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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CTDM-113-訴-44-2025010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保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販賣大麻之 聯絡工具,且以該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 當183」與黃昱璿聯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其中轉帳部分,由黃昱璿 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許 保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販 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之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許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 75-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昱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1-67、75-92、117-119、121-122、125-130、131 -136、137-138頁;偵一卷第25-32頁)。此外,並有黃昱璿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41-173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215頁)、GOO GLE網站街景畫面(見警卷第115、233頁;偵一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5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 貼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1-35頁)、黃昱璿111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1、93-95頁)、黃昱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3頁)、被 告與黃昱璿金流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17頁)、黃昱璿臉書照 片1張(見警卷第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 月1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79215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一 卷第253、257-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61-362頁)、113年2月18 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見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 549306警卷第35-47頁,即本院卷第121-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調卷 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偵查卷第 59-71頁,即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參,暨上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56號)1支扣案可資 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是貪小便宜,黃昱璿每次拿到大麻後,他會從他拿到的部分 裡拿一點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被告 所陳,被告實有從其販出之大麻中牟取免費施用之利益,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 ,且其與證人黃昱璿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情以牟利之意圖,焉有 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 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 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陳本 案被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向飛機暱稱「油商」所購得,11 1年9月13日遭臺南市第五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向第五分局警 察交代,經第五分局查詢該暱稱「油商」之真實姓名為毛柏 霖,被告也有指認,且毛柏霖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 告,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0 、4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查,毛柏霖前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等 情,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毛柏霖,因而查獲毛柏霖等情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毛柏霖等 語,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訴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其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部分,為毛 柏霖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誠112偵30420字第 11390908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8、111、139-149頁)附 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起訴之犯罪事實,毛柏 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 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5),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 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 ;另依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9-149頁)認定之犯罪事實 ,毛柏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第1次為110年至111年 間某日某時、第2次為第1次之數日後某時、第3次為第2次之 數日後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 告之部分(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 之大麻無關。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毛 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雖毛柏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時序上則可能均晚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惟 前揭毛柏霖販賣與被告之大麻3次,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 克及5公克,合計共16公克,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 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與黃昱璿大麻之重量 ,分別為23公克、16公克、16公克、12公克、10公克、10公 克、5公克、35公克、12公克、19公克、23公克、37公克、5 0公克,合計達268公克,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麻來源,顯非均源自毛柏霖甚 明,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毛柏霖販賣與伊之 大麻,其中1公克部分伊已自行施用掉了,另10公克及5公克 部分,即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伊販賣與黃昱璿10公克、 5公克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8至12、15至20部分,毛柏霖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販賣大 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具備 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毛柏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雖 僅有1人,然次數達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所為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 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降低至2年6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大麻,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大麻對 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大麻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 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施用 毒品大麻之來源係毛柏霖(按前述毛柏霖販賣1公克大麻與被 告部分),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 大麻之次數為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0元至50,000元 ,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對象僅有黃昱璿1人,且被 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 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理容院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 被告之品行(前因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見本 院卷第57-78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第193-196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2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係 以上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8年5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 5,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0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9日 同上 26 2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6月1日 同上 10 1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6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4日 同上 23 23,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2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7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0月8日 同上 12 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 分2次轉帳,共12,000元。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元 12 110年12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開元路、長榮路交岔路口處) 10 7,5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月20日 10 7,5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5 35,000元 現金交付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2 12,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19 14,25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 18,4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6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7 37,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50 5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31萬4,650元

2024-12-31

