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系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 等人(含賭客賭金合計6850元,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場聚眾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甲○○於上 開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共獲利約10萬元。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其前雖有賭博前案紀錄,然已逾20餘年,復曾 因竊盜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參與犯罪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 本件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乙節,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卷第88頁),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    註 一 麻將1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二 牌尺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三 搬風骰子1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四 新臺幣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 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 5之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 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麻將賭博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 ,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 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 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 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100元,每將抽滿至500元止,而 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營利約10萬元。嗣 於113年1月2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明宏、曹秀鈴及龍錦堂等 人(以上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 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 金共6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謝明宏、曹秀鈴、龍錦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可佐,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臉書社團 PO文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 尺4支、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金685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17時10 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 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個、牌尺4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營利所得10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6850元部分,另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4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就被告李浚宏部分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286-20250226-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309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地墊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旻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 6日確定;扣案之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地墊1只( 詳114年度保管字第201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仿冒「DORAEMON」哆啦A夢商標地墊1件,既經鑑 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單聲沒-9-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 原 告 連得榮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詳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945-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 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0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列 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8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 壁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真心悔過或 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等情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惟查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害,與未達成和解乙節,均已敘明如上,雖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酌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 為亦無不當之處,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簡上-43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 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益豐西街口之「大境雲深 」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金山土 木包工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金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仕凱委由王雅馨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雅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 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都 不是伊,伊沒有去本案工地,也沒有去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山土木包工業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如附表所示 之工具,於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許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 人王雅馨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第23、24、51、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 ,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 常觀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 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行為人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龍富路四段, 於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凌 晨5時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沿途經益豐路四段,右轉龍富十 路,再左轉龍富路四段,再右轉行駛龍富九路,在龍富九路 往龍鎮二街的方向,可以明確看出車牌號碼就是MBL-6295號 ,且該車之腳踏墊上很明顯載有贓證物之痕跡等情,業據證 人蔡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以GOOGLE MAP所繪製 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與行車路線對照圖、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6、67頁、截圖卷);足 認,於此深夜、在重劃區內,對照監視器畫面、依循行車動 線,幾乎別無其他車輛行駛之前提下,進入現場工地行竊之 人,確係該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無 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鄭春月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名下的,平 常都是林明慶在騎;與伊同住的除了被告,還有一個兒子、 兩名孫子,最小的孫子不會騎摩托車,其他兩個人都不曾騎 這部機車;案發當天該機車也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徵諸,被告所犯竊盜前案,恰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之者,即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881號、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等案件,足證證人鄭春月 上開所述,系爭機車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㈤再者,細繹前揭被告於前案之竊盜情節與手法,均係於凌晨 深夜時分,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地,徒手竊取現場所放置之工 具,其後再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離去等情,各項行為情 狀均如出一轍,顯見基於被告向來行竊手法之慣性與便利性 ,本案縱無直接證據,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 認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案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2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 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 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 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 ,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 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 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 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 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 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牧田電鑽10台 二 牧田電池10顆 三 電動鋸刀1台 四 小金剛吊架1台 五 油壓剪1台 六 牧田砂輪機2台

2025-02-24

TCDM-113-易-3489-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6號 原 告 連柔媚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敘明聲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 送民事庭審理,故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94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 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 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聲-432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