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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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蕚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3年11月2日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於當日忙於尋覓新住處 ,根本未與相對人見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聯繫,更遑論相對 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故抗告人並無付款義務,且依票 據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4

TPDV-114-抗-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 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 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3

TPDV-114-補-2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彥文 代 理 人 黃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8-1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9-3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300-7 1 1000

2025-01-22

TPDV-114-除-4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對 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陳其明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配偶郭寬英及其子陳柏州、陳盈全,尚未正式決 定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為確保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 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 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 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其明固於113年12月6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其明之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陳其明之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 盈全尚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是陳其明遺留之相對人股 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盈全繼承而成為相 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 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 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3-司-13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楊宜興 李易真 孫釗炫 林惠美 葉怒彰 林寶惠 張秀敏 楊景成 許懷賜 許新格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59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4-補-15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570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9萬元 ,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59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0萬元, 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2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39萬546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 債務尚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疑問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1萬1302元 59萬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41萬4400元 39萬54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9萬元 59萬元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 小額信貸 39萬5463元 39萬5463元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5-01-22

TPDV-113-訴-73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程大郎(即程高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廖丞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50885-7 1 60 002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68749-3 1 66

2025-01-22

TPDV-114-除-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高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46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3277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0日之交易總價 為673萬9188元,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9萬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79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3-補-295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之鐵門拆除,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於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 明),以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並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原告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1776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4-補-1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其 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由本院管 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1

TPDV-114-訴-1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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