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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娥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爰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財產 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確 認其收出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丙○○ 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2月1 1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等就本件 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等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 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 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1

TPDV-113-司養聲-90-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劉鎗德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文章 關 係 人 劉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中風多年 ,沒有辦法說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 識清醒,定向感不佳,有眼神交流,注意力差,表情淡漠, 僅能發出聲音,無法以點頭或搖頭進行測驗,無法回應提問 ,可以依指示舉高左手,無法便是筆與紙鈔。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因血管性因素(腦中風之後遺症)引發之失語症與失 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證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 有明顯缺損,且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失語症影響更形減損,致 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3-監宣-659-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怡雯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舉仁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9,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舉 仁、大象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名稱 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89頁),核屬追加被告大 象公司,並就聲明為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 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卻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 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5,411 元、復健費8,450元、交通費5萬2,640元、藥品費2,204元、 薪資損失32萬9,73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 元,經折舊後之耳機、安全帽、粉餅、包包、口紅、衣物、 鞋子、鑰匙等財產損失(下稱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之損 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 賠金3萬4,74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8萬5,19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5,411元、復健費用8,450元及藥品2,204元、經折舊後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其他物品損失4,126 元,然交通費中僅需賠償有單據之88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薪資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需休養3個月,共計10萬5000元之請求 ,其餘則無必要;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系爭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舉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5,411元、復健費8,450元、薪資損失 10萬5,000元、計程車費885元、藥品費2,204元、其他物品 損失4,126元,另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00元,經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25元。 (三)原告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74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5,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128、190、191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 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 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被告陳舉仁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 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 被告陳舉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騎乘於同向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至36頁;交簡上附民 卷第47頁)可稽,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 告陳舉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補 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陳舉仁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舉仁駕駛系爭貨車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舉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舉仁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且被告大象公 司亦未就應連帶賠償乙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 舉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逾10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因須休養而請病 假,受有6,417元、1萬2,98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記載該期間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與所述遭扣薪金額相 符之薪資明細(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47頁)為佐,堪認可 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8 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 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48頁)為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宜修養 3個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宜休養之起、迄日期等事項函 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醫療上通常建議「自受傷 時起」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週,6週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 ,仍不宜負重、久站、久走或激烈運動,期間約3個月,惟 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自112年4月27日之後再休養3 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足見原 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萬484元[計算式:35 ,000x(8+27/31)=3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同屬有 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其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萬8,757元(計算式: 6,417+12,985+309,355=328,75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逾88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乘車證明(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頁)為佐,然該等單據之總金額僅為88 5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應予給付,然逾此部分之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就逾885元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慰撫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慰撫金,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因 受系爭傷害,須休養相當時間,對其工作、生活自有影響, 而被告陳舉仁現為貨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 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傷勢及症狀等 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綜上,加計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 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他物品損失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2萬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5 ,411+復健費用8,450+薪資損失328,757+計程車費885+藥品 費2,204+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 慰撫金70,000=426,95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3萬4,7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 (計算式:426,958-34,741=392,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2,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5公里外側車道時 (彰化縣和美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余光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 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孟惠所有、由訴外人陳進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曾孟惠修理費用105,450元(含零件費用92,650元、工資費 用12,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2,06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0、82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孟惠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 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為閃避前車 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 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05,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650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 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 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068元(計算式:9268+1 2800=2206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065元,自為法之所 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450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06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2,06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650×0.369=34,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650-34,188=58,462 第2年折舊值    58,462×0.369=2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2-21,572=36,890 第3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第4年折舊值    23,278×0.369=8,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78-8,590=14,688 第5年折舊值    14,688×0.369=5,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88-5,420=9,268 第6年折舊值    0

