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復於翌(1
9)日19時52分許」,應更正為「復於翌(25)日19時52分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
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1,48
0元之財產上利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
91頁),衡情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3-豐簡-67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