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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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鳳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培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4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 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條 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第44條之罪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同條例第5 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僅適用於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至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原告未因此受損害者,則 不能以此暫免繳納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70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嗣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其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原告求償之 510萬元,非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之 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 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20

TCDV-114-訴-385-20250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鄭耀坤(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 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 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 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 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77、215至219、222、223、2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 因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於同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 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原告未依期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4年 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司繼字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於114年2月17日 調查程序中闡明是否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則稱 :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要另外繳費,且被告名下無遺產, 伊需要考慮;伊後續未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瞭解本件 對造欠缺當事人能力,程序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顯見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是本件有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0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透明二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尚應 補繳3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8000元部分,經計算至追加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986 7元(計算式:368000元×8個月+368000元×7/30=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 3、合計561萬967元

2025-02-19

TCDV-114-訴-33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何通成 王美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分期繳納款項 ,詎相對人未經查核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 用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 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 主張之事由,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抗-5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黃娜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 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 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78萬7027元【計算式: (1857-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600元/平方公尺×面積 5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57-49地號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13646元/平方公尺×面積83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5)+70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747600元=0000000元,元以下 4捨5入】。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為準,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7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 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補-384-2025021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邵忠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邵薛園子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後加徵10分之5),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9

TCDV-114-事聲-2-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楊天生等與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等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原告楊天生、楊肇賢、楊順財、楊 忠憲、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8

TCDV-111-重訴-427-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事宜擬 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伊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 償債務,相對人卻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 違誠信,更損害伊之權益,是請斟酌兩造間業已著手協商和 解事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 1條之17亦有明定。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 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 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 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478萬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抗告人雖 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慬霖,惟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堪認屬實。 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慬霖,惟揆諸上 揭說明,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審形式審查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 前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8

TCDV-114-抗-47-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被 上訴人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716,023元確定在案,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3,716 ,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2-重訴-140-20250217-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再審聲請人未 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再審聲 請人為第四級受刑人,若無法院函文不能對外聯絡,故其在 監執行期間應係以「監所收發章日期」為準。又再審聲請人 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收受 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應以其收受系爭裁定之民國113年8月6日為準 ,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6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 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 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 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 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指摘 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悉,而符合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 響本件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68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 號案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卷查明屬實。嗣再審 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受刑期間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監所 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 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 定、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再審聲 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3-聲再-40-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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