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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宿秦瑞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350,000元簽訂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案名稱:可麗都),並於11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於111年12月3日簽訂同一建案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新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再於111年12月28日向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凱璿不動產公司)攜回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審閱,嗣於112年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雙方於112年1月5日正式簽訂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嗣以先購後售方式,以總價15,40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登記日)取得新房地所有權,再以總價11,000,000元於112年4月28日(登記日)出售系爭房地,並依限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3,141,244元,以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内,依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413,559元(3,141,244元X45%),並按重購新房地價額占出售系爭房地價額比率,計算減除重購抵稅額1,413,559元,自繳稅額0元。惟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2項規定,乃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稅額1,413,559元,並以被告112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就重購退稅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2011214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6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購系爭房地(三房)與新房地四房均屬同一棟大樓, 且系爭房地有委託裝潢公司就室內裝潢,此有報價單為憑, 顯見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所自住,新房地亦裝潢完成,且入 住及通訊處也為京吉三路,此有照片為憑,原告對於系爭房 地及新房地自始均具有自住事實甚明,實際上亦顯現有將生 活重心由出售之系爭房地(即○○○路OOO號O樓),轉換至新 房地(即○○○路O號O樓)之一切生活具有牽連性、連續性及 正當性,且原告最終所持有房地僅為一間,且為一般上班族 ,非為民間俗稱投資客,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優惠立法意旨及系爭房地與新房地均為 自用。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以土地上之房屋有符合規 定之人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限, 及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所稱「 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雖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為何,未明文規定, 惟自用住宅原則上係定著於自用住宅用地,而存在密切結合 關係,兩者分別在土地稅法與所得稅法的體系中均屬租稅減 免之對象,其分類的本質上相同應作相同之理解,因此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以「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認定房地 合一稅上所稱之「自住房地」,兩者認定原則應為一致,準 以,關於「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者」等要件,均係用以描述「有自住事實」之立法技術;即 賣出與買入的不動產為「自用」並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 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客觀情事,即為自住房地。  ⒊原告所提供資料均符合上開稅法構成要件及法定證據,亦經 調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僅憑水電資料並無使用水電而主觀認定非自住,進而認定 自住房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於出售系 爭房地及購買新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無出租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顯然過於速斷、機械化、顯非合理 正當之判斷,完全違反法律規定、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 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 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及亦違背主管機關以電 視、官方網站向人民宣導行為之信賴保護(即申報重購退稅 要件之所需文件: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㈠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㈡重購房地(房屋使用權)契約書影本 。㈢新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㈣新、舊房地買賣收付價款證 明。㈤出售舊自住房屋年度已辦竣戶籍登記及重購新自住房 屋年度已辦竣戶籍登記的戶口名簿影本)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承購新房地,並有委託 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事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安排時點密 接相連,與購入房地係供自住之常情不合;再者,水電使用 為現今生活起居所不可或缺,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1 2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8日)之水電使用情形,皆為基本度數 ,亦無天然氣申裝掛表紀錄,客觀上難謂原告於系爭房地有 「自住」使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55號判決,皆為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稅捐優惠 之爭訟事件,與本件房地合一稅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  ⒉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立法歷史 、體系上之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 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思,可知立法者雖給予減 免稅捐之優惠,但考量有避免投機行為之必要,故同時設定 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 依上述說明,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房地 合一稅之課徵訂定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該要點第20點 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要件 。至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令意旨闡釋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 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適用於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因該條 文並未規範須符合居住之法定要件,故財政部上開令釋僅規 定「辦竣戶籍登記」,以避免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所 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核與房地合一 稅須同時符合「辦竣戶籍登記」及「持有並居住」之法定要 件本不相同。準此,倘依原告之主張,將所得稅法第14條之 8及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並 居住」之要件,應與財政部108年11月18日令、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一致,無異忽視房地合一稅係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 居住正義,爰給予「自住房地」之立法目的,有違租稅法律 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而得主張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 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 得額,以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 元為限: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自住房屋、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 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 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⑶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第4條之4 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 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 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 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 」   ⑷第14條之8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 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 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 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第2項)個人於先購買自 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 之日起算2年內, 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14 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 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⒉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20點:「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 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 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前項重購之自 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之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 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新房地及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99至228頁)等附 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要件: ⑴現行法制就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課徵房地合一稅,係以所得稅法為其課徵之法律依據,就租稅發生及減免之構成要件為規定。其中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8,均係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規定。前者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長期持有者(連續滿6年)者,給予享有定額(400萬元)之免稅所得額,條文中(第1目規定)並明定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後者則係針對「自住房屋、土地」之重購換屋者,就房地合一稅給予退稅(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條文中雖無「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之相關文字,然衡酌上開2條文皆係配合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在上開條文中使用「自住房屋、土地」之相同用語,原則上應具有相同涵義。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地」,依上述立法歷程及文義解釋,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有援引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思,純係基於法律文字簡潔之要求,在立法技術上省略重複文字規定而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又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核與稅法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所得稅法就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退稅優惠規範,性質上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統一解釋法令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為司法審查自得參酌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 ⑵土地稅法第9條係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則係7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立法理 由並載明「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 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 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 築業之發展」,兩者既經立法者認定性質相同,故兩者對於 「自用」住宅之認定均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固無疑問 。