TNDM-113-訴-69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宇航(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減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 麻為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身心有嚴重戕害,亦造成社會諸 多危害與不安,卻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著手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且觀之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向偽裝購毒者之員警表示「稍等我聯絡個倉庫」、「倉庫在 吃飯,我們也晚點才出」、「18最優惠了」、「我們出都22 再出了」、「麻荒」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附卷可參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456 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動機與 所處環境並非單純,顯非被告供述僅是單純出售己身不敢施 用之大麻而已,再佐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大麻數量為20包, 總價金為新臺幣34,000元,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實無 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 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2年6月)已大 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 無理由。  ⒉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並 遞減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2年6月)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低度量刑,對被告甚為寬待,自 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理由。  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之手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至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 推特),以暱稱「喵ㄛ」,在公開之個人動態欄內發布「花 蓮裝備 應有盡有#自然組#化學組」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 伺機販售大麻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暱稱「文」與劉宇 航使用之微信暱稱「皮皮」聯繫,雙方旋即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購買20包大麻之合意,並約妥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之○○火車站前方停車場進行交易,劉宇航 遂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嘉(97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 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與佯為毒品買 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大麻20包(驗餘淨重共19.62公克)及劉宇航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至20頁,少連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91、133至134頁) ,核與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李○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9、31至39頁,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 警察與被告間推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 可證(警卷第43至49、93、96至105、106至113頁,少連偵卷 第10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因缺錢故為本 案犯行,本案販賣20包大麻約定價金是34,000元,我買的成 本是2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 ,是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均確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在推特社群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員警再佯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 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後,被告再依約交付上開 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 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㈡次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販賣前 、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大麻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無前案紀錄,一時 失慮購入大麻後不敢吸食故轉售,與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135頁)。惟查,被告本案販 毒犯行係透過社群平台發布交易訊息,所著手販賣之數量非 少,情節非輕,且本案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於客觀上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將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 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 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係主動在推特社群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為大麻20包,合計淨重為19.77公克等 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為高中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之工作,月收約3萬 元,經濟上須資助未成年之妹妹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低收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被 告本案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 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聯繫使用之手機,與蔡○霖之手機外型、顏色相似,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蔡○霖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調取「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 」之手機,供被告當庭確認確為被告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所 有人姓名欄誤植為蔡○霖,應更正為被告;備註欄標示之門 號及IMEI碼誤植為蔡○霖之手機資訊,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113年度保管字第156號(即113年 度刑管字第140號)」之手機應為蔡○霖所有,無證據證明供 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相關卷證 1 大麻20包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6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07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 門號:0000000000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43至49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57號(即113年度刑管字第173號)(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2024-12-31

HLHM-113-上訴-12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雲鶴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雲鶴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 麻種子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雲鶴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 13年4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img」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Timg」之人自西班牙寄送 大麻種子4包,並指定蕭雲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戶 籍地為收件地址,由蕭雲鶴受領之方式,私運上開大麻種子 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年月29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 分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循線查悉上情,蕭雲鶴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蕭雲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核與證人蕭蘇○○即被告母 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3年6月14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114號函(暨植物種子樣品發 芽試驗結果、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59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7張)、被告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與暱稱「Timg」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女 兒蕭○秀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9頁、第51至58 頁、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大麻種子4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1至77頁、警卷第25至 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業否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 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Timg」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私運 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之管制物品 ,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 案之大麻種子4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與「Timg」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7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1

TNDM-113-訴-693-2024123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貞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慕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慕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為同 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慕貞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知悉王豫恩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王豫 恩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 公克,並由王豫恩先匯款9,500元至張慕貞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張慕貞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大麻10公克予王 豫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張慕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5 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大麻煙彈、大麻電子煙(詳細數量、所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不詳之大麻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種子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持有之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被告張慕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29號卷【下稱北偵18729卷】第13至18、135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士偵 19461卷】第18至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20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卷【下 稱訴緝卷】第20至21、88、95至96、98頁),核與證人王 豫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北偵18729卷第155 至162、211至21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3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 所112年9月8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381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 005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外人謬昆宏與王豫恩毒品交 易一覽表、訴外人謬昆宏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北偵18729卷第23、29至31、57至58、75至98、231至23 2、367至372、391至3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306號卷【下稱士他5306卷】第5至12、13至15、4 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 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 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 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 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 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 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 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 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 利得者。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 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 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 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 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購毒者 王豫恩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稱 :Michael很難找,他不是隨便的人都可以跟他接觸,王 豫恩跟我說後,我才去找Michael,我跟Michael拿20克, 王豫恩跟我講他要10克,因為Michael很難找,剛好我有 找到Michael,所就一起向Michael叫共20克,其中10克是 給王豫恩,另外10克是我想自用的。