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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許世勛,於同年12月,在 臺北市中山區,向許世勛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 長,可協助許世勛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 灰罐,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許世勛可捐贈44萬元以節 省10%之稅金云云,致許世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 在桃園高鐵站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許世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 勛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 涵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 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 人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 賢)、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 佐,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許世勛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許世勛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 25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 素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許世勛22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 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 元=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許世勛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 告訴人許世勛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 交付告訴人許世勛,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許世勛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2-訴-14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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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凃柏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月池」商標,另於108年2月 21日取得發明第0000000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被告為當時本件發明專利之專利代理人之助手工 程師,見聲請人系爭專利獲得德國紅點獎,而主動邀請聲請 人進行合作生產系爭專利口罩,雙方於110年5月18日簽訂專 利授權契約(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下稱5月18日契約 ),惟被告偽填契約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31日、簽約日期 則偽填為110年5月25日(下稱5月25日契約),而持該偽造 之契約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0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倘若聲請人沒有同意 延長合約,豈有可能後續仍繼續與被告討論口罩生產相關事 宜等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雙方約定簽約方式為:先傳送簽名檔,若有 碰面再交付紙本。被告先於110年5月18日傳送「柏堂-專利 授權契約」,並傳送簽名照片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隔日回傳 檔案,且聲請人回傳檔案大小大於被告傳送檔案,可證聲請 人回傳檔案具有聲請人之用印,故檔案較大。準此,聲請人 同意上開雙方約定簽約方式,雙方因而成立5月18日契約。 其後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提出延長授權契約後,均未見聲請 人有任何傳送簽名檔案,足見聲請人根本沒有同意簽署5月2 5日契約。 二、被告偽造之5月25日契約用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起 訴狀內,後捨棄未主張,改主張以5月18日契約,足見雙方 根本未於110年5月25日簽署專利授權契約延長契約期間,高 檢署處分書卻以:依對話紀錄,先於110年5月25日通話5分2 0秒後,被告再傳送延長契約給聲請人,此後雙方均無再有 對此議題相關對話或通話,倘若雙方均未就延長契約事宜加 以討論,依常情,聲請人反對或被告未獲同意,雙方應加以 討論,被告亦會催促同意,顯然雙方對於延長契約乙節已達 成一致意見。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後屢次催促聲請人簽約 ,其後被告稱:不簽約可以,但還是要把話說清楚等語為由 ,認有5月25日之專利契約存在,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疵。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契約係授權被告販 售口罩之合約(其後聲請人傳送藥商許可證照),被告稱無 法簽署,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傳送之照片乃就是否授權販售 進行討論,可見照片中「(二)2.合法販售證明文件:醫療 器材販售許可」。此後雙方對於是否授權被告販售、契約各 條款如何議定,並無進一步討論,即尚未進入簽約階段,何 來催促簽署販售合約之理?均可證被告係催促聲請人盡快簽 署110年5月25日專利授權延長契約。雙方之5月18日契約, 契約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在被告提出延長專利授權 契約、聲請人未同意後,雙方仍就口罩相關事實進行討論, 乃是因該契約仍存續中,繼續討論自屬自然。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認定,若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延長專利授權契約 ,當無可能後續仍與被告討論叫布料、給條碼、準備上架, 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包裝盒樣式,尚須經聲請人代表人校正後 ,始能製作,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理由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1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 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 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 案號:112年度智字第17號),且於起訴狀內附上5月25日契 約作為證據,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有提出5月25日契約 作為證據於訴訟中行使之。  ㈡5月25日契約是否為偽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1.依被告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3至53頁),可 見:  ⑴於11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被告有傳送「柏堂-專利授 權契約.docx」(檔案大小:12.41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 名截圖與邱永順,並表示:「如果ok,先傳簽名照片,碰面 時,再交付紙本」等語。  ⑵於同年月19日上午4時56分許,邱永順傳送「柏堂-專利授權 契約.docx」(檔案大小:127.17KB)檔案予被告,被告與 邱永順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許通話8分26秒。  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傳送「柏堂-專利...-延 長.docx」(檔案大小:60.87KB)檔案暨乙方簽名欄簽名截 圖與邱永順。  ⑷期間被告與邱永順間有多通語音通話,且有就口罩販賣、設 計、條碼等事項進行討論。  ⑸邱永順於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21分許,傳送「柏堂哥-專利 授權契約_210608.docx」(檔案大小:4.95MB)檔案及販賣 藥商許可執照予被告,並有語音通話15分22秒後,被告於同 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稱:「6月11日沒法簽,吳老闆下周才 試機完 週二再簽,授權金才算的出來」等語,邱永順及回 覆表示:「嗯嗯,都是寫暫定的,隨時可以改」等語。  ⑹而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有多次傳送「合約好了嗎?」等 語予邱永順,邱永順未正面回覆後,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 午6時17分許復表示:「不簽合約可以,還是要把話說清楚 」等語。  ⑺依上述被告與邱永順間之對話過程可知雙方進行過3次契約提 案,至於5月25日契約是否完成簽約、換約等情,聲請人雖 否認,然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永順之單一指述(表示係 複製、貼上),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5月25日契約確屬偽造 。至被告雖曾持5月25日契約於民事訴訟中使用後捨棄主張 ,亦無從據此認定該證據為虛偽。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 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 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聲自-28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怡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 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 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3、 9所示屬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8屬 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7所示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曾經原判決或裁定酌定應執行之 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 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 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持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洗錢 等案件,罪質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10個月等情,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聲-402-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 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 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 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 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 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 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 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 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 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 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 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 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甲○○,於同年12月,在臺 北市中山區,向甲○○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長, 可協助甲○○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灰罐, 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甲○○可捐贈44萬元以節省10%之稅 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在桃園高鐵站 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涵 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 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 )、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甲○○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25 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素 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甲○○22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字卷 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元=9 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萬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告 訴人甲○○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交付 告訴人甲○○,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甲○○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3-易-13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2 號、第55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證人林宜蓁提出匯款與被害人趙景皓、陳煌文、吳建 韸、李昀漢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林宜蓁與被害人李昀 漢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昀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書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有被 害人賴明洋及趙景皓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賴明洋與被告間 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38頁) ,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4次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見 偵65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 還與被害人賴明洋,業據被害人賴明洋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66至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證人林宜蓁所自動 退回,業據證人林宜蓁及被害人趙景皓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20至21頁、第71頁),復有匯款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551 頁),足見被害人趙景皓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返還,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目 的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私訊之方式詐取財 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 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 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款項,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 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 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 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彩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 中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由證人林宜蓁退回 ,並非由被告所退回,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 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返 還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害人賴明 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 、第75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2第142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賴明洋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趙景皓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煌文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建韸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姚逸凱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昀漢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3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明知其無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特定球鞋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等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球鞋可以出售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楊書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以供楊書瑋支付其向 林宜蓁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彩券之款項。嗣因他案被害人林家 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對楊書瑋執行搜索, 扣得供楊書瑋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為警徵得楊書瑋同意勘察該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 逸凱、李昀漢、證人黃明裕、林宜蓁、陳馨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Facebook使 用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 凱、李昀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之交易明細、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下注彩券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實際退 還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爰請僅就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明洋 112年12月3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Cream Black型號球鞋 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5560元 林宜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景皓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許 5600元 3 陳煌文 113年1月7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 5800元 4 吳建韸 113年1月9日起 ADIDAS品牌之HARDEN VOL.7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許 4000元 5 姚逸凱 113年1月9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黃明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昀漢 113年1月2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Gel-Lyte III Remastered 10型號球鞋 113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 5800元

