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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和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債 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 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2025-01-21

TCDV-113-破-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張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 抗告人提示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 後未獲付款,並以發票日113年6月20日為利息起算 日。「但相對人既有提示何以係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足 認原審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算依據。」 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實際上 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 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 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提示日為同一日云云,惟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系爭本票上 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頁 ),且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本件經其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即可認系爭本票業經 相對人提示而屆期,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其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無可採。原裁定准許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66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1-20

TCDV-113-抗-26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 「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 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 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 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 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 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 」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 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 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 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8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9號                    113年度金字第346號 原 告 劉羽婷 被 告 丁宏軒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0號、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238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2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9、346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劉羽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丁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5萬238元、被告林祐虢應給付原告105萬238元(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緝字第12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120卷、本院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60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緝60卷);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3金339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丁宏軒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軒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表示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 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9卷第115頁); 另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113年12月1 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 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辯理由如另 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6卷第79頁),是本院即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祐虢、丁宏軒、張誼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4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泡泡」、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佯稱:推薦美金期貨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6萬238元至沈芸均之永豐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 又轉匯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張誼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 繳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105萬238元之損害(計算式:260,238+290,000+500,000 =1,050,238)。又原告已與張誼溱和解,張誼溱已賠償原告8 萬7,000元,此部分應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0萬1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70萬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分期攤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9日12時8分許匯 款26萬238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2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士 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 誼溱提領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 祐虢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林祐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 13金339卷第33至54頁、113金346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 償能力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 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三)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沈紜均之永豐帳戶轉匯至陳士原之 中國信託帳戶29萬元,以及請求自陳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轉 匯至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50萬元部分等語,經查,上開陳 士原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誼溱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二、三層帳戶,該自第一層沈紜均之永 豐帳戶轉匯之29萬元,及後續50萬元轉匯之款項,尚包含其 餘詐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遭騙所匯入之款項 。被告應僅就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之永豐帳戶26萬238元,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逾26萬238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 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與張 誼溱共同提領26萬238元,致原告受有26萬238元之損害,其 中就張誼溱部分已以8萬7,000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13 金339第80頁),經核原告與張誼溱和解金額高於張誼溱依 法應分擔之數額8萬6,746元(計算式:260,238÷3=86,746), 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惟其超過應分擔部分 即可供扣抵。故原告得向丁宏軒、林祐虢請求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7萬3,238元(計算式:26萬238元-8萬7,000元=17萬 3,2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3,238元,及丁宏軒自111年9月19日起(見附民緝12 0卷第15頁),林祐虢自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緝60卷第1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台灣珠寶鑑定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智仁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4-訴-29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 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 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 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 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 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 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 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 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 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 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 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 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 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 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 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4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字第345號 原 告 朱勝男 被 告 丁宏軒 林祐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2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其中被告丁宏軒自民國11 2年8月21日起,被告林祐虢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338、34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 之原告均為朱勝男,且皆係因被告提領、轉交原告遭詐欺取 財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 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丁宏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丁宏 軒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丁宏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113金338卷第11 7頁);另被告林祐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對林祐虢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祐虢於 113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答 辯理由如另紙答辯狀等語(見本院113金345卷第81頁),是 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丁宏軒、林祐虢到庭,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丁宏軒、林祐虢分別於110年6月間,參與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祐虢擔任轉帳兼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另丁宏軒、訴外人張 誼溱(原名:張舜涵)則負責依林祐虢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 項。嗣林祐虢、丁宏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 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 提供「金航國際」網站開戶後可投資不動產及黃金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張誼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由張誼溱提領後交予丁宏軒,再由丁宏軒將上開款項 交予林祐虢,林祐虢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騙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丁宏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林祐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 2月10日以意見陳報狀陳述:伊有和解的誠意,惟目前入監 服刑中,賠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較多,須小額、長期攤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13日12時3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沈紜均之永豐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15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江欽智之華南帳戶,江欽智之 華南帳戶再收取其他詐騙受害人遭騙之款項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併轉匯至張誼溱之國泰世華帳戶,經張誼溱提領 後,交付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交付予林祐虢,林祐虢交付 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丁宏軒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11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林祐 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33 8卷第33至55頁、113金345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丁宏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林祐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僅以賠償能力 有限等語抗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主張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由被告分工提領原告匯入沈紜均 之永豐帳戶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遭詐騙金額為52 萬元部分,於逾上開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 告上開行為有何歸責性與因果關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宏軒、 林祐虢連帶給付15萬元,及丁宏軒自112年8月21日起(見112 附民緝122卷第7頁),林祐虢自112年8月9日起(見113附民緝 63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3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王明珠 王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034,510元【計算式:524.74m2(占有之土地面積)× 11,500元/m2(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03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8,25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5

TCDV-112-訴-1383-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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