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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9行關於「馬公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白沙分局竹灣派出 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侵佔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經被害 人許○在之代理人許○文於民國113年9月3日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3、4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胡軒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毓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 在澎湖縣○○鄉○○村0○0號○○○遊客服務中心前,拾得許○在所 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將之侵占據為己用, 懸掛在其向友人方○生借來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號000- 0000號車牌,該車牌已於113年4月11日因酒駕遭吊扣)。嗣 經警執行勤務,於113年8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 鄉許家村社區活動中心後方道路查獲上揭機車懸掛失竊車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軒毓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在之子許○文、證 人方○生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軒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KEM-113-馬簡-190-202411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200ML」1瓶,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新 北○○○○○○○○)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洪○芳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 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澎湖○○門市,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上衣口袋,未就前述竊得商 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洪○芳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KEM-113-馬簡-191-2024111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文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4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路邊飲用保力達及在喜美卡拉OK店前飲用1 杯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1月17日2時4分許,自上開地 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自澎 湖縣馬公市民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停車,在 該路段3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8分許,測得劉文福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交簡-134-20241115-1

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 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 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 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 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 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 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 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 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 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 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 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 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 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 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 ,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 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 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 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 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 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 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 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 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 ,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 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 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 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 「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 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 ,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 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 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 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 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 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 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 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 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 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 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 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 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 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 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

2024-11-15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翁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送達:馬公○○○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辰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 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澎湖縣○○ 市○○里○○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菸斗 1只,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只有以上開菸斗吸食合法菸草 行買的菸草云云。惟查,上開菸斗自購入後,均放在被告房 內由其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外, 上開事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5

MKEM-113-馬軍簡-9-20241115-1

馬軍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軍交簡-5-2024111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 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 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 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 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 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 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 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 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 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 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 」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 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

2024-11-13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7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立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0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莫○傑、許○衛、顏○軒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性質上係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所持為鐵棍非西瓜刀,惟 據證人顏○軒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時地看到1名男子拿西瓜刀 揮舞,及具體指認該男子為被移送人,並有監視器錄影像光 碟暨截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移送人其上所辯之詞不足 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3

MKEM-113-馬秩-7-2024111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浚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8  樓之3             居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稀,沿澎湖縣馬公市鎖港一路4 5巷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鎖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 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翁○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鎖 港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廖浚町見狀閃避不及,騎乘 上開機車撞擊翁○秋之上開機車,致翁○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顴骨骨折併血腫塊和右眼視力模糊、右胸鈍挫傷併嚴重 胸痛、左足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浚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KEM-113-馬交簡-87-202411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蕭美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33,52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面積381.09㎡×原告應有部分1/2=533,5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 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3

PHDV-113-補-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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