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嶺梅、陳裕仁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萬3,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金額為31萬2,812元(計算式:262
,548+21,362+25,068+2,028+1,679+127=312,812),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05萬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28元,扣除已繳15萬9
,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0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81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09,948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3,32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本金:16,743,268元
PTDV-113-補-62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