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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宋金柳 相 對 人 謝清風即柯春在之遺產管理人 柯麗月 柯吉明 陳靜怡 曹積英 柯沛霖 柯美靈 柯美如 柯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同區段532- 1地號土地(下稱532-1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7,81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土地標的價 額應以同區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 每平方公尺13,612元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認定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訴(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簡卷】 第7頁之收狀戳),而與系爭土地附近之同區段532-1地號土 地,於112年3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7,812元等情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圖及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23至24頁、限閱卷)。原裁定 以系爭土地與532-1地號土地坐落地點相近,使用分區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者條件頗為類似,532-1地號土地 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按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 價應為897,968元【計算式:(268.98平方公尺+194.40平方 公尺)×37,812元/平方公尺×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15/12, 000=89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核 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應參照493地號土地之取得價格每平方公尺13,61 2元計算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於111年6月作 成,距起訴時已經2年有餘一節,有抗告人檢附之內政部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不足以反映近來地價波動劇烈 之情況,而難以認定該49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即為系爭土 地之客觀價額,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 ,證明原裁定核定本件土地之價值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31

CTDV-113-簡抗-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被 告 胡杰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被 告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後之持分變動  ⒈被告移轉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時穆俊傑為附表土地之共有人,嗣穆俊傑將其持分 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表示)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因穆俊傑係將訴訟標 的之分割共有物之持分法律關係讓與原告,故非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 情形,就此部分,因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存在,應認此部 分訴訟繫屬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原告未撤回對穆俊傑起訴,仍應認此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惟為使其知悉本件結果,仍列其為被告。  ⒉被告間移轉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附表土地之共有 人,嗣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將其持分贈與被告羅世 明並於113.10.04 辦理登記完畢,就此部分,查屬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之情形,惟未經被告羅世明依同條第2 項聲請承當訴訟,故 仍應由被告羅雅萍、羅雅婷、羅素吟為被告進行訴訟。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77 、77-1 、77-2、 77-3、77-4、77-5、77-6、1452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 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 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 割;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 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 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 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7 7-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皆屬農牧用 地,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雖係 相鄰之數土地且總面積廣大,惟係山坡地(依衛星圖為整片 山林地),且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 分割,除客觀上難以現勘各筆土地地界外,兩造均未提出以 原物分割方案,是將系爭土地以含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客 觀上顯有困難。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造所 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 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與競 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被告穆俊傑已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售予原告登記完畢、被告羅 雅萍、羅雅婷、羅素吟亦將持分贈與被告羅世明,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分割意見,是考量上 開事證、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本件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 礙雙方利益,爰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土地 ㈠ 【7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607.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㈡ 【77-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00㎡   .113.01公告現值:1,80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3/6 同上 胡杰誌 86.12.27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77-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1,756.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德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世明 113.10.04 113.09.09 贈與 1/12 同上 李羅金蓮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金蘭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羅素梅 100.07.11 100.01.05 繼承 1/24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羅素吟 113.05 原1/24移轉羅世明 0 羅雅萍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羅雅婷 113.10.04 原1/72移轉羅世明 0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羅雅萍、羅雅婷原持有權利範圍1/72,於113.10.04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被告羅素吟原持有權利範圍1/24,於113.05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明 ㈣ 【77-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65.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 【7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80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 【7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122.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12.30 86.12.01 買賣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7.03.27 107.03.15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 【7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714.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24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路賞 95.07.07 95.05.27 拍賣 2/6 同上 胡杰誌 86.09.25 86.08.20 贈與 1/6 同上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72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72 同上 葉金珠 104.05.20 104.05.12 配偶贈與 1/6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㈧ 【1452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50.00㎡  .113.01公告現值:770元/㎡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陳美代 113.10.22 113.09.09 買賣 1/8 參見【訴訟費用】欄 羅金文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羅金德 110.06.11 110.05.26 繼承 7/24 同上 羅世明 110.06.11 110.05.26 贈與 7/24 同上 穆俊傑 113.10.22 原1/48移轉原告 0 (脫離訴訟) 備註 .被告穆俊傑原持有權利範圍1/48,於113.10.2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㈧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⑻              77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77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㈧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至⑻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77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238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節錄第 11 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16 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DV-112-訴-1898-20241231-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秀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志成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變 價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購買,聲請調解等 語。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簡志明現設籍於苓雅 戶政事務所,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另相對人黃楊 善業已死亡,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無調解必要,且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 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設籍戶政機關、 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綜上, 本件聲請調解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朴簡調-297-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 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 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 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 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 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2024-12-27

