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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英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 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 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 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英修(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②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 下稱B裁定)、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下稱C裁定)、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D裁定)   ,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19年7月等情,有 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A、B、C、D裁 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 形,顯無前述「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㈡A、B、C、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之罪(即C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7日,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該日之前所犯。A、B、D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各該裁定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確 定日110年1月1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確定日109年6月18日、D裁定附表編 號1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108 年6月28日)之前。是A、B、C、D裁定各自定刑基準日之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認A、B、 C、D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僅 侷限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始有例外 准許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應以其中「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8年2月27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惟A、D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不合數罪併 罰規定;僅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該定刑基準日即108年2 月27日之前所犯。抗告人無視該最早判決確定之定型基準日   ,逕行剔除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 編號2至10之罪、C裁定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抽出,而與D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接續執行A、B、C、D裁定之刑期為19年7月,與刑法第 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刑之上限30年,尚有極大差距,難認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 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 解釋所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 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抗告意旨指稱A、B、C、D裁定接續執行有罪 責顯不相當之情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B 、C、D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 0月1日投檢冠明113執聲他681字第1139020983號函否准抗告 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失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5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雖先後經另案定 執行刑,惟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以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 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 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 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 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 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 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 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 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 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 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 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 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上開3裁定若與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 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合計為有期徒刑63年,而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均為30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 執行刑上限則為1年3月,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受刑人至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3月,是上開3裁定實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 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本 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7 年5月26日)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前為之,如附表三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 日)前為之,且本院均為各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 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就所受各罪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9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 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 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 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 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 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 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 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 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 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 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 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 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 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 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 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 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 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 ,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

2025-03-24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乙字第66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振浩(以下稱受 刑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以受刑 人犯如該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共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為正當,裁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更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並 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日期做總檢視,形成過度評價,結果明 顯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剝奪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裁量權行使有違法律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合計 刑期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 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又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在與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定執行刑時,法理上同應受上開規定拘束,法院裁 量所定刑期上限,不得重於原裁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 和。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施,達成嚇阻目的,非但成效難 成,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及憲法第8條賦予人民身體自由保 障之權利,如受刑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至人身自由 遭受過多侵害,不符憲法第8條規定意旨,原裁定既有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參諸上開 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既已確定,則在上開刑 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 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裁定之定刑 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然此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70-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 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 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 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 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 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 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 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 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 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 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4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廷(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 盈114聲325字第252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3頁)。參照前 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 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前述各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之間隔(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各罪均相隔有數月之久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9 月以下)及內部界限(3年8月以上),採取中度之定應執行 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各處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 罰金刑,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 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06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受刑人張光廷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至 同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5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卿因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 號卷第2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3、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956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 8716號、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561、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 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15均為違反公司法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瑞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1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愷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愷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 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 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 86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2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陳愷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1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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