2025-02-21

TCEV-114-中簡-4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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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曹宥葳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欲橫越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 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 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平路3 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踝 、左足第1、第2趾挫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目前無業,且因罹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 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 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王 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27頁】。又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66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以簡易判 決被告拘役4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鄰近設 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 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刑案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一、③行人張財福,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鄰近設有行人 穿越道、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當跨線於快車道(號誌綠燈)行進 中車 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①曹 宥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路面,無肇事因 素」,此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 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62-63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前往現代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 等情,業據提出現代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向現代診所函詢結果,該院函 覆:「1.曹宥葳於112年9月5日及7日因車禍外傷左足及左踝 ,左膝挫外傷合併二至三度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於112 年9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門診接受治療。2.右手,右膝及右 大腿挫瘀傷合併瘀腫及疼痛接受治療。3.於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2日及5月22日因 左足及左踝三度皮膚壞死造成肥厚性疤痕合併受傷後發炎色 素沉澱之後遺症接受疤痕注射治療及二氧化碳雷射疤痕手術 治療每次治療加人工敷料需12,000多元。4.病情需要人工皮 ,膠原蛋白,矽膠片及倍舒痕凝膠治療傷口壹年。5 曹宥葳 外傷傷口治療期間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 診所114年1月16日函及醫療費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57-5 9頁)可佐,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顯見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可認 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90-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葉文章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2,56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往 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榮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路 口處暫停等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 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拉 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⒉交通費用5 71元、⒊薪資損失4,000元、⒋獎學金損失3,000元、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5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73,70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個多小時始前 往就醫,故原告小腿拉傷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依此傷勢衍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即無所據,被告全數否認之。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僅承認後照鏡之車損,其餘更 換之部件均無必要。  ㈢獎學金損失部分,顯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行車紀錄器錄音光 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照、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函暨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56、97 、115至133、155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之內 容,辯稱原告案發當天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且係案發後4 個多小時始前往就醫,否認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云云, 然檢察官偵查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查系爭車輛為案發當 年(即112年)5月出廠之新車、車款為YAMAHA R15 、排氣 量為155CC、車重為142公斤,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自後撞擊後,立即向右倒地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 、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規格配備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衡 情事發時原告雙腿跨坐在系爭車輛上,於無察覺之情形下 突遭後方被告車輛碰撞傾倒,以系爭車輛高達142公斤之 重量,原告確有情急下為維持人車重心而肌肉拉傷之高度 可能,縱原告當下有向員警自稱未受傷之事實,惟考量腿 部拉傷為內部傷勢,自外觀上難以察覺,佐以原告當時心 繫其新車(即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其事後僅前往治療拉 傷2次,足見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故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 傷勢並無悖於常情,又原告返家後感受疼痛立即於當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雙側小腿拉傷 疼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其就診時間並未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 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傷勢,並 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30元,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571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⒊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4,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收入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小腿拉 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已達不 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獎學金損失3,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雙側 小腿拉傷疼痛且僅就醫治療2次,已如前述,實難認此傷 勢對原告學業有何重大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頁),被告固 抗辯除後照鏡以外之部件更換維修均無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右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右側排 氣管、防燙蓋、後照鏡、面板等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 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52,000元,係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5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 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067 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3,067元(計算式:41067+2000 =4306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197元(計算式 :2130+43067+2000=47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2,56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4/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8,933=41,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小-16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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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阮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160公里北向入口匝道處,因於匝道 內倒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後方行駛於匝道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因系 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本件保險金額 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 53元)而推定全損,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 金之9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804,0 80元(計算式:874,000元×(1-8%)=804,080元),依法取 得代位權,扣除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後, 被告尚需賠償原告639,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汽車車籍 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殘體拍賣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5、29-34、4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 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105、111-11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804,080元等語 。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 為據。又原告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 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 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全損現金賠償,…,全損修復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2%(見本院 卷第180-181頁)。本件保險金額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 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53元,修復費用已逾上開 約定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選則擇 依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請求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 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 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 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 」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 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 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 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 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 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 張以給付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保險金扣除系爭保車拍賣後 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符,自難採信。此由保險公司之名詞說明「如果你加保『 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全損免折舊), 當車身損壞後,經維修廠評估,只要車子損毀狀況符合保險 公司定義的『全損』,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就不會再 扣除折舊率。而保險公司『全損』的定義,就是當維修廠評估 的修理費用 ≥ 保險金額 * ( 100%–折舊率)*3/4時,保險 公司就會直接理賠全額的保險金額,也就是保險金額*100% 」,益為明顯。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786,6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94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3,5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3,038元、烤漆費用29,672元,是系 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6,238元(計算式:353528+4303 8+29672=426238)。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804, 080元予被保險人,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 復費用固為426,23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26,238元為限。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6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61,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1238)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943×0.369=263,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943-263,445=450,498 第2年折舊值    450,498×0.369×(7/12)=9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498-96,970=353,528

2025-02-21

TCEV-114-中簡-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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