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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明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 人之名義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1年7月27日經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在案(登記簿第3冊第4頁第59號),因業務需要,經113 年11月24日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 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陽明學校財團法人,然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別情形由捐 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陽明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修正第6條董事會董事人數

2025-02-12

TNDV-114-法-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曾柏任 被 告 蘇瑞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81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4-訴-26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 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 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並經被告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起訴程式 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逾 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DV-113-國-17-20250212-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胡美惠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因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 1號卷第15、85頁),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41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 ,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V-114-南救-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誠、楊宜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3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童湘泠 被 告 王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92、56.94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前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425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3萬9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 .92+56.9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6萬9,758元}+{ 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0萬8,000元(依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2 9頁系爭房屋113年稅籍證明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 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15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總額應為30萬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10萬2,667元} =117萬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元, 依前開規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51萬2,425元(計算式:117萬2,425元+34萬元=15 1萬2,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1

TNDV-114-補-12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卓惠玲 陳龍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 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 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然其抗告狀僅檢附「華南銀行存摺證明」數張,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提出抗告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仍未具狀說明抗告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1、43頁)。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27萬4,4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8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0萬1,200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90萬1,2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3-抗-156-202502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益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蘇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 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2-訴-1292-202502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趙鵬 訴訟代理人 王元軍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遊戲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恢復原告『魔獸世界』遊戲帳號。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的遊戲時間。 四、標的金額1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函詢原 告確認其訴之聲明內容後,原告具狀表示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應 係請求解封遊戲帳號,聲明第4項係指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經濟目的同一,且僅係為補充說明第1項聲明 請求內容,爰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恢復其「魔獸 世界」遊戲帳號,其就回復遊戲帳號所得享有之利益,顯非對於 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性質。而原告雖 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 為佐證,堪認其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 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08

TNDV-113-補-124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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