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