FYEV-112-豐簡-48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翁聖智 被 告 鄭壽山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 臺南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 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訴-1086-20241226-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上訴人 洪八郎 洪茂順 洪峯堯 洪茂富 洪茂貴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漢卿 洪永煌 林素卿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八郎、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陳政宏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縣○○鎮○○路○○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獲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故分割系爭土地須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建築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分 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 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 關係,其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非不得 分割。又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分法,可提升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 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 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兩造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 額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⒈洪茂順、洪峯堯、洪茂富、洪茂貴(下稱洪茂順4人)辯稱: 伊等母親○○○○此前曾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所 示,系爭土地於扣除「系爭建物」及「原有建物」坐落基地 以外的土地,均屬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規定 ,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者,始得為之。系爭土地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 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⒉洪八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具 狀陳稱: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在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應予保留,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原審卷第240 、243至251、295、374頁),復於本院具狀陳稱:不同意附 圖乙之分割方案(本卷院第169頁)。  ⒊洪漢卿、洪永煌、林素卿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等於原審到場及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原審 卷第3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⒋陳政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審卷27 頁)。  ㈢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地上一層及三層之建物,部分為空地,占 有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  ㈣系爭建物(建號○○段000)所有權人為洪茂順4人之母親○○○○ 。系爭建物曾獲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9)彰工管(使) 字第18345號使用執照(原審卷133至137頁)(原審卷217頁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建蔽率3.60/10)。  ㈤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1027.7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為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246.63平方公尺。且溪 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 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00%」等情,業經彰化縣政 府111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1110297984號函覆在案,函文並 謂:「倘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 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辦理,方為適法。」(原審卷第221至23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   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 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 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 決辦理。」,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 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 條規定。」。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固然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避免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遂適 度地限制其分割、移轉。若法定空地分割或移轉結果,並無 重複使用之情形,應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固獲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土 地面積1027.78平方公尺,其中包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 積246.63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說明,縱該法定空地需受分割 辦法之限制,惟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築基地全部請求 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 整筆土地尚非不得分割,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洪茂 順4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云云,要屬誤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供建築 使用之私有土地,亦非屬道路預定地,現在或將來均無使用 目的上應維持共有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東側鄰接○○縣○○鎮○○路○○巷,有衛星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39頁),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 甲(土地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58.55平方公尺, 及編號A2面積16.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為洪八郎占有 使用;編號B面積160.32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為洪峯 堯、洪茂貴占有使用;編號C面積146.8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為洪漢卿、洪永煌占有使用;編號D面積88.05平方 公尺之三層水泥建物,為洪茂順4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79頁)。 為符合前揭建築法及分割辦法之規定,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應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且面積至少應有616.57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46 .63平方公尺=616.57平方公尺)。而附圖乙案原物分割方法 ,其中分配予洪茂順4人之乙1部分乃係將系爭建物所占面積 與建物北側與臨地間部分狹窄空地單獨分割為一筆,而系爭 建物原有法定空地及原有建物占用部分,則分割為戊部分私 設通道,及乙2、甲、己、丁、丙部分,除戊部分私設通道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外,乙2、甲、己、丁、丙部分則分 歸其餘部分共有人單獨或共同取得,顯然違反分割辦法所規 定法定空地必須併同建築物分割之限制。且其餘共有人所受 分配土地仍因法定空地無法解除管制,況戊部分私設通道窄 不一,未留設迴轉道,將來仍無法建築使用,是附圖乙案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027.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 建築面積369.94平方公尺加計法定空地面積246.63平方公尺 為616.57平方公尺,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然迄 未能依據分割辦法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就超出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自不得逕為分割(參本院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另洪茂順4人均表示受 限於經濟能力,無資力共同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以價格 補償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系爭 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綜合上情,倘採變價分割 分法,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提升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時,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更可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可使系爭土地權 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土地利用價值,及考量兩造最大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 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按附圖乙所示原物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八郎 1/18 2 洪茂順 1/36 3 洪峯堯 1/12 4 洪茂富 1/36 5 洪茂貴 1/12 6 洪漢卿 1/36 7 洪永煌 1/36 8 林素卿 1/6 9 巫宗堯 2/6 10 陳政宏 1/6

2024-12-25

TCHV-112-上-39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光華 林惠雅 被 告 林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 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 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 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 ,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 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 棄責問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 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胞妹,因繼承父親林清泉之 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30、20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 三、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 承而於108年3月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及房屋稅之稅籍0 0000000000號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3年5月2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212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 書3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260號卷第29至33頁、113年度審 訴字第566號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地政機 關測繪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 9725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3年度 訴字第850號第27至45頁),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確認該遺產之複丈成果圖無訛(見訴卷第50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係屬遺產,原告之請求應屬分割遺產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訴-850-202412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2024-12-24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應更正為:「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第1格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CHDV-112-訴-104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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