然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8則係104 年6月24日增訂,該次修法總說明略以「為解決現制房屋及 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延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抑制炒作房地 之效果,並呼應社會各界對改革之企盼,經審慎檢討,在不 影響地方政府現有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下,以建立合理透 明稅制,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為目標, 參考各國不動產交易稅制及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並舉辦 北中南多場座談會,廣泛蒐集各界意見,研擬不動產交易課 稅制度,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 並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所得稅增加之稅 收用於提供住宅政策及社會福利支出等配套措施,以改善貧 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見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38頁、行政救濟案卷第426頁);所得稅 法第4之5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 義,第一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 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交易 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交易前六年內 未曾適用免稅等要件,以避免投機行為。」是土地稅法第9 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 ,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8增訂係為「抑制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 市場發展為目標」、「改善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 保障自住需求」,兩者之政策時空背景、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自難以土地稅法第9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之立法目的解 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土地」之涵義。況所得 稅法第14條之8立法理由固載明「參照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自 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住房地重購 ,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 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惟立法者如有意將「自住 」房屋、土地與「自用」住宅之涵義為相同設定,實無捨「 『自用』住宅(土地)」之用語,而另行使用「『自住』房屋、 土地」之必要。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所稱「自住房屋、土 地」,依前述立法歷程及文義解釋,並參酌房地合一稅申報 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居住為要件, 而與自用住宅之認定不同。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自用住宅」、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僅 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 屋、土地」,亦應以戶籍登記為要件等語,尚難採納。 ⑶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戶籍登記與自住事實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除得以有無辦竣戶籍登記作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自住使用之參考,另應佐以實際調查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作為判定基礎。 ⑷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  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即112年1月至112年4月計2期實際用水 度數(不含分攤度數)為0度及2度,112年1月至同年5月計3期 之用電度數,用電度數為6度、40度及40度,且其持有期間 經歷冬季,但天然氣部分甚至尚無申裝掛表紀錄等事實,有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20至152頁)、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112年9月6 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122703710號函附水籍相關資料(見行 政救濟案卷第185至1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用 電度數查詢單檢附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見行政救 濟案卷第192至194頁)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112)欣雄業字第0683號函檢附申請裝表歷次紀錄(見行 政救濟案卷第196至208頁)在卷可稽,此與一般人所認知實 際居住於房屋者,因為洗滌、使用電器等需求,水、電及天 然氣等使用應該可以達到一定度數之認知有所齟齬,足認原 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幾乎沒有實際使用水、電,甚至完全 沒有使用天然氣。  ②再者,經被告函請凱璿不動產公司提供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4 日拍攝之照片(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58至282頁),顯見系爭 房地並無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裝潢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 65頁)所示工程施作之跡象,且廚房烘碗機及浴室收納櫃膠 膜完整未拆除(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60、262頁),明顯無人 居住使用。  ③況經被告函請系爭房地買受人填復系爭房地交易情形查調表 (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56頁),買受人填載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時之房屋使用情形為毛胚屋或標配屋(即建商原始交屋狀 態),買受人提供之系爭房地屋内情形也與上開凱璿不動產 公司提供之照片大致相同(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52至455頁及 第281至282頁)。  ④另參以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於111年12月28日自凱璿不動產公司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攜回審閱,而有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意,復於11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於112年1月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有系爭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行政救濟案卷第285至286頁),再綜合考量前述系爭房地之水電使用情況,原告雖於出售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然持有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認定系爭房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尚無不合。    ⒊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主管機關以電視、官方網站向人民宣導 行為之信賴保護等語。惟查,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訂定發 布之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110年6月30日修正發 布後移列為第20點)即已明文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 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應足使一般人民知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 8之自住房屋、土地應以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為要件。 況原告提出之「什麼是重購自住房地抵扣稅額?應檢附什麼 證明文件?」宣導內容即載明「...倘符合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於該新、舊自住房屋已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情 形,且該舊自住房屋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 執行業務使用者,可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優惠 」(見本院卷第81頁,該網頁註明更新日期為:111.04.29 ),原告亦可從上開宣導內容知悉「自住」房屋土地需符合 有「居住」情形之要件,而非僅需辦竣戶籍登記即屬「自住 」房地。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宣導內容均係「自用」住宅重購 退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5、77、79及83頁),核與系爭房 地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地之要件有所不同 。故原告以上開宣導內容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等語,難以採 納。  ⒋原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13,559元,並無違誤:   原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以原告無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 之8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定重購抵稅額0元,補徵應納 稅額1,413,559元,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52-2025031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賴OO 被 告 林OO 葉OO 林OO 林OO 賴OO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OO 等5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OO名下之附表編號1、2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黃OO生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登記予黃OO,然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黃OO死亡而終止,爰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71,11 1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而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黃OO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為773,626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 73,626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OO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則黃OO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093,781 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7 3,626元,所餘遺產總額為320,155元。再依原告之應繼分各 6分之1計算,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3 59元(計算式:320,155元×1/6=5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 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 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 6,985元(計算式:773,626元+53,359元=826,985元)。  ㈡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1,071,111元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91/100000) 832,21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應有部分:1/1) 238,9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00000000000000 22,662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4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金額計算。 2、上述編號1至2合計1,071,11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1,071,111元) 3、上述編號1至4合計1,093,781元(計算式:832,211元+238,900元+8元+22,662元=1,093,781元)。

