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
中女裝HEATTECH襪子4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扣案未返還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女裝HEATTECH襪子4雙,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嚴美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台灣優
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女裝HEATTEC
H襪子4雙、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共約值新臺幣
2,7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馮筠琪發覺
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馮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盜取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雖經告
訴代理人馮筠琪認已訴除標籤而拒絕領回,惟其本質上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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