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洋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多
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蔡宗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洋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後庄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
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MLDM-114-苗交簡-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