2025-03-27

TCDM-114-易-57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業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時候遺失,因為本案帳戶都不常 使用,我是將2張提款卡放在卡套,並和裝有健保卡及身分 證之卡套都放在夾鏈袋內,夾鍵袋內還有裝很多名片、愛心 卡等,但裝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卡套掉了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持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憶甚為清楚,顯無另行將金融卡密碼 書寫於卡套之必要,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然被告 竟供稱其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衡與常情不符,況依 被告供稱:一同放在夾鍊袋內的其他物品都沒有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竟僅有本身無財產價值之金融卡遺失, 其他物品卻均未遺失,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當天打算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 見偵卷第214頁),於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買東西時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其就遺失原因前後供述相齟齬,已有可 疑,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 本案2個帳戶內最後1次使用係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及112年8 月12日,顯見本案2個帳戶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核與其所 辯當日欲使用本案金融卡不符,況被告自承本案2個帳戶均 不常使用,怕遺失卻未妥善存放,反而攜帶未使用之本案帳 戶出門增加遺失風險,亦與常理不符,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2、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 出,且在此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均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 或轉帳),藉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 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 放心使用,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 故不須事先測試該等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 失、止付、警示、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綜上足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 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68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保全及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畏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告訴人丙○○、丁○○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 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匯入本 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反指責告訴 人等不夠謹慎才被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戊○○、丁○○及乙○○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1 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且檢察官亦 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需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 ①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9分許,轉帳9萬9,89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9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4日17時17分許,轉帳2萬12元至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5)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 (6)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9)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58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戊○○於113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7)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8)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3 丁○○ Instagram帳號longstory005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5時54分後某時私訊丁○○通知可以免費寄商品並告知抽獎網址,後佯稱丁○○抽中現金云云。 ①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5,02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丁○○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9頁) (4)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8頁) (7)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至163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 (9)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販賣二手冰箱之訊息,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於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9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頁) (8)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1頁)

2025-03-27

TCDM-114-金訴-3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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