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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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育翔經原審法院認犯強制罪,處拘 役20日,另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伊正常騎車行於前方,遭告訴 人江國銘駕車鳴按喇叭,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希望能判處 較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 紛,即以阻擋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 以辱罵三字經、吐口水、潑灑飲料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法治觀念、自我約束能 力薄弱,迄未能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該量刑基礎亦迄 未改變,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並 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審查標的(即刑法第30 9條第1項),則關於刑度之裁量即無該判決理由中所接櫫「 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 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 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限制,原審就此量處拘役之刑度,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倢倫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10「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3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 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且被告於上訴 後分別如附表「和解情況」欄所示,與編號2、3、5、8、9 之告訴人丙○○、壬○○、己○○、戊○○、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 期給付條件,有各該和解書、和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 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丙○○、壬○○、己○○、戊○ ○、子○○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給付條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 額、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 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另因犯加重詐欺罪 ,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3至178 頁),即難認其本案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丁○○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18萬元 被告應給付丙○○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4,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4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壬○○ 20萬元 被告願給付壬○○4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15日給付4,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乙○○ 24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己○○ 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己○○2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2,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113年12月9日和解書, 參本院卷第17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15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甲○○ 10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戊○○ 14萬1,000元 被告願給付戊○○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子○○1萬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113年12月9日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6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庚○○ 9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9

TPHM-113-上訴-529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昱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0包予林柏誠,經林柏誠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匯入 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0包予林柏 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柏 誠之證述、被告與林柏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固有 向上游張燦名以2萬元購買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元將 其中60包轉給林柏誠,惟伊係和林柏誠合購而非販賣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查獲被告交付予林柏誠之咖 啡包,無法證明其中確具毒品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林柏誠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4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之張燦名碰面,自其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張燦名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張燦名處取得100 包咖啡包,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該處將其中60包咖 啡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 柏誠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張燦名、林柏誠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轉帳明細、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張燦 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60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 張燦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屬實。  ㈡依如下被告與張燦名(暱稱「髒字號」)之通訊軟體WeChat 及與林柏誠(暱稱「lin ken997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 至86、109至117頁),本件係被告先與張燦名聯繫,得知能 自張燦名處以較市價低廉之2萬元購買100包咖啡包,因其帳 戶內僅餘7,000餘元,乃與林柏誠聯繫邀約其出資1萬3,000 元取得其中60包,經林柏誠應允並匯款後,被告遂與林柏誠 在交易地點等待張燦名,迄張燦名到場後,被告即自張燦名 處取得100包咖啡包後轉交60包予林柏誠,是被告辯稱其係 與林柏誠合資購買該等咖啡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與張燦名之對話擷圖】   【被告與林柏誠之對話擷圖】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張燦名並轉交予林柏誠之咖啡包內摻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 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刑事紀錄為據。惟本案並未實際查扣被 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張燦名賣給我的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上面印有LV的標誌, 他現場告訴我咖啡包裡面是「黃料」跟「白料」,一種是比 較放鬆、一種是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惟據證人張燦名證稱 :我原本不想賣咖啡包給被告,但我上游「羅鈞」說要賣, 就載我去拿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講裡面裝「黃料」或「白 料」;我只知道三級毒品咖啡包內會加卡西酮,但沒聽過4- 甲基甲基卡西酮,賣給被告的咖啡包內成分是什麼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99頁),證人林柏誠證稱 :我向被告拿的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我不清楚裡面成分為 何,只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6頁),固可認被告自 張燦名處取得並轉交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一般之咖啡包,而 應摻有不明化學物質,然上開咖啡包既未經扣案檢驗,尚無 法據以判斷其成分是否確為「卡西酮」、是否為主管機關所 列管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亦無從認定其內容物即屬起 訴書所指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固經警於 111年9月1日另案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中所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呂竹勝 所購得,且外觀為紫紅色包裝,與本案之毒品上游及外包裝 均非相同,交易時間亦屬有間,益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交 易之咖啡包亦具相同毒品成分。  ㈣公訴意旨另認縱本案咖啡包不具毒品成分,被告所為仍可能 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查被告知悉自張燦名處 所買受、交付予林柏誠之物品並非普通之咖啡包,可能摻雜 有「黃料」、「白料」等不明化學物質,其主觀上並非出於 重大無知之誤認,且該內容物若確屬主管機關所列管之毒品 成分,則被告所為確非無法益侵害之危險,自非屬刑法第26 條所定之「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既無法確知該等咖啡包內是否具有 毒品成分及其級別,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認定被告確具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尚無從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自張 燦名處以2萬元買受成分不詳之咖啡包100包,並以1萬3,000 元轉交其中60包予林柏誠,惟未能證明該等咖啡包內確具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417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少年即車手王○崴業已證稱:暱 稱「王老吉」之人為其上手,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聯繫,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既作為「王老吉」之TG帳號註冊資訊門號 ,自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未再傳喚王○崴到庭作證,亦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王○崴之證述、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為證據,認定王○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號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現款,為警當場逮捕,而其所持手 機內TG「熊」群組內暱稱「王老吉」之人,固係以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資訊,然該群組內之 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30日,均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王○崴取款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證明本 案門號所註冊之「王老吉」帳號係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益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王○崴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提解,然因病隔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經公訴人當庭捨 棄傳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審理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9、97頁),而據王○崴於警詢證稱 :「王老吉」、「陳小春」都是我的上手,上手會利用手機 未知號碼來電請我搭計程車到當地高鐵站,在返程回桃園將 得手之金錢按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但我沒有跟他們見 過面,他們名字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及觀TG「熊」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王老吉」確係在指示 王○崴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與「客戶」碰面等情,固可認 「王老吉」確與王○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除該群組之 對話時間均在王○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後,顯非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廣泛,與 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財產金流存放移動之性質尚有不同,則 行為人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即可推認具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故意,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 門號是否確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否預見 該門號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王老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何部分犯行確有參與、參與程度如何等情,均有未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 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 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陳錦,並偽以涉案須配合 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 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 錦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 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 ,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經 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 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 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 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 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 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 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 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 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 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 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 、「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 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98 3211531,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 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 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 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 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 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 :「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 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 」、「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 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 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 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 「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 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 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 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 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1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專二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70-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瑋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 同案共犯張哲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然①張哲綸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脫免己罪有聲請人 嫁禍之可能,且其證詞係為獲邀減刑之利益,憑信性薄弱, 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其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而無補強證據 ,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違背證據法則。