Michael有跟我說, 如果我量叫多一點,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跟Mi chael多叫了我的10克等語(士偵19461卷第19頁),可見 被告接受王豫恩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後,向上 游Michael購得除王豫恩所需之10公克大麻外,亦基於購 買量多可獲得優惠之故,額外一併購買10克大麻供自己所 用,被告取得大麻後,再將其中10公克大麻交付王豫恩, 而隔絕王豫恩於本案毒品上游聯繫之外,享有藉此維繫自 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 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豫恩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 物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大麻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二) 持有大麻種子)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被告於上開事實(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出示毒品交易時序表 供你檢視,王豫恩於111年12月5日21時33分(帳簿顯示 時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 款新臺幣9,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與截圖訊息之毒品匯款時間密合。做何用途? 該款項是否即為王豫恩向你購買毒品款項?購買數(重 )量、種類?)9,500元是王豫恩麻煩我向Michael買大 麻,而轉帳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當時是購買10公克的 大麻。(問:承上,你向Michael購買大麻是以多少價格 ?何方式付款?)當時價格是10公克大麻9,500元,以現 金當場在W HOTEL的地下停車場交給Michael。Michael會 搭乘電梯到地下停車場(有時也會在其他HOTEL)後,坐 上我的車子以後進行交易。(問:111年12月5日21時33 分(帳簿顯示時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匯款9,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是否為毒品交 易?你係於何時何地將毒品交付予王豫恩?目前毒品位 於何處?)是毒品大麻的交易。我想不起來時間、地點 ,我只記得面交。我已將大麻給王豫恩了,現在大麻在 哪我不知道。」等語(北偵18729卷第16、17頁),於偵 訊時供稱:「王豫恩轉帳給我後,我去找我朋友拿大麻 。」、「轉帳過後約一兩個星期我向上游取得大麻後, 我取得大麻後同一天就馬上與王豫恩約時間,王豫恩就 會來找我面交。我記得那天我是去W HOTEL向上游拿的, 但當天跟王豫恩約在哪面交我不記得了。我從上游拿到 一包大麻,沒拆封就交給王豫恩。」、「Michael很難找 ,他不是隨便的人都可以跟他接觸,王豫恩跟我說後, 我才去找Michael,我跟Michael拿20克,王豫恩跟我講 他要10克,因為Michael很難找,剛好我有找到Michael ,所就一起向Michael叫共20克,其中10克是給王豫恩, 另外10克是我想自用的。1克950的價格,低於市價蠻多 的,我有點忘記實際數字,Michael有跟我說,如果我量 叫多一點,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跟Michael多 叫了我的10克」(北偵18729卷第138頁,士偵19461卷第 1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王豫恩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雖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沒有從中獲利、沒有想要透過 販賣大麻賺取利益、也沒有賺王豫恩的錢云云(北偵187 29卷第16、17、140頁,士偵19461卷第19頁),惟一般 人民所認知之「獲利」,多僅限於買賣價差,與實務上 認定之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距、是否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 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等,均屬判斷販賣毒品罪之利潤而具 營利意圖之依據之情形,未必全然一致,參諸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價差之獲利,被告亦非法 律專業人士,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必全然瞭解 ,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曾為未賺取價差之供述,即 謂被告此部分不符自白要件,尚有未恰。據此,本院認 就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時、 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主 張被告係協助友人王豫恩向上游叫貨,以低於大麻行情 之半價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王豫恩,且交易之對象僅有 王豫恩一人,並未助長毒品大量流入市面;又被告具大 學學歷、過去任職公司財務顧問、業務經理,非以專賣 毒品維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毒梟;另被告尚需扶 養、照料患有心臟病之父親、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舅舅、 罹患甲狀腺癌之阿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大學畢業、思慮成 熟,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無視法 律禁令而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自陳:本 案純粹是王豫恩和我聊天時,我聊到我這邊有比較便宜 的大麻,王豫恩就想叫我幫他一起向上游拿。王豫恩跟 我提到他的上游很貴,我才提到我這邊取得的價格是1公 克950元等語(北偵18729卷第137、140頁),可見被告 為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僅因貪圖利益而犯 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且其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 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 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述主張,尚 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 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圖己利,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復另持有本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 大麻種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之數量,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97頁),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案情形(訴緝卷第 5至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或大麻成分(詳細成分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在卷可查(北偵18729卷第231至232頁),且該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大麻已附著於該等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 ,自均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起訴書雖記載檢驗結果為檢出大麻,惟該等物品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實未檢出大麻成分, 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自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種子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 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2年9月8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381號函在卷可參(士他530 6卷第5至12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王豫恩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供陳在案(訴緝卷第9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單獨宣告沒 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為9,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9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2 電子煙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3 研磨器 1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未檢出大麻 4 深棕色捲菸紙(GRAPEAPE) 1包(內含3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或大麻成分 5 玻璃球 2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6 吸食器 1組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殘渣袋 1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8 大麻種子 4顆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先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為50%;2株發芽幼苗中任選1株研磨萃取DNA,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其應為大麻(CannabissativaL.)無誤 9 iPhone12 Pro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北偵18729卷第29頁) 2.含咖啡色保護殼,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SLDM-113-訴緝-75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惟 選任辯護人 范姜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76號、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紹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扣案蘋果牌iPhone 1 3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下稱iPhone 13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先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裕和約定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談妥毒品 交易之價格、數量,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裕和,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紹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 頁),核與證人林裕和、蔡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193 4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並有被告、林裕和之對話紀錄各3份(見1934卷第16頁至第2 0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4976卷】第30頁至 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976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 (見1934卷第72頁)、INSTAGRAM貼文指認照片(見4976卷 第39頁至第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1934卷第53頁至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934卷第 10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販賣大麻給林 裕和並未實際獲利,但我給林裕和的大麻克數並不足克等語 (見聲羈卷第19頁),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販賣之大麻,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 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林裕和間 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 ,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 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被告年僅27歲,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 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2次,對象亦僅1人,以 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 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 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 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毒品上游陳小刀部分,我無法提出 相片或電話供警方查證等語(見4976卷第10頁),而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固函覆本院表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賴 重霖等語,然觀警方認定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則係於113年6 月30日、同年7月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0月13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53305號函暨檢附刑事 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 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與林裕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  ㈣扣案大麻菸草2包、大麻菸彈1個、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 麻捲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4976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開大麻菸彈1個、 大麻菸彈及加熱棒1組、大麻捲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四氫大 麻酚成分;上開菸草2包,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30 723063號函檢附鑑定書(見4976卷第75頁至第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686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見4976卷第80頁至第81頁) 各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為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6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附近 大麻7克 9,100元 2 112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 大麻3克 3,9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7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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