見被告係因為上開門號無端遭斷話,產生警覺,認 定與該門號連結之本件包裹出了問題,門號方遭斷話,故被 告遂將其自身與本件包裹之唯一聯繫因素即門號0000000000 號予以丟棄,避免遭警方查緝,顯而易見。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丟棄,故無法接受 到本件包裹之資訊,而無運輸犯意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狡 辯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基於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參與犯罪,但本件槍彈係在某A實際寄出 前,即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局查知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件事實上已無從產生運輸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運輸子彈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 與某A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述運輸本案槍彈、私運進口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某A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制式手槍未遂罪、 運輸子彈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A已著手於運輸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克拉克Glock19制式手槍1把及9釐米制式子彈50發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槍彈雖於 美國司法單位扣案中,然既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經沒 收,自應就違禁物宣告沒收,然就9釐米制式子彈3發部分, 業經射擊,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僅就克拉克 Glock19制式手槍壹把(序號:0000000,含一般制式彈匣2 副、特製彈匣1副、消音器1支)及9釐米制式子彈47發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 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時為調查局之調查官,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 ,卻仍漠視管制槍彈之法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進 口,仍欲自美國輸入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性危害非淺。再兼衡被告運輸之 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型式及數量,與某A共 犯之分工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CO2槍(HDR50)2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二 瓦斯槍(PPQ)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三 CO2槍(T9.1)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四 HPA槍(FSC)1支 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 五 鋼珠2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六 塑膠珠(12.7mm)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七 氣瓶(12克CO2鋼瓶)16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八 氣瓶(88克CO2鋼瓶)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九 HPA鋼瓶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 32G記憶卡(創見)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一 隨身碟(東芝、銀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二 隨身碟(WD、黑色、1TB)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三 平板電腦(Google、19吋)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四 鎮暴長槍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五 行動電話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六 鎮暴槍(序號:P-LZ000000000)1把 貫穿鋁板,但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故無殺傷力 十七 筆記型電腦(宏碁、黑色)1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八 Tails隨身碟1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十九 測速器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十 執行計畫編組表1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8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以 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世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汪世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汪世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販賣及持有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 、2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 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9年9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世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3號)1紙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 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易-3200-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 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 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 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 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 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 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 、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 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 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 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 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 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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