②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8991手機)非聲請人使用,與聲請人 經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不符, 自不能逕認8991手機為聲請人持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況原確定判決僅因系爭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下稱telegram對話)所載與「Xuan」對話提及「老虎圖案」 之話題,認系爭手機內之飛機對話與8991手機內之微信對話 係同一人,據此認聲請人涉有販毒犯行,仍有合理懷疑。③ 張哲綸稱微信暱稱「老虎圖案」之人為聲請人,且於微信內 稱「今天給你五千」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然 經以該筆交易係以何帳號轉帳、是否留有錄影紀錄等問題函 詢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覆稱「該交易為ATM現金存款交易 ,非轉帳交易,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已過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影像」,則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老虎圖案」為 聲請人。④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購毒者陳慈惠再次到庭作證, 逕以張哲綸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亦屬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爰聲請傳喚陳慈惠為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 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 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 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依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訊、審判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哲 綸於偵查、審判之供述、購毒者陳慈燕於警詢、偵查、審判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截圖)、陳慈燕與張哲綸(暱稱「綸」)間 之109年7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手機內所儲存聲請人與暱稱「xuan」間之telegram對話、 扣案張哲綸所有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8991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西泮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仍受 張哲綸之託,前往張哲綸與陳慈燕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付張哲綸所有之毒品咖啡包4包給陳慈燕,陳慈燕則交付 新臺幣1,400元給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張哲綸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 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意旨①主張原確定判決僅 依憑同案共犯張哲綸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云 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綸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判時均供承:伊與購毒者陳慈燕以微信聯絡後,因故不克 前往交易,而委請暱稱「老虎圖案」之人代為交付毒品咖啡 包4包給陳慈燕,並向陳慈燕收受1,400元,而「老虎圖案」 即為聲請人等語,與陳慈燕於偵審時就交易過程之證詞一致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可佐,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受張 哲綸之託與陳慈燕進行交易之人,當時係使用微信暱稱「老 虎圖案」作為聯絡工具,而依聲請人所持系爭電話內其分別 與暱稱「xuan」、「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觀之,「老 虎圖案」所指顯係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確係「 xuan」與伊之對話,除可認聲請人確曾以「老虎圖案」為暱 稱外,該「老虎圖案」與張哲綸傳送給陳慈燕說明代為交付 者之「老虎圖案」亦相符,且張哲綸所持用手機內通訊錄記 載「昱瑋」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亦 有該手機之通訊錄畫面截圖為憑,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 人亦為聲請人,該8891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亦顯示 為「老虎圖案」,綜上而認辯護人辯稱聲請人不曾以「老虎 圖案」作為微信暱稱,8991手機亦非聲請人持用云云,應非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一、㈡),核原判決上 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③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列再審事由不合。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④固聲請傳喚 陳慈惠,調查其於109年7月27日是否確與張哲綸提供微信暱 稱「老虎圖案」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老虎圖案 」知人是否確為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 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8991手機確為聲請 人所使用,且微信通訊軟體個人名片「老虎圖案」即聲請人 ,則當時與陳慈惠交易者,即為聲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陳慈惠已於第一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有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可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號卷第380 頁至第389頁),且聲請人於該次證人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已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 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屬判決或 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 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 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69-2024123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 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 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 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 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 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 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 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 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 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 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 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 】。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 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 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 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 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 】,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 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 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 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 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 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 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 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 14、120頁)。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 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 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 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 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 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 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 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 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 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 ,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 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 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 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 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 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 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 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 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 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 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 ,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 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 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 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 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 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 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 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 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 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 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 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 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 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 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 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 、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 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 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 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 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靖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靖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 /20~108/10/05」,應更正為「108/06/20~108/10/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已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8至12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113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7、8、9、10、11、1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2年10月、1年5月、4年、3年 月,各獲減有期徒刑3年2月、2月、9年10月、3年2月、3年3 月、34年10月、9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僅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其餘均為詐欺類型犯罪,除提供自身、他人之門號預付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簿手,進而持偽造 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之提款卡、面試取款車手,致眾多被害人 金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 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 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合併定應執行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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