2025-03-13

KSYV-114-家補-127-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 告 杜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另外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 (按:即俗稱之靠行);如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 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按:即俗稱之過路費)、系爭大客 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險車輛 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原告。 茲因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伊償還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如 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系 爭大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 險車輛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業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元,惟被 告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 本3份、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4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影本2份、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影 本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徵作業費 用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保險費 收據、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 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被告雖抗辯: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 伊償還之金額等語,惟自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前揭抗辯時起,至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期間已逾2月;被告既未於113年12月24日以後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且 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 元,惟被告尚未償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即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因原告就其中之195,137元,曾寄發左營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有系爭 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 22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另 外追加請求之36,324元,則曾因原告追加起訴而受民事起訴 更正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自應分 別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乃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調卷第20頁、第35頁);系爭書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1 日送達於被告,此觀諸被告於系爭書狀上「簽收繕本一件」 等語下方記載「7/11」等語及簽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分 別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461元,及其中195,137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另外36,32 4元,自113年7月1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簡-319-202503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000之繼承人,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0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 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依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計算式:2 ,900,00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5=58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 2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 9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 5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5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400,0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900,000元

2025-03-12

KSYV-113-家補-809-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2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 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經扣除 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尚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無 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丙○○前於11 1年10月2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長男丁○○繼承3/8、次男戊○○繼承1/2,以及三男甲○○ 繼承1/8,原告即長女乙○○因已於100年8月5日獲贈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美濃區六寮6號房屋,故不再分配不動 產,用剩之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 分配。被繼承人丙○○既以系爭公證遺囑定有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因甲○○不願配合辦理,致兩造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 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丙○○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已扣除喪葬費40萬元)未予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全體繼 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又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繼承人丙○○之高雄市美濃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23至33、35、37、39、41 至44、83、85、86、99、101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 索引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9、13 7至149頁)可稽,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 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 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 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 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指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本件 分割方法自應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為之,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丙○○所留系爭 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 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8萬1,8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丁○○取得3/8、戊○○取得1/2、甲○○取得1/8 2 美濃郵局 168萬9,311元 丁○○、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7,932元、甲○○取得47萬3,447元 3 美濃區農會 73萬4,308元 戊○○取得60萬7,932元、甲○○取得12萬6,376元 4 美濃區農會113年2月老農津貼 8,110元 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5/100 2 丁○○ 35/100 3 戊○○ 45/100 4 甲○○ 15/100

2025-03-12

KSYV-114-家繼訴-2-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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