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費用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消債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3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調解費 用,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扶助。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惠准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費 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 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 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得依債清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 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06

PCDV-113-消債救-16-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宣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舜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並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未據聲請人繳納。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9,853元,應徵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02

SCDV-114-補-37-20250102-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調 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依多收決共同出售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將相對人應收受之價金提存。系爭房地已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請求遷讓返還云云,請 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費用,未敘明其請求調解 之法律依據等,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裁判費2,000元及上開事 項,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 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30

NHEV-113-湖司調-27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0號 原 告 林啓成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吳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曾聲請調解(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3號),惟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請 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100元, 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1,000元外,尚應補繳 9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528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410-2024123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蕭**,聲請人欲起訴 之對象,尚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完整相對 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及繕本,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954-2024123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4號 原 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貞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先行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6

TPDV-113-家調-1384-2024122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 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 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 各自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 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2,100 元【計算式:3,150×2/3=2,100】,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050元【計算式:3,150-2,100=1,050】,應由其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4

CHDV-113-司他-91-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須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30,111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SCDV-113-補-1410-202412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紹民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康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王信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之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鄭紹民、李永康及王信亭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及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鄭紹民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7,301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31,49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先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99元;上訴人李永康之上訴利益 為2,543,4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367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後,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上訴 人王信亭之上訴利益為1,763,317元(計算式:1,750,432+1 22,885),第二審裁判費為27,78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61元。 三、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交調解費用3,000元, 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鄭紹民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395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 解費用1,000元後,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31元;上 訴人李永康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1,764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27,33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解費 用1,000元後,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11元;上訴人 王信亭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617元(計算式:1 ,750,432+225,185=1,975,617),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解費用1,000元後,暫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67元。 四、綜上,上訴人鄭紹民共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630元( 計算式:10,499+6,131=16,630);上訴人李永康應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1,233元(計算式:13,122+8,111=21,233 );上訴人王信亭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5,128元(計算 式:9,261+5,867=15,128)。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等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2024-12-18

TYDV-112-勞